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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0:54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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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

建房改[200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本意见要求尽快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组成: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职工代表名额,由设区城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要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设区城市辖区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北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中央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代表参加,省会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有省(区)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部分省(区)直单位、职工代表参加。

  石油、石化、煤炭等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所在的设区城市,应根据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占该城市全体缴存职工人数的比例,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可以由房改办或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不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可以适当增加,但原则上不超过30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委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情况、表决结果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备案。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的章程或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自主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执行决议的部门或单位均有权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并按本意见规定更换新的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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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2月9日中午,李某(女,21岁)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发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肤被擦伤,回去后告诉其男朋友董某。董某遂带四名男子赶到事故地点,待交警处理事故完毕离开后,董某称自己的女朋友刚才乘坐该出租车受伤,要求司机(在事故中未受伤)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私了”,五人还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不敢还手,辩解说自己没钱,是替别人打工的。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好6000元“私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详细地介绍了事件经过并请求车主送6000元来“解围”,车主赶来向董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离开,将6000元挥霍一空,未交给李某。司机和车主报警,遂案发。公安机关对出租车司机未作伤情鉴定。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董某因女友乘坐出租车受伤而带四人对司机实施暴力并索要赔偿款,系过度维权,因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严重而构成犯罪,但不同于自救犯罪。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第一,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未对司机作伤情鉴定,而且现已丧失做鉴定的条件,应当认为不构成轻伤,更不构成重伤。从常理上看,很可能是当时司机伤情明显偏轻,以致公安机关认为无必要做鉴定。将五人殴打司机的行为,若评价为共同故意伤害,因缺少轻伤以上结果而不成立;若评价为聚众斗殴,因缺少重伤结果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此外,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未对五人索要6000元的行为进行评价,亦显属不当。

第二,五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五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看似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细研则不然。五人如果有抢劫的故意,完全能够把司机身上和车内的财物掠走,甚至再抢走车主的财物。五人实施暴力的强度和内容明显弱于该情形下以抢劫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目的不是为了制服司机的反抗,而是迫使司机接受其索赔数额。五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起因是过度维权,既有报复出气、得理不饶人的因素,也有作为一种谈判手段的因素。司机可以与五人讨价还价,对于是否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自主权,意志相对自由。司机向车主打电话告知此事,五人未加阻拦,甚至持支持态度,可见五人的目的是索要高额赔偿,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不难看出,五人对索要6000元的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了错误,未意识到已构成犯罪,以为只是要价较高(显失公平)而已。从全案看,认定五人在抵达现场之前就有索要钱财并殴打司机的故意比较符合实际,不宜认为五人因索要高额赔偿款未得到满足而殴打司机,或者索要高额赔偿款是在殴打过程中另起犯意。董某等五人“扣押”司机和出租车的行为,属于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同于非法拘禁、劫持或者绑架行为。五人并非利用车主对司机的安危产生担忧而向车主索要钱财,明显不构成绑架罪。可见,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五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董某一方多达五人,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属“聚众斗殴”的类型。其中,董某是首要分子,另外四人虽然参加,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即,本案中聚众斗殴罪只处罚董某,对另外四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起诉。

第四,五人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某是主犯,另外四人是从犯。敲诈勒索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可以包括一定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应限于比较轻微的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认为,处分财产者必须是被胁迫者。表面上看,本案中处分财产者是车主,而不是被胁迫的司机,似乎不满足这一要求。其实,车主的意志受胁迫的程度相当轻微。司机让车主向五人支付6000元与让家人或朋友赶来向五人支付6000元应无差异,宜认为支付6000元的主体是司机,即司机的财产权被侵害,而非车主的财产权被侵害。五人对于勒索钱财持概括故意,至于由司机出钱还是由他人出钱在所不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27日失效)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董某等五人索要6000元,显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这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抵达现场之前,还是殴打司机之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无甚意义。五人未将索要来的6000元交给李某而是挥霍一空,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事后五人将6000元交给李某,也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只不过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信息。

第五,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存在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我国的通说。如前所述,董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五人可以只索要合理数额的赔偿款(如300元左右)而不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索要高额赔偿款而不实施殴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殴打而不索要赔偿款或者只索要合理数额——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五人殴打他人和索要钱财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难以区分主行为和从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事实上,两种行为都是目的行为,都是主行为、结果行为。索要6000元钱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也不是想象竞合犯关系;虽然存在结合关系,但并非结合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


2.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关联纠纷彻底化解

本案还涉及四个民事法律问题:一是,车主向董某支付6000元后,车主与司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该6000元的所有权属车主?属司机?属董某?五人共同共有?属李某?三是,车主或司机能否索回6000元?若可以,应向何人索要?四是,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该6000元系车主代司机向董某等五人支付,故车主与司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可以与车主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抵消部分。该6000元又是董某等五人犯罪所得赃款,五人和李某对其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有权应属司机。司机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五人赔偿该6000元,五人应向司机赔偿6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