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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0:1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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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计提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的行为,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


背景

近来有些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将或已经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激励基金,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其中,有的公司将这一行为视作利润分配予以会计处理,有的公司则计入成本费用。《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中不包括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奖励。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条款,公司股东权益的减少,除非属于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均应确认为费用。但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会也无相关的披露要求。为此,我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发函征询财政部的意见。近日财政部就此问题复函答复。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77条,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提取激励基金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财办会〖2001〗3号)等。

问题

公司可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若以税后利润为考核依据提取激励基金,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一、根据财政部的复函,公司能否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奖励多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作出安排。从会计角度出发,公司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支出,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二、公司发生设立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行为,应当在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有关的决策程序、实际决策情况以及激励基金的发放情况,并在财务报表附注相关部分对会计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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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职鉴[2008]3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鉴定工作程序,提高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了《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一日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以下简称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委派质量督导人员,依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本地区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执行国家职业标准、题库运行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证书管理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管理机构,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督导员

  第五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与语言沟通能力。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或具有考评人员资格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市鉴定中心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督导任务 。

  第六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

  质量督导员由各鉴定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市鉴定中心初审后报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考核。

  质量督导员培训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考试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质量督导员资格有效期满须重新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考核不合格者,收回旧证卡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七条 质量督导员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考务管理程序、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实施督导。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质量督导员履行职责,由市鉴定中心实行委派聘用制管理。被委派人员应从具有质量督导员资质的人员中产生。聘期不预超过资质有效期。委派时,双方签订委派(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质量督导工作和要求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现场督考主要是对每批次考试现场和工作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经常性检查主要是定期对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鉴定工作结果与效果等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提请市鉴定中心进行处理或经市鉴定中心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六)撰写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被督导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质量督导员的工作,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纪律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督导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轮换制度。质量督导员在同一个被督导单位连续从事督导工作不能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派其督导员工作,必要时应予全市通报批评,并可报请省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市鉴定中心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质量督导员管理

  第十八条 市鉴定中心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分别建立质量督导员档案,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质量督导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委派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市鉴定中心应对其督导工作进行评价,记入其工作档案。主要内容有

  (一)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作态度与执行政策的水平;
  (三)督导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督导工作中有无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鉴定中心对在鉴定工作中严格执行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质量督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运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4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把关、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不得仅冠运城市名称,应标明本工作部门名称。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研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报送审查。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书、草案文本、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及草案法律政策依据等有关材料资料,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
  (三)审查把关。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把关。
(四)征求意见。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行政首长会签制度。
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五)意见反馈。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没有表明明确意见的或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六)协调分歧。相关职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七)审查期限。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般规范性文件,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重要复杂规范性文件,在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
审查终结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八)决定签署。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市长签发。
  (九)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在《运城日报》全文刊登,在市电视台、市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同时,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全文公布。
  未按照本条第(九)款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公布意见;
  (二)市政府秘书长签字公布;
  (三)起草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