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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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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5年7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特有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权限内,可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依法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规程或办法,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必须符合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四)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五)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七)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八)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违反规定借贷、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预算)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依法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款项,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须经依法审计的,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清算完毕,应按规定将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淼然峒谱柿希椿峒频蛋腹芾淼囊笠平灰滴裰鞴懿棵呕蛴泄夭棵拧?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报销应由私人承担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对报告人予以保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会计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会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管理;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等不属于委托代理记帐业务范围的会计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拟订和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业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决策事项的研究,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岗前必须按照省会计证制度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按规定的程序任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事先经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任
意调动或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或供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开除、辞退或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经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有功的,应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领导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或胁迫、授意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五)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单位领导人利用职权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应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会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证: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违反规定借贷、担保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处理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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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地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有关城市绿线管理的违法行为。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线的划定
  第五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湿地、山体、滩涂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绿地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照上述条款规定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与建筑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附属绿化工程列为验收内容,并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因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以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罚,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板玻璃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教育和质量责任制,企业职工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平板玻璃的企业。
第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或企业管理办公室),各生产车间和主要生产、技术、设备、经营等管理科室成立以科(处)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工段班组设专(兼)职质量管理员。
第八条 企业要设置检验科(处)和技术科(处)、化验室。
第九条 检验科(处)应配备科(处)长和适量的检验员,检验人员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2%。科(处)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检验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标准和检验方法,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其业务骨干调动应征求科(处)长的意见,检验科(处)长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备案。
第十条 检验科(处)负责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按标准规定的指标和方法检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杜绝不合格品或以次充好出厂。负责质量统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进行抽查,作出质量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等。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和适量的化验人员,化验室主任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和化学分析知识,责任心强。化验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操作规程,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化验室负责进厂的各种原燃材料的化学分析,按要求的玻璃成份计算配料表,定期或不定期对玻璃成份和有关物性进行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抽样作必要的测试,分析原因,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科(处)和化验室有权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参与评价各车间工序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有权越级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检验科(处)有产品出厂的决定权,化验室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燃料投入使用,企业领导不得干预检验科(处)和化验室的职权,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技术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修使用、校准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玻璃生产连续性的特点,三班都应有检验人员定时检验,还应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办法,并将抽查结果抄寄国家玻璃质检中心。企业应不定期与中心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期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出厂的玻璃质量情况,每月有分析小结,全年有专题总结,企业质量月报应有固定表格,按期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进厂的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纯碱、芒硝等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堆放场所有变动时,必须打扫干净。
对原燃料要坚持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合格的原燃料不得直接投产,须经均化达到质量指标要求后方可使用。自行开采的矿物原料,要按质存放。根据需要可在矿山设置化验站,监督指导矿石开采,以保证进厂原料质量。
第十八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进厂的纯碱应符合GB210标准中的一级品要求,芒硝应符合无水芒硝技术条件要求,硅砂、砂岩、白云石应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原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生产。

第五章 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科(处)、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玻璃配料表,经主管技术的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玻璃组成中Fe2O3不得高于0.20%,每周要分析一次玻璃成分,若某一组分波动超过0.10%时(小料波动在0.05%时)应调整料方。
每天分析一次玻璃密度,波动应控制在5个单位以内。
第二十二条 配合料要力求成分均匀稳定,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Na2Co3波动应控制在±0.7%以内,合格率≥90%。
第二十三条 要控制原料的粒度。砂岩、硅砂的粒度控制在0.1-0.5mm为宜。尽可能使用重质纯碱。白云石、石灰石粒度不宜过细,上限应控制在2.5mm以下。
第二十四条 要合理控制配合料水分含量,一般应控制在4-5%,合格率≥95%。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要稳定玻璃熔化作业制度,熔化温度波动不得大于10℃,液面应保持稳定,其波动值不得大于0.20mm,熔窑压力保持微正压。
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玻璃厚度偏差,合理地控制玻璃拉引速度,使溶窑熔化能力与拉引量相平衡。
第二十七条 有槽垂直引上生产工艺,引上要实行高温作业,严格按照《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控制打炉周期,要选择优质槽子砖原料,加强生产工艺管理,提高槽子砖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浮法生产工艺要合理控制流槽玻璃液温度,锡槽保护气体流量和纯度,一般N2的纯度不低于99.99%。
第二十九条 以煤气为主要燃料的企业要根据煤气炉型和煤种制定合理的炉层标准,做到煤气中C0含量不低于28%,灰渣含碳量低于12%。烧油的企业要合理地控制油的粘度,用量以及油雾化剂的压力。
第三十条 玻璃原板、半成品在输送、切栽、包装过程中要保持设备、切桌面清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防止表面划伤和边部破损。

第六章 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玻璃原片(在线和离线)进行检验,按照标准划分等级,有缺陷的地方作出记号,以便作必要的切裁。
第三十二条 玻璃原片应冷却到室温后,按规格要求和产品质量进行切裁,并分级存放,然后整选。要经常校准切裁尺寸,确保尺寸和偏斜在标准允许范围之内。
第三十三条 玻璃包装要符合标准要求,不许有破片入箱(架),包装数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或箱上加盖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包装用木箱和集装箱(架)应符合标准要求,标志要齐全,字迹要清晰。
第三十五条 吊车、叉车在运输玻璃时要轻吊轻放,按指定地点将玻璃箱(架)堆放整齐、稳固。
第三十六条 成品入库、出库数量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露天存放,要加盖篷布、或搭建临时棚。
第三十七条 玻璃装车时要有专人监装,玻璃箱(架)要放置整齐,固定好,以防滑动,敞车要加盖苫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常向用户宣传玻璃保管、运输,选用和安装注意事项。建立和坚持防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或请用户开会),广泛征询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和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