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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1:20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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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决定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决方式及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范围

  1、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2、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4、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法院院长;

  5、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负责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的任免;

  6、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

  7、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任免;

  8、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的补充任命;

  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的范围

  1、省人大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的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2、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

  3、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三、采用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的范围

  1、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2、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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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和原则是: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 第四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 (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

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参照执行。

 第六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 (五)财政补贴;

 (六)其他收入。

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人缴费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扣缴。个体运输业户由运输管理部门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第十条 企业以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和企业月离退休费总和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25%计提。随着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降低。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提取。

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0�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 第十四条 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缓缴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 第三章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年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为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包括:

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的记帐利息。

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其中包括省社会平均工资的5%)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规定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按照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当年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而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计算办法按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参险人员在本市(包括本系统)或跨地区调转时,其个人帐户的转移办法按照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的利息连续计算。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的,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结算时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 第二十六条 原职工档案工资,封定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 第四章 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途;

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 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离退休年龄执行。

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按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或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具备离退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填写相应表格,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一)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

 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120)。

 (二)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离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1.4%]。

 三年内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待遇仍高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国家规定的计发标准加发5%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离退休待遇低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用调节金予以补齐到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调节金最高额度为100元。)

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五年内办理离退休的职工,缴费工龄要连续不可间断。

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办法》实施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照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八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按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第三十九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八条支付待遇。

 第四十条 统帐结合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

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0%的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待遇。企业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后,年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离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存储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费按国家规定给付。

 第四十三条 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暂缓办理离退休审批业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企业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 第五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将随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推进,由企业发放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储蓄所发放。

 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企业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 第五十四条 用人企业或职工、离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 第五十五条 每个用人企业和职工都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要抄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NO:SC11237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完善村民自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时间实施村务公开。

  第三条 村务公开坚持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实行村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

  第二章 村务公开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在村民小组设置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同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进行村务公开。

  第八条 下列村务的处理预案、处理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任期内有关农村、农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国家征用土地的数量、补偿费用、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

  (四)村集体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村民应当承担的公共劳务和费用;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量以及分配、使用等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九)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人口变动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经费筹集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三)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十四)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情况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与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按季度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应当按月定期公开。

  第三章 村务公开程序和时间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村务公开事项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查确认;

  (三)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四)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章 村务公开监督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内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职数,并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一次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

  在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时,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参与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罢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职数出现缺额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任期相同。

  第五章 组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组务公开以会议公开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商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对违反组务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