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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0:0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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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减轻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其中批发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年度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变更审查、年度复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资格审查、年度复查、变更审查手续费。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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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

唐时华


人民调解工作是有效处理纠纷的一个良好方法,同时对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良好的作用,如何认识人民调解的作用,并且在人力、财力资源匮乏的西部地区最大限度地发挥的功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不断探索的问题。下面,作者结合云南省晋宁县的具体情况对该问题作一个简单探讨。
晋宁县地处滇池南岸,辖区内有十二个乡镇,辖区面积1230.86平方公里,总人口27万人,属于昆明市的一个郊县,也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晋宁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晋宁法院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以指导基层人民调解业务为主,从组织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落实和开展。二、法院长期保持和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利用送法下乡、和调解组织人员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维护了调解组织的权威。通过以上方法,晋宁县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从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诉讼调解也作出了贡献。

同时,由于晋宁县地处西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存在以下不足:一、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的法律意识与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还存在用单纯用老经验调解,一旦遇到稍微复杂一点的法律问题,就束手无策,个别调解人员甚至就不懂法律。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加大法律知识的培训,例如采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举行定期的法律知识培训班,迅速提高其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素养。二、由于一些地方经费紧张,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部分调解组织连缺乏必要的法律书籍都很缺乏,很多调解人员手中的法律条文是早就被废止,这就存在了很多调解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更新上严重的滞后,这一点的直接后果是不仅挫伤了调解组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广大群众也不相信人民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三、由于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法院不可能随时随地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还需要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这一点,在晋宁法院的派出法庭被撤并以后更能体现。而晋宁县人民法院目前法官较少,没有专职书记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判任务也越来越繁重,而由于财政困难,晋宁县财政核拨给法院的办公经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除了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就显得很重要。要多部门形成合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努力,致力于共同构建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环境和氛围,共同建立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联动机制,共同为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出力献策。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并非以调解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并没有按劳付酬,晋宁县的人民调解人员每月只有几十元作为工作补贴,在这种状况之下,即使我们能够期待人民调解人员有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很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还要为生活而劳累奔波,就不可能将个人时间较多地花费在人民调解工作上。基于这一点,其用于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时间就可能不足,也就影响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真正高效和顺利的开展。所以,适当提高调解组织人员的待遇,使调解人员队伍保持一个相对的稳定性,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晋宁县只是广大西部的一个缩影,以上问题在西部广大地区普遍存在,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广大西部也因此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当前西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之下,我们更要注意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真正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并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公开发布,同时在劳动力市场设立窗口,统一办理申报、招收录用等手续,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
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应派员深入劳动力市场,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帮助本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含新建单位在筹建期间招用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按《登记册》要求据实申报拟招用人员等情况。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空岗情况,应提前通过函件、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组织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拟订招工简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招工简章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三)工种、岗位要求;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拟订的招工简章有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应予纠正。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进行。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信息不得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工简章相违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在本厂、本店门前等场所散发、张贴招工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新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规定比例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本单位裁减人员。
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市外、境外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及特种作业人员,应审验被招用人员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也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录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的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
(六)招用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有关招用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招用人员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给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人员未办理劳动用工申报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劳动力市场外私招滥雇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