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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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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9号)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通过政府接受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出让收入;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规划、房产、财政、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工商、税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八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资料;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者停止拨款。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办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结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照规范编制价格5%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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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


(深圳市司法局 2002年7月17 )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在深圳市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和鼓励本所执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方便条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每人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深圳市注册律师名册》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受指派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律师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
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相关案卷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存档备案。
第八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严禁向受援人或相关人员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进行监督。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随时向律师了解有关情况,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反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法律援助事务的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意见表》,在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由受援人填写,反馈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信息。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律师支付办案补助费。但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支付办案补助费:
(一)擅自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二)向受援人或相关人员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结案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自行接受和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办案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律师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苏海法〔2007〕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渔业主管局、江苏渔港监督局:

为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规范海洋渔业船员发证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船员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主题词:渔业 船舶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省政府法制办。

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07年4月6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内河渔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渔业船舶和船员,以及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本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得到落实。

  第二章 船舶登记

  第五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是本省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内河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内河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内河渔业船舶应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十三条 内河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训练合格证》)。《基础训练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等级与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甲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七十五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一百二十千瓦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配备正驾驶和正司机各一名。

  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十总吨且主机总功率未满十八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和内河尾挂机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十五条 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

  甲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
  甲等轮机员: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
  乙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
  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十七条 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对照相应职务的资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的发放应从严掌握,每船特免证书的持证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航行签证

  第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或悬挂船名牌;
  (四)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的,应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业船舶”是指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以下简称《发证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全省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各类各等级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江苏渔港监督局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乙类四等及以下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乙类五等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市、县(市、区)的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江苏渔港监督局书面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上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所辖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下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协助、配合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一)驾驶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三十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

  (二)轮机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四十五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
  (4)尾挂机渔业船舶,按船舶总吨仅配备相应等级和数量的驾驶人员。其驾驶人员应加试船舶动力装置和轮机管理内容。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符合《发证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四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五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对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可适当降低文化要求;

  (四)具备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四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一百四十学时;五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四十学时;

  (六)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基础训练合格证》。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1)申请甲类四等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同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2)申请乙类四等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四等大副、大管轮或乙类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六十个月; 

  (3)申请四等大副、大管轮和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十八个月。

  第六条 甲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与仪器、职务与法规、航海英语。甲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

  乙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地文航海、船舶避碰、船艺、职务与法规。乙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

  乙类五等船长考试科目:航海基础、船舶操纵。乙类五等轮机长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轮机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二百总吨及以下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及以下渔业船舶轮机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试题从全省统一题库中抽取。试题库由江苏渔港监督局组织建立。

  适任证书考试由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工组织实施。考试前应向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报告考试的时间、地点,接受上级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考试结束后应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上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律为笔试;申请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对个别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确因文化水平的限制进行笔试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试,但须从严掌握。口试时必须有两名监考人员在场。

  第九条 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需按《发证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审证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原发证机关对审证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审证申请人应参加原发证机关规定的相关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考试不合格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审证申请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其实际担任证书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满十二个月,或有严重违章记载,或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由考试发证机关确定抽考科目,抽考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抽考不合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人一档: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二)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
  (三)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考试申请表;
  (四)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
  (五)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海上资历的证明文件;
  (七)原适任证书;
  (八)考试试卷;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二条 适任证书分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两种。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印制;乙类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按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4日颁发的《江苏省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