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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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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2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资源 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 图书馆。
  要鼓励和扶持建立苏木乡、嘎查村和城市社区公共图书馆(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图书馆是全区文献信息网络中心。
  下一级公共图书馆接受上一级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必须征得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 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图书馆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新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 ,其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治区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二)盟市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三)旗县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 算予以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地方文献的收集、保护。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 特点的藏书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民族地方文献要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要配备熟悉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合作,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 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 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源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清理剔除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请同级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正式出版发行之日起30 日内将出版物向当地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3册(份)。
  鼓励在自治区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有收藏和研究价值的内部出版物的呈缴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 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资料,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 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不准任意封存,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 的文献资料,可本着保护文献资料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开馆时间。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必须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逐步开展业务延伸有偿服务,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 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其收入主要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增强自 身发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旗县级图 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图书 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60%,旗县级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人员编制根据本馆藏书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专业人员的配 置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 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任意限定文献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图书资料的;
  (四) 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赠送,私自赠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将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 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 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所借文献资料的;
  (四)有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条 应当向公共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呈缴出版物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呈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呈缴出版物价格的10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 、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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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捐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评估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犯客户利益的,取销评估员资格;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