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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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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 56 号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港、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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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
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1994年7月19日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防部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汛电(2003)3号  

各省、市、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松花江、淮河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月18日,温家宝总理对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确保经济建设正常进行,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批示,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要防汛抗旱与抗“非典”工作两手抓,两不误。当前,我国正全力以赴抗击“非典”疫情,形势仍十分严峻。与此同时,我国南方已经进入汛期,北方也将入汛,部分江河出现超警戒水位的洪水,局部地区发生较严重的山洪灾害,一些地方的防汛形势已相当严峻。各地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抗大旱,在做好防“非典”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

  2、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各地要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建立健全各项防汛抗旱责任制。各级政府一把手要对所管辖地区的防洪安全负总责。各地要抓紧落实地方政府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岗位责任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完善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做到领导、队伍、方案、物料四落实,抓好水情预报、洪水调度和汛期查险抢险三个主要环节,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加强防汛值班,及时处理汛情、旱情和灾情。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防汛抗旱会商。汛期值班不仅要有领导带班,还要安排技术人员值班,汛情紧张时必须由行政责任人主持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各地值班人员、领导的到位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脱岗、离岗以及值班人员不熟悉情况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及时应对突发情况,重大汛情、旱情和灾情要及时上报国家防总。

  4、密切监视水雨情,精心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要密切掌握水雨情,认真分析天气变化形势,及时做出预测预报,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防洪抗旱调度要以批准的防洪抗旱调度方案为依据,科学决策,科学调度。要严肃防汛纪律,水库等工程的兴利调度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坚决杜绝水库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的事件发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及时通报违反防汛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5、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已经发生洪水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堤防防守,组织人员巡堤查险,不留死角,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确保大堤等防洪工程安全。要及时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做好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OO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