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黄松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5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黄松有

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
  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
  1?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律”(Long-armStatutes),依据这种法律实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该管辖原则常常受到有关国家的反对。总之,各国都主张依自己的法律规定来行使管辖权,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原因。
  3?择地行诉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在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择地行诉的原因是:(1)对商事、侵权等案件,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并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2)由于有关国家实体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原告为了使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往往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途径来实现。在海事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扣押对方当事人船舶的方式来选择扣押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例如,我国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广水”轮在土耳其领海与西班牙的一艘小散装货轮发生碰撞,使我方遭受损失达320万美元,若在当地法院起诉,必须适用该国参加的1957年《船东责任限制公约》,我方最多只能得到20万美元的赔偿,对我方十分不利;后来我方选择在荷兰鹿特丹港扣押对方船舶并在该国法院起诉,该国实行船价制的赔偿原则,由于对方船价高达600万美元,判决结果使我方得到了约430万美元的赔偿费。原告择地行诉所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受到被告反对,因而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也可能会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反对,因此造成争相管辖的冲突。
  4?“一事两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就一个纠纷分别先后在几个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同一个案件的几个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为原告在不同的国家法院起诉。上述情况,都会造成一事两诉。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承认和采用一事两诉。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5?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有的国家主张平行管辖,认为凡与之有联系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该案件属于其专属管辖,不承认任何别的国家对该案的管辖权。
  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结果,一是会造成一事两诉,有关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解决;二是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往往会使判决落空,同样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三是影响了国家之间正常交往关系。因此,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关系诉讼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这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
二、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般原则
  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积极冲突进行适当的自我限制。在主权原则下,应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国际交流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可任意扩大和滥用管辖权。具体来说,应遵守下列原则:
  1?尊重他国主权原则。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尊重他国主权就意味着尊重他国的审判权。特别是当某国主张对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其他国应给予尊重。换句话说,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2?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方式。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意味着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承认协议管辖权也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法、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案件,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也能自动执行。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
  4?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英国在处理“一事两诉”时,如果同一原告分别在英国和其他国家起诉,英国往往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者要求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情况下一般也终止本国诉讼,如果两诉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同时进行的,联邦法院一般放弃管辖权。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如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一般解除本国诉讼。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十条规定,在一事两诉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南斯拉夫法院应终止诉讼:〈一〉有关该案的诉讼首先在外国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对争议无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三〉有互惠关系”。
  5?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非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叶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联邦法院于1947年也承认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只要在外国诉讼比在美国诉讼更为方便,法院便会停止在美国诉讼。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适用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
  值得指出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原则时,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6?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判决只有经过执行,当事人判决中得到的权益才能实现。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由当事人自动执行;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有关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如果发生在法院国家,则比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决需要在外国强制执行,就必须与该外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与该外国有外交上的互惠,否则就不可能在外国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在确定行使管辖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判决将有可能在外国执行的情况。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立法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时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关系。有关国家为了消除和解决这种冲突,往往通过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办法,来规定各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及根据。有关管辖的国际条约,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既有比较全面的专门规定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又有在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中就某一类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条款。迄今为止,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第四卷第一、二章,2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3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4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5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在专门性的条约中列有管辖权条款的有:(1)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2)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3)1977年里约热内卢《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4)1969年布鲁塞尔《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5)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6)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等。
  上述这些国际条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的依据,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管辖权冲突。如,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对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缔约国法院或债务履行地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二者不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则由先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缔约国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权。这样就有效地消除了管辖权冲突。
  国际条约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过分夸大它的作用。首先,大多数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比较全面规定缔约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并不多见。迄今为止,比较全面规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然而,该法典的成员国仅仅限于拉丁美洲部分国家。其次,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有时在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的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再次,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因此,它只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陆续与其他国家缔结了一系列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双边条约。我国除了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外,同时也签订或参加了一些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国际公约。如,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等。我国还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遇有无法可依的情况,可以适当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或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实际做法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挂牌、拍卖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市级全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五十五条:“(四)……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中的“出让价金”修改为“出让金”。

  五、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中的“15日”改为“60日”。

  六、删去第七十一条。

  七、删去第七十二条。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本市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农村集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土地使用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经营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使用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生效条件;

(七)土地出让条件和用地规则;

(八)违约责任;

(九)补充条款;

(十)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二)土地使用者持有效计划任务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报申请用地登记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出用地计划安排,并发给预约用地通知书;(二)土地使用者持预约用地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和用地规划审查);(三)土地使用者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用地规划图纸文件和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核定用地面积、划定用地红线;(四)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三)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并交付投标保证金;(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取消中标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日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通告;(二)竞买者购买或领取拍卖文件,按规定时间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报名,并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确定出价高的为土地使用者;(四)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标者或拍卖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充抵定金。未中标者和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或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租赁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