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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8:28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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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证券委


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4年3月9日,财政部、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十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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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农垦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营业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城市市区范围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二)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排污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征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媒体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收缴排污费:

(一)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

(三)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的。

直接收缴的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并填写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七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权,并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二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七十缴入本级国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和农垦垦区排污费,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备国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和申报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会同下级人民政府确定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污染治理投入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入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和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以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逾期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三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2001年6月12日)

国纠办发[2001]10号


  2001年是21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教育乱收费、减轻学生负担高度重视。根据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促进教育改革发展、减轻农民负担、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为重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狠抓落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要重点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决制止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行为,要制定明确的政策和严格的纪律,确保基层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自身不发生乱收费行为,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出台违反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乱收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不发生乱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二是严格规范大中城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和民办高中的收费行为;三是坚决杜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的变相“双轨”收费行为。

二、治理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

  (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费要做到:

2001年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要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上,
不再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住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地、县两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准自行制定标准,已制定的一律取消。

试行“一费制”的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农村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不准超出小学每生每年120元、初中每生每年230
元的最高限额。目前收费标准超过最高限额的,要坚决降下来;未达到最高限额的,不得再提高。

不准以“建校费”、“教育基金”、偿还“普九”达标欠款等名义,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不准通过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各种名目的集资费及强制学生投保。

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准违反规定向中小学校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如强制订阅报刊图书、推销商品、摊派乡村公路或水利建设费等。

除由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的课本和作业本外,学校不准代收任何费用,各地规定的代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国家和省级贫困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一律采用普通黑白版课本。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彩色精装本。

农村中小学校不准强行收费为学生统一着装。

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等。

不准强制学生购买和使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部门公布的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参考书、习题集、测试手册等各种复习资料,及各种文具用品和其他商品。

(二)大中城市对择校生收费要做到: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借读生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借读费。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准再向其收取杂费和其他费用。

高中招收择校生,不准违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生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开办民办学校,不准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收费要做到:


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教育收费规定,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1年高等教育收费要稳定在去年的水平上,不得再提高。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搞“双轨”收费,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以及向学生强制服务,变相收费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治理教育乱收费是一项促进教育发展,减轻学生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十六条政策要求的落实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究、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同时,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

  (二)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的力度,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治理教育乱收费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深化改革、制约权力、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对收费项目审批权的制约,加强对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管,特别要做好对学校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促其自觉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能力。

  所有高等学校、中专和城镇中小学校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对所收取的学杂费等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条件,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农村、边远山区、牧区的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校要按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并做到票款分离,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筹,用于教育。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平调、挪用、挤占中小学校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收入。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将招生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用途等事项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公开,接受监督。


  (三)在农村税费改革中,注意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努力做到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和吸收社会力量对教育的投入。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教育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大监督检查、自查自纠和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的通知》([2000]教电285号)、《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2000]教电424号)、《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等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对本地区出台的各种教育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

  各级教育部门、纠风办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辖区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特别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乱收费问题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本地区的学校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纠正。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将会同有关部委组成检查组,在教育系统省际之间交叉检查的基础上,于适当时候,对农村中小学、城市择校生和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要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包括违反招生、考试工作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典型案件查实后将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