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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19:46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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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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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77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社会用字规范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邮电、交通、旅游、公用、海关、口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汉字和汉语拼音:
(一)公文、公章、证件、证书、合同、票据、会标、标语、标牌、旗帜、电报、奖品、宣传品用字;
(二)单位名称、牌匾、橱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车站、港口、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处的标志用字;
(四)广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视屏幕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教育用字。
第五条 使用汉字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三)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书写、印刷、制做下列不规范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旧字形;
(二)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通知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三)国务院1986年批准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简化字;
(四)《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异体字。但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15个字除外,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五)《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了的繁体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行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在横向排列时,字序由左到右,竖向排列时,行离由右到左;
(二)涉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牌匾和证件上同时使用汉字与外文时,应横向排列,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用字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历史文物和遗迹上的文字或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异体文字;
(五)建国以前由名人题写的“老字号”招牌;
(六)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第十条 公安、工商、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不规范字的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公章、地名、各类广告、商品馐、音像制品等,用字单位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改正确有困难的,用字单位应向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请,经批准后,另作规范字并列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7]40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的文件精神,为了有利于此项工作开展,现将《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



为了保障我市市直单位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贯彻落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1998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对象

(一)保障范围: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我市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常住我市的市直单位职工家庭。

(二)保障对象:

1、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职工家庭;

2、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3、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职工家庭。

有如下情况者不列为保障对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而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者;“懒汉”懒于劳动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法行为而被司法部门罚款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者;有子女供养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造成父母生活困难者;因建房等重大投资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者。

(三)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1、家庭成员从事各种职业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物价补贴、生活费、生活补助费、个体经营利润等及其他隐性收入;

2、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和亲属亲友资助、社会捐助等收入;

3、下岗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失业救济金、退休金等收入;

4、其他收入;

5、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其抚恤、补助、优待金以及盲、聋、哑、肢残人员无固定职业所得的临时性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市直单位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直特困单位确无能力负担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男方为主,单职工以有工作单位一方为主),由单位发给保障金申请表进行填写,经单位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属一般单位贫困职工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送市民政局备案;属特困单位贫困职工的,报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批。保障对象实行按季度申报办法。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经批准享受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家庭凭玉林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算办法:

各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发放,即(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单位贫困职工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属市财政负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拨到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民政局为我市市直单位职工最低生活保障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

(二)市财政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预算内管理,由市民政局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下一年初拨到市民政局专户,专帐管理,统一审批,年终结算,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要认真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四)各有关单位要实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同时,每月十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个月统计报表;市民政局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五)各有关单位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季度审核制度,严格把关。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及时查销,收回《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六)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经济情况,不得虚报、隐瞒,不得冒领。违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追回多领、冒领款,并视情节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