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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5:36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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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下称“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镇区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同意;
  (三)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
  (四)镇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定;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各镇区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追究;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区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应急办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向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急办提出,报镇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
  第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镇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须经同级政府应急办初审后,由同级政府应急办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报省政府、省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政府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60%以上,由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市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按规定报省政府。
  各镇区和市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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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SWIFT系统是外汇清算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关系到我行境外资金的安全与国际业务的拓展,因此,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是本系统运作的基本要求。为保障SWIFT系统与分行联网能够正常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岗位设置及系统安全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黔西南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黔西南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好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所需低保资金、工作经费、专门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城乡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全州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居、社区)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每一个提交低保申请的居民要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马上答复,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在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后,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后,村(居、社区)委会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低保申请人。

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工作受理、走访调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社区)委会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一户城乡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积极宣传低保政策,使低保户全面了解低保方面的各项救助政策。掌握低保户的思想动态和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做好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好无损。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村(居、社区)委会低保工作,协调村(居、社区)委会开展好低保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

对提出低保申请且登记后的,应在当日进行受理;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评审小组对村(居、社区)委会上报的申请低保材料进行初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近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审,并对村(居、社区)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全面推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定期准确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

对城市低保录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准确录入农村低保基础数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三)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当日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发放证件的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做好低保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做好低保申请家庭收入核实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审计、监察和对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1次村(居、社区)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低保工作人员。

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

承办人是指在低保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六)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数据不合格率达到2%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不能落实或低保金流失的。

(九)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十)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十一)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二)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三)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四)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五)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违法将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拆迁户、移民、企业改制人员等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