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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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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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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03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号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培育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与省内外产权交易市场的接轨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择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地域和产权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本办法所称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所属乡镇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抵(质)押权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将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除政府无偿划转外,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条 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赣州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职责是:
  (一)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承接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业务;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与省内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联网,实现连通全国的产权交易网络,形成统一、有序、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产权,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权属证明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产权的有关文件;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照;
  (三)出资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有意受让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产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转让:
  (一)转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必须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对产权转让整体方案的批准;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转让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必须获得转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和资产所有者同意。
  (四)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转让的国有、集体产权已被抵(质)押的,批准机关在批准转让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抵(质)押权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转让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市场交易:
  (一)国有产权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当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二)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经该产权所有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分为直接受理和代理制。产权转让方与竞买人、投标人、协议人可以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经纪人代理产权交易事宜。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凭证和转让合同为产权过户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必备凭证。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交易发生的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交易过程应当有公证机构的参与,其转让合同应当经过公证后始为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工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四章 交易行为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权属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四)出现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得到确认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终止交易的请求得到确认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
  (五)出现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监察、土地、房管等部门,对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恶意串通压低交易项目价格的;
  (三)暗箱操作、产权交易机构不按规定公开交易项目的;
  (四)依照法律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各当事方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