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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3:53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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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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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9日 财企[2000]90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印发后,对于建立社会经济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审计的企业范围
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以下特殊规定的行业企业外,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1.军工企业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已撤销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不论审计与否,均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复。
2.国家物资、粮食及副食品等三种储备企业,其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及其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3.监狱劳教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垦区和边境农场,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由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
5.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金融企业,其实行审计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条件
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承办以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合并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超过200亿元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含内设成本中心)达到40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60名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的条件。
2.对于拥有上市子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任何地方、部门或行业不得干预。
三、关于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范围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其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不再委托审计。
四、关于审计重点关注的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业。对于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以下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1.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2.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办法;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溢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5.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项目及投资效益;
6.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
7.企业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工程结算情况;
8.银行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9.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主要债权人;
10.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11.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12.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变化数额及其变化原因;
13.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14.公有住房出售、职工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周转金转销处理情况;
15.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上述审计重点关注事项,注册会计师如对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五、关于企业集团审计工作的组织
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以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集团公司为单位,按照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财务管理职能,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以招标等合理方式选择多家符合《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中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牵头审计。
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基层企业,或者由原政府主管部门改组而成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下属县级公司或者没有县级公司的市级公司,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牵头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企业集团年度会计报表总体审计方案,并组织其他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在总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恰当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定与变更问题
各级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必须确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连续审计两年以上、具备《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资格条件、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牵头审计企业集团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参与审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企业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其中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跟踪上年审计差异的调整结果,在年度中间进行预先审计。
七、关于年度审计报告的管理
各级企业的审计报告,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审计报告应当连同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主管财政机关不再批复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对于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差异,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国有企业及其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报送的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不予受理。对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不委托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从2000年度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发生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55号)即予废止。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9〕11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决议,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有关方面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由主要承办部门协商其他部门解决。协调不一致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由一位副市长牵头提请常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再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各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贻误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和节能减排降耗等约束性目标,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七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策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立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政府法制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并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建立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在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上报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根据反馈情况可以调整决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文件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各旗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开处罚程序,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量化、细化处罚标准,实现行政处罚与违法程度相对应。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络、信息等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完善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编制程序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审核汇总。市政府要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前期政策指导,确保预算编制工作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有序运行,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权威性。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上旬提出下年度本级预算安排意见,11月中下旬分别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审定,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意见,形成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法定时限1个月内批复部门。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维护预算的严肃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非重特大事项,一律不准随意追加预算。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产生的新增支出,由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经费中自行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解决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严格规范预算调整程序。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等项资金中解决。动用预备费必须由市长审定。用市本级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增加当年预算支出的,首先由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或者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确定合理的支付额度,并提交分管财政的副市长一支笔审批。其中:对申请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长审批决定;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规范项目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做好项目预算基础工作。市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项目都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也要从项目库中按序择优选取。项目支出预算安排要向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集中,能够一年完成的项目,资金要一次安排,确保投入一个,建成一个。要建立科学的专项资金分配制度,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逐步引入投资评审、公示、听证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专项资金分配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四十四条 规范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各部门申报上级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或者报送某些基础性资料时,应当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或者及时沟通。重大项目申报,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政策、投资领域等情况,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定。分管副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交市长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申报的项目要与市本级预算安排相衔接,上级财政有项目资金的,市本级预算除必要的配套资金外,不予重复安排。

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如没有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副市长商定提出具体使用或分配意见,并经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后,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上级下达的比较重要的专项资金,如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并向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通报有关情况。市本级专项业务经费由分管副市长和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资金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共同提请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四十五条 强化预算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本级预算编制、执行以及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要继续完善“预算、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财政内部管理制衡机制,要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监督的长效机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包括政府预决算报告在内的财政信息披露制度,适时公布政府预算及面向社会公众的预算解释性文件,充分反映政府工作,提高预算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内容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旗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便利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监察局局长、法制办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上会前须由所提议题的副市长或对应秘书长提前沟通协调,拿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考察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讨论研究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由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政府党组书记或副书记召集,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主要传达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研究贯彻措施;研究党务工作和人事任免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应的副秘书长负责。会议决定的事项,可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或《议定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将作为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召开的由旗县市区长参加的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确定。除大型综合性的会议由办公厅主办外,凡以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办会,办会人员及会议经费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承担会议经费有困难的,作出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四条 通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参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会议,除因公外出不能返回并请假外,按要求必须参加,不能让其他人员代替。

第五十五条 从严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工作会议。要控制时间、规模,并尽可能采用电视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要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会期、人数)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六条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特别是要减少以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确需召开,一般不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处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审核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公文呈送及阅批程序要求。上级重要来文呈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批,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其中一人有明确的批示意见,办公厅即可先办理,然后再送阅其他领导;专业性来文呈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批;上级要求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通知呈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秘书长签批。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批公文时,需市长、各位副市长批示、决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对需要贯彻落实和答复的公文,签批领导都要有明确的阅批意见,只签名不提其他意见的视为同意;除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请示性公文由办公厅登记后批阅,市长、副市长不在未贴阅办单的原文上批注答复意见或将签注的意见直送请示单位。传阅至市长、副市长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文件,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重要文件当天处理,紧急文件随时处理。

第六十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市人民政府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经授权,市人民政府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人签发。市人民政府拟发的文件,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科室的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政府文件由市长签发的,分管副市长先审签;由副市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科室科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分管市长批示分管副秘书长办理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有关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能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或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

第十一章 政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各副市长对分管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要及时向市长、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六十六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请示、报告的工作,由市长确定。上级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委领导交办的工作,由负责这项工作的副市长尽快予以落实并回复。

第六十七条 副市长每半年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一次分管工作全面进展情况。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全年工作,重要工作要专题报告或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汇报。对有关问题的请示,政府及有关领导要尽快批复,最迟不超过半个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须经对应分管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九条 各副市长外出考察、调研、从事其它公务活动,应当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同时告知政府秘书长,并由秘书或随行人员把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厅秘书科。

第七十条 市长、副市长执行工作周志制度,将下周工作安排提前填表送办公厅秘书科汇总。日工作安排如有变动,需及时告知办公厅秘书科。各市长、各秘书长要保持24小时开手机,以备工作联系。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七十一条 加强学习。除参加上级和市委中心组组织的学习外,继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集体学习每月一次,根据学习内容,可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辅导。集中学习不得无故缺席,如有特殊情况,要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在搞好集体学习的同时,各市长要结合实际认真搞好自学,个人自学要做到有计划、有心得笔记。

第七十二条 要学习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现代化办公等知识,努力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领导水平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七十三条 要把理论学习同贯彻中央决策、解决全市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十四条 要大力弘扬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经常深入旗县市区和所分管系统、单位、联系点进行调研,每年深入基层工作的时间要保证在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十五条 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既要了解市委、政府的战略决策落实情况,更要及时发现和总结广大群众在工作中创造的新经验,帮助基层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十六条 深入基层调研,要采取点面结合,专题调研和普遍了解相结合的方法,努力使调查研究与抓好各项工作落实有机地结合起来。调研前要制定调研计划,调研结束后写出调研报告。

第七十七条 各市长要坚持党性原则,以身作则,自觉参加党组织双重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到“四个服从”,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吗 严格执行市委会议和政府党组会议、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自觉遵守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和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勤政廉洁,率先垂范,管好自己的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管好下属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的权利,绝不利用职权和影响搞特殊化、谋私利。

第八十条 按要求积极参加自治区党委、政府、自治区有关厅局和市委、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无特殊原因不准请假。

第八十一条 到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时,要轻车简从,吃工作餐,不搞迎送。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第八十二条 除出席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和重要的外事、外经贸等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和颁奖、照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一般不邀请政府领导出席上述会议和活动,确属需要的,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厅报批。

第八十三条 外出考察学习、横联引进,必须有针对性地带有项目,并注重实效。

第八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宴请、赠送及接受礼品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离开乌兰察布市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告市长,由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乌兰察布市应事先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三章 督办检查

第八十六条 督办检查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委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落实的重要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第八十七条 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副市长的决策事项或批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科室或市直有关部门实施督办。

第八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文件下发督办要点,并对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呈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第八十九条 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列入督查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人民政府由主管领导负责,对涉及分管部门的列入督办的重点工作应提出明确的落实质量、时限要求,责任到人,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督促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各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第九十条 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第九十一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要配合市长切实推进和落实市人民政府在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业会议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及市长的批示,都要按分工协作的原则合力推进。凡重点工作涉及分管战线的,都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督办范围,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实行工作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章 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

第九十三条 对全市各类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重大交通、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疫情、中毒、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事件,包括堵占交通道路,到国家和自治区、市机关或领导住地上访事件等。

第九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报告主体得到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出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报送信息的要件要清晰,确保准确及时。必要时,紧急事项先可通过电话口头报送。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是报告的受理单位。受理报告时,要将报告时间、报告单位、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记录清楚,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做详细记录,同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按市政府秘书长指示启动应急预案或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现场处理。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要24小时值班。如果发生延误或隐瞒事件真实情况,迟报、漏报、错报甚至不报并因此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或政治影响的,要迅速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严重渎职、失职人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十七条 当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后,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五章 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包扶工作联系点,加强同基层的联系,了解实际情况。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应亲自批阅重要的人民来信、市政府热线电话记录和舆情反映,并及时回复。

第一百条 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市政府各副市长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信访接待日的相关安排亲自同群众直接对话,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处理信访案件,一般不得外出或借故请假(参加上级会议和培训者除外)。具体时间由市信访办统一安排。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一百零一条 认真贯彻《信访条例》。信访人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办按照《信访条例》予以审查。对应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办要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审定后的被交办部门负责办理,并提出处理或答复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

第一百零二条 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要求当面向市政府领导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接待,并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建立与工会联系会议制度。听取工会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工会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联系会议每年由分管副市长召开一至两次。

第一百零四条 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