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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9:52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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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自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法律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人们保护“隐私”的意识增强,因隐私权引起的诉讼增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如1999年,在湖南各界引起强烈反响的“湖南某外语外贸学院的男女学生因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学校开除而向法院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案”;受社会普遍关注的“张萍诉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允许实习生见习对其进行的下体检查精神损害赔偿案”;近日,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同时被社会各界关注的“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学校开除而告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等等。
但是对于隐私权,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如何保护隐私权成为了法律界争相讨论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此外,一方面是现实中侵犯隐私越来越成为非常频繁的侵权事件,有关诉讼与日俱增;另一方面是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因而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成为了中国法制的一个尴尬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方面来阐述:
一是大陆法。这以法国、德国这两个国家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像英美法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法、德两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如下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如在数据保护领域,这一解决方式最初为北欧国家采纳,并随后影响了英国、加拿大这些普通法国家。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模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在美国,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这一新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是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没有为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律。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对隐私予以保护是其最著名之处,通常认为瑞典是这一方式的代表。瑞典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政务公开原则已写入1766年瑞典宪法,尽管在一开始,这项规定并没有打算成为保护隐私权的措施,但行使隐私权的人却已经通过它来检查与其有关的记录。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私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但是这一权利也有缺陷,就是其仅仅依赖于上述方法。虽然北欧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其他保护方式在北欧国家是不存在的。如挪威自从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总之,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者,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笔者前面所述的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一、对为何要选用直接保护方式的几点说明
(一)与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的就是前面我们所提到的英美法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一样,间接保护方式将隐私权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样也能够起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着一种缺陷那就是手段的脆弱性,也就是说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其他权利中,忽略它的特殊性,则会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
二、对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构想
(一)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立法应明确界定隐私权的主客体。
1、隐私权的主体。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而隐私权的主体则为个人。我们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此外,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规定“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
2、隐私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财务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等;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等,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以上对隐私的客体所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但是在立法上这种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立法上对隐私进行抽象的原则式规定。对于隐私的抽象的原则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可采用王利明先生的观点:“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隐私就一定意味着权利主体存在着有所“隐”与有所“不隐”,在“私”则“隐”,为“公”则“显”。如果根本就无所谓“公”或无所谓“私”,也就不必谈什么隐私。
 (三)立法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具体化。
笔者认为,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斯德哥尔摩由世界范围内的法学权威参加的会议上有关隐私权的声明中所主张的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在我国立法时值得予以援引。虽然迄今为止,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尚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无疑是有道理的。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是:1、对他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2、对他身体或精神独立性,或道德与智识自由的干预;3、对他荣誉或名誉的攻击;4、被置于不实的公众印象中;5、披露他私人生活中与公众不相关的令人窘迫的事实;6、使用他人姓名、身份与肖像;7、监视、打听、干扰;8、干涉他的通讯;9、披露他在职业秘密领域所发出或接收的信息;10、非法使用他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私人通讯。此外,立法应再作“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
另外,还需指出的是,在如今这个网络经济中,每个人都与网络相连,各种数据信息以无法想象的速度在INTERNET上交流和传播。因而对于在这一方面的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在发展网络经济过程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课题。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除应通过技术手段(如防火墙)来保护外,可以借鉴北欧法律的数据保护立法,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加以规定,从而通过法律上的追究侵权责任加以具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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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竹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
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06]772号
 【发布日期】2006-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5年,茧丝绸行业运行态势良好,茧丝价格和丝绸商品出口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全国蚕茧收购均价达每担970元以上,厂丝价格平均21万元左右,分别比上年上涨22.6%、26.5%;全国真丝商品出口37.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7.2%。但需引起注意的是茧丝价格的上涨过快,已影响到行业正常运行。今年1-2月份真丝绸缎和丝绸服装出口数量同比分别下降17.3%、13.4%。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6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稳定在去年水平。为做好2006年蚕茧价格、运行监测及收购管理工作,维护蚕茧收购市场秩序,保持茧丝绸行业平稳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产引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下达的《2006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6]10号),结合实际情况,强化对茧丝绸生产宏观引导。目前茧丝供应偏紧,要适当提高蚕茧产量,增加有效供给。积极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开发生产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丝绸新产品。进一步加大交织、混纺产品比例,增强企业应对原料价格高涨的承受能力,要努力防止出现“大起大落”,保持全行业平稳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稳的情况,预计2006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大体可以稳定在去年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在与毗邻地区充分协商与衔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各地制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了解掌握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商务部茧丝绸市场监测样本企业要及时上报和更新准确的数据,提供正确的信息。各地要重点加强市场价格的跟踪、市场行情走势的分析,强化信息引导,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做好蚕茧收购管理工作

  (一)加强茧丝绸交易市场指导。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茧丝绸交易市场发展的指导。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规则,加强市场监管,规范交易行为,正确引导产品价格走势,防止过度投机。

  (二)坚持资格准入制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蚕茧收烘管理,完善鲜茧收购制度,维护正常的鲜茧收购秩序。要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复审和公示工作。既要打破区域封锁,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损害蚕农利益;又要防止发证过多而造成抢购、哄抬茧价、大量收购毛脚茧的现象。

  (三)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从事蚕茧收购提供渠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蚕茧收购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维护蚕茧收购市场秩序。

  (四)落实收购资金,做到优质优价。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结合今年产销形势和当地实际情况,提早做好准备工作,积极做好省际、市县之间的协调工作。要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不打“白条”。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

  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