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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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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
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
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
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应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
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二十四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印送提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
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或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负责组织和安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委托负责组织和联系驻本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按照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至少应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组织的对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进行的述职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和评议县级驻本乡镇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改进,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同时抄送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常务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
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十五天,县代表不少于十天,乡代表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
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督促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须由执行机关在执行前款法律规定的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以法律文书送达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法律文书后,应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予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派主席团成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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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 )税务局税收证明

No.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件

名称


住所

身份证件

号码


应税财产纳税情况

财产种类
税种
完税时间
完税金额
完税凭证种类及号码
已纳税财产金额




依法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有关情况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种类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的原因说明





完税情况简要说明:





经办人: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表适用范围:纳税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证明纳税情况时使用。

2.填写说明:

纳税人姓名:填写纳税人的真实姓名。既有中文名字,又有英文等其他语言名字的,应同时填写。

住所:填写纳税人在申请填开税收证明时的详细住址。

身份证件名称:填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证明纳税人身份的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填身份证号、护照号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财产种类:按照财产的来源分项填写。如:工资薪金收入、稿酬收入、转让房屋收入等。相同性质的收入分次纳税的,不能合并填写。如:分别转让房产、汽车的收入,不能合并填写为转让房产、汽车收入,应分别填写为转让房产收入,转让汽车收入。

税种: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种。

完税时间: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时间。

完税金额: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数额。

完税凭证种类及号码:填写纳税人税款入库时的完税凭证种类和号码。

已纳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种类: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种类和名称。财产如果是货币的,填写货币的来源如:国家级奖励资金等。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的原因说明:不需要纳税的财产,填写不需要纳税的理由,如不属于征税范围;免税的财产,填写免税的法律依据,如: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规范性文件规定免税的,要填写文件名称和文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

有关委、办、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建设、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关控股(集团)公司、集团总公司:
  近年来,在地下有限空间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生硫化氢中毒死亡事故呈多发态势。据统计,2005年共发生11起事故,造成20人死亡;今年以来又发生4起事故,死亡10人。为有效遏制硫化氢等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重复发生,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市安监局会同市建委以及市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部门联合制定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市建设和交通委
  市房地资源局
  市市政局
  市水务局
  市市容环卫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防范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地窖、沼气池、化粪池、酒糟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的危险场所(以下统称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责任)
  存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器材;若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作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材。
  第五条(排查与辨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建立管理档案,并将危险场所的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对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安全操作规范、事故防范措施、应急措施以及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等事项进行告知。警示标志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备案制度)
  下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须报市政、水务、市容环卫和安监等管理部门备案:
  (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水务系统所属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向水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市容环卫系统所属生活垃圾填埋、堆肥工程中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沼气池及化粪池作业的,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作业,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八条(备案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护运行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记录;
  (六)配备的安全防护器材清单等。
  从事污水泵房、排水管道、集水井、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提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承发包管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作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业单位应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严禁承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
  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严禁使用临时招用人员。
  第十条(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作业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经有毒有害气体防范知识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产生危险因素的原因、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症状、职业禁忌症、防范措施、防护器具的正确使用以及中毒急救知识等。培训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专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安全设备、设施)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以下安全设备、设施:
  (一)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氧气、可燃气体检测分析仪;
  (二)机械送风(排风)设备;
  (三)三套以上空气呼吸器;
  (四)必要的通讯工具;
  (五)抢救器具。如:呼吸器、梯子、绳缆以及其他必要的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作业安全措施)
  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执行工作票制度,经作业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作业。
  (二)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并经检测分析合格,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要不间断采样、分析,防止突发情况对人员的危害。
  (三)对受作业环境限制而不易达到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四)拆封窨井头子等潜水作业,应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潜水作业单位承担。
  (五)发现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督促作业人员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六)井下作业严禁明火;
  (七)低于地下2米进行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八)安排2名经过培训、熟悉情况的监护人员,并配备两套空气呼吸器,密切监视作业状况。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约定明确的联络信号,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九)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作业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示作业单位名称、备案审核部门、作业票批准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安监部门举报电话等;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组织两次演练。
  作业单位还应根据具体作业情况,制定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人员、器材和装备。发生意外时抢救人员必须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方可施救。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政、水务、房地以及市容环卫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硫化氢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管理档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违规违章作业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和通报。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未采取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