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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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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
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由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含村校舍修建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级。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助等。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 民兵训练补贴用于民兵训练伙食补助。民兵训练顶劳务。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由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由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等所需材料费,由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 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组)评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第三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市),不得自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法定保险除外)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
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 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鉴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由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 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供应。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对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 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 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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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许多刑事法律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美国判例法确定了类型化审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释判例法理依据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审理经过和案件争点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尔·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陪审团定罪,这是一项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盗窃、抢劫和骚扰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检察官依据《武装惯犯法》的上述规定,建议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

德斯坎普主张,其入室盗窃前科并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在该入室盗窃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辩诉交易。根据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意图实施盗窃或者任何重罪都将构成入室盗窃罪。尽管入室盗窃罪通常要求破门而入、闯入或者类似的行为,但与大多数州刑法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规定比“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范围更加宽泛。德斯坎普据此主张,无论其所犯入室盗窃罪是否包含非法进入特定场所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对称性,都不能将该罪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华盛顿东区联邦地区初审法院认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抢劫罪、入室盗窃罪和骚扰重罪等前科,均属《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对于德斯坎普的主张,初审法院指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详见下文分析)允许法院查阅特定的文件,包括辩诉交易记录,从而确定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中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案辩诉交易记录显示,检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时破门进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初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罪,即《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加重了对德斯坎普的处罚,判处德斯坎普262个月的监禁刑,这比该罪本身应被判处的刑罚多出1倍。

德斯坎普对量刑结果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须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只有当3个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加重处罚。

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在量刑时判断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宽泛的罪行时,可以通过查阅特定的文件来确定前科的事实基础。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笔录中的认罪答辩,反映出该前科事实符合“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修正的类型化方法,上诉法院驳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量刑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并不适用于有单一构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加宽泛的犯罪。联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两种审查方法

根据《武装惯犯法》的规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图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盗窃、纵火或者敲诈勒索,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为确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暴力重罪”,美国判例法确立了类型化方法和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诉合众国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确立了“类型化方法”的基本规则,即:比较制定法规定的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该前科犯罪就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相应地,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宽,根据该法认定的前科就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类型化方法关注的焦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与此同时,泰勒案件的判决还提到,对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即:对于制定法规定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审查构成要件,还可以查阅案件的起诉书和陪审团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不审阅相关材料,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住宅)还是非“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机动车)。因此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在量刑时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谢帕德诉合众国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得到了具体适用。马萨诸塞州刑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还包括船只和汽车。仅凭法律规定本身,无法确定谢帕德究竟基于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需要查阅相关的材料,包括认罪答辩协议笔录或者法官与被告人的会谈笔录,进而确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认闯入住宅还是船只或者汽车。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只是判断该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陆续作出的多个判例进一步强调指出,这种审阅相关法律文件的做法仅适用于制定法规定了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诉法院对判例法的认识误区

上诉法院对泰勒等案件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可能包含单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围宽泛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审查定罪的事实基础,即:通过查阅起诉书、陪审团指示和认罪答辩笔录等材料,确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定罪裁决。

这种做法将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审查变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即:不再关注事实裁判者能否认定制定法有关犯罪的界定与“典型”犯罪符合,而是关注检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实裁判者作出上述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做法违背先例,与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三是具体审查方法的实践操作难度和公正性。

首先,从《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看,该法对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处罚,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从立法意图看,国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仅仅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典型”犯罪,而不考虑犯罪前科的事实本身。上诉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国会的立法意图,其审查起诉书或者认罪答辩笔录的目的不是为了审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据,而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而被定罪,因为加州刑法第459条对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设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法院的做法正是国会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而言,对于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由陪审团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属于此类量刑事实。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能认定与犯罪前科相关的事实,因为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范围。该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上基于自身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与宪法原则存在冲突。

最后,上诉法院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可能导致不公正。认罪答辩记录或者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并非定罪所必须,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并不确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会对非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会认为相关事实与定罪无关而默认了检察官的主张。他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当时的沉默会在将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换得较轻的指控,如果这被视为被告人对较重罪行的认可,并据此对其加重处罚,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违辩诉交易的制度初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根据国务院对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农业部、供销总社第五部委《关于改进茶叶出口管理促进茶叶生产发展的报告》批复精神,我部对1993年4月12日颁布施行的《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外经贸部以《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159号)发布的原《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为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促进茶叶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对红茶出口的(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除外)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及获得红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国家下达的计划配额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行成交出口。
第二条 绿茶和特种茶出口仍由中国土畜产进口总公司(简称“土畜产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及获得绿茶或特种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统一联合经营。
第三条 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产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成交后交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与有关出口企业商定出口合同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茶叶出口的协调工作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简称“食土商会”)负责,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负责制定。
第五条 食土商会要做好茶叶出口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六条 对出口的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统一茶号,按统一茶号和茶叶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商检局统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再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七条 茶叶出口许可证、商检报验单必须列明具体茶类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有违反,各商检机构应拒绝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茶叶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在申领绿茶出口许可证时,其出口合同须先经食土商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新茶种,创名牌。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茶叶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扣减直至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