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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1:50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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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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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批转市计委、建委《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建委《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为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革和理顺基建管理体制,在强化经济、法律手段的同时,把基本建设各有关部门组织起来,建立天津市重点工程联络网,以统一目标,分工协作,从而加强基本建设工程调度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消耗,及时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各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程序,遵守建设法规,选派精干人员,全力组织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基本建设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在转变职能中改善管理,服务于重点工程建设,促进重点工程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是全市各行各业的共同任务,各有关部门必须把管理与服务统一
起来,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搞好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借故推诿,贻误建设。
二、凡座落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国家计划重点工程项目,均系天津市重点工程项目。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重点的确定,每年由市计委、市建委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重点的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
计划的方向,并已列入年度计划,落实当年建设资金。
三、重点工程调度网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局。
第二层次:重点工程建设相关部门。在这个层次中,主要成员单位有市规划、土地、环卫、环保、公安、园林、房管、市政、公用、物资、建材、建工、成套、电力、邮电、卫生、港务等局和建设银行以及市属各区、县。
第三层次:市各委、办。以市计委、建委为牵头部门。
上述第一、二层次是搞好重点工程调度的关键。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主管副局长(副区、县长)负责,并相应落实为重点工程调度服务的综合工作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四、工作运行程序:
(一)重点建设单位主管局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把重点工程建设组织好。需第二层次成员单位办理的事项,要在全面安排的基础上,组织建设单位做好充分准备,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
(二)第二层次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领导所属业务或行政管理单位,明确标准,简化手续,制定出受理有关重点工程建设事项的最佳办事周期,并在适当场合公布于众。凡接到申报后逾期不办或不置可否,从而造成工程损失者,由这些管理单位的主管区、县、局承担相
应责任。遇有按常规管理不能解决的问题,要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具体解决意见,经主管专业局同意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促进重点工程建设。遇有非本局(区、县)可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各区、县、局之间要通过调度网络加强横向联系,统一思想,研究确定,不得相互推诿,或矛盾
上交。
(三)经各区、县、局之间协商仍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由申报、受理双方或建设单位主管局将情况速报市有关委、办及市建委。市有关委、办接到申报后于三日内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决定,交有关部门限期执行。
凡市重点工程指挥部、道路工程指挥部、市技术改造办公室负责的重点工程,由其直接负责调度,定期向市有关委通报情况。
五、市计委、市建委每月初召集调度网的第一、二层次成员单位,听取重点工程建设进度和上月调度问题办理情况的汇报集中研究,不同时期重点建设中的共同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半年向国家计委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需请求解决的问题。
六、调度网成员单位要按制定的标准严格考核,定期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并将办理有关重点工程业务的工作情况与各级干部的考核挂钩。其中城建系统各局的工作还要纳入城建系统“十大窗口”竞赛活动。



198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