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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扯皮”与警检关系/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14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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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扯皮”与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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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18日 15:22 龙宗智
  警察和检察官同为国家控制犯罪的基本力量。警察负责调查案件以准备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补充侦查实施公诉,双方关系最为密切,可谓唇齿相依。然而,如果协调不好,也会发生问题:不是牙齿咬着舌头,就是舌头不来气,让牙齿空忙。警检关系中的这种不协调现象我们常称为“扯皮”。《现代汉语词典》对“扯皮”的解释是:“无原则地争论;争吵”。扯皮也许存在于有互涉关系的任何地方。近来研究警检关系问题,翻书柜查资料时找到一本书:美国80年代出版的一本案例纪实《堕落、嗥叫与死亡》,其中就有一个“洋扯皮”的案例,简录如下:

  美国的一个嬉皮士集团(所谓“曼森家族”)在洛杉矶杀害了5名无辜者,该案由当地警察局侦查,由地方检察官起诉。庭审前,承办该案公诉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助理检察官巴勒斯召集办案警察开了一个会,针对证据上的薄弱环节,布置了52项补充调查的任务。但在布置完工作后,警察们保持沉默。然后,主办警官卡尔金斯抱怨:“干吗要我们去干这些事情?我们是警察,不是检察官。”巴勒斯称:“等等,这项工作完全是为了获得更确凿的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击败那些凶手。”“但那不是我们的工作。”卡尔金斯坚持反对。这使巴勒斯大为吃惊,他气愤地质问:“难道调查案子,收集证据,这不是警方的工作吗?你们是警察,我们是检察官,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分内的工作。如果我们中哪一个想放弃工作,曼森就会逍遥法外。好好想想吧!”在这种磕磕绊绊的警检协作关系下,该案最终完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司法部调查认为,在美国,警检联系沟通不够,警检相互埋怨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用老话说是“无独有偶”,在中国,警检以及检法之间的扯皮现象也不少见,如在立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证据、要求移送赃款赃物等环节,都容易发生互不买账、互相推诿等扯皮问题。警检法均系国家法制维护机构,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制为己任,当然应当依法协作配合,推诿扯皮显然与职责相悖。尤其是侦查与检察机关,同属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相互扯皮,不能形成合力,只能使控诉不力,令民众和被害人痛而犯罪者快。

  扯皮造成内耗,属于必纠之弊。有的人说,这是认识问题、操作问题、官员素质问题,关键在于教育,似乎执法、司法官员们对于自身的职责和司法的认识提高了,“勤政”精神增强了,扯皮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们过去常说,关键是正确执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贯彻好这项原则,三家关系就顺了。

  然而,按照经济学家樊纲先生《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一文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说法,“扯皮”问题首先是一个体制和制度问题,因此人们必须选择体制,以节约资源,减少“扯皮”的耗费。当“扯皮”时常发生甚至成为常态时,确实不能只从操作上找原因,而需要溯源于体制、结构和制度。为什么警察不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因为他做了一个掂量: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劳神费力还不会有多少好处,而不听从检察官并不会招致惩罚或其他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也许办案警察的上司还纵容甚至有意无意地鼓励自己的下属跟检察官过不去——如果检察机关或负责任的检察官与自己关系不好的话。这里的问题是体制上的问题:警察的侦查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公诉(否则就没有意义),但公诉人在体制中却因缺乏手段而管不住警察,警察因此而可以只服从自己的警察上司而不服从检察官。

  这种管不住的问题,在美国和中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而中国有另一种特殊情况,即中国的法律中有一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人们常常把公检法三机关比喻成一条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三个车间,由原材料到制成品,三道工序之间相互衔接、配合与制约,其特点可以说是“平分秋色”。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项原则是中国式“扯皮”的要害所在。你要求于我,我不愿干时,就会称: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

  症结是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条水平横线,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重新塑造警检法关系。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三家关系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起伏关系。警察依靠国家权力面对社会和民众,权力大得很,但在警检关系中,检察官是监督指导者,警察是受制一方,对于检察官,他处于一种伏势,检察官则呈起势。而到下一步,当检察官起诉面对法官裁决时,检察官对法官呈伏势,法官则呈起势。这种起伏式的相互制约,才是合理的诉讼构造,由此才能科学构建和调整警检乃至检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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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信字[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商会: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出现良好发展势头,对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正在产生巨大的作用。2005年1月份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对指导新时期的电子商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国务院赋予商务部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第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作用的认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认真领会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和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有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和工作机制。

  第二,深入调研,分类指导,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应用。要深入基层,摸清不同类型的行业和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情况,及时收集、整理和分析典型案例,做好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的电子商务示范。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不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推动骨干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服务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发展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引导传统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网上购销,扩大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的应用规模,鼓励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社区便民服务,促进社区商业服务网络化。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划。

  第三,做好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大电子商务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力度,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提高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要做好大型展会的电子商务宣传工作,积极利用广交会等展会的电子商务平台,拓宽企业经贸合作的渠道。要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建立示范培训基地,提高政府、企业等各行业人员应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能力。

  第四,加强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要加强与高校和研究机构合作,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开展电子商务的理论探索和研究。推动高等院校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加快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需要。

  第五,统筹协调,营造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商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要求,不断扩大商务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的惠及面。要继续加快地方商务部门的电子政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宣传、示范和监督作用,完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协调发展。各地商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加强与财税、信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支持本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研发活动和应用推广,共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把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2号文件的情况及时上报商务部(信息化司)。在实际工作中,如发现新的情况或问题,或有其他意见和建议,也请一并上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六)项,第(三)项修改为:“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元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县、区和县、区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县、区以下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为二年,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为一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二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一个月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换证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一个月内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等实施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上注明年审合格标记。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九条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条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不合格种畜禽(含未经审定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