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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严格执行《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51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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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严格执行《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严格执行《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党政机关为政清廉的指示精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部制定了《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规定》公布以来,部机关广大干部严格执行,按照《规定》中的十二条要求去做,并得到了各级交通部门的大力支持,使部机关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最近,部机关全体干部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对前一阶段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了对照检查,并又讨论提出了“关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抓好几项廉政建设的措施”(以下简称措施)。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为政清廉的决定精神,严格执行部的《规定》和《措施》,把部机关的廉政建设真正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把《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抓好几项廉政建设措施的报告》印发全国交通系统,并在交通报上公布,欢迎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和《措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机关廉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纪者要严肃处理。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出差一律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吃工作餐,并按出差标准交纳伙食费。出差人员不吃请,接待单位不宴请。凡用公款宴请的要通报批评,对参加吃请的要追还费用开支,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处理。
三、部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不得以任何借口接收或授意下级单位馈赠礼品,下级单位送到部机关的礼品及其他土特产品一律不得接收,原物退还。对退还确有困难的,上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交通部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
为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和保持党政机关廉洁的精神,使交通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严守法纪、不贪脏枉法;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在部机关树立起团结、求实、高效、廉洁的作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模范执行《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凭借和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在业务活动中接受馈赠钱物,不以买为名变相捞取好处,不以任何借口收取、索要回扣或手续费等不正当收入。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来部要求解决运力、贷款、投资、物资等问题的,要一视同仁,按章办事。特别是涉及亲友的,更应按照职责分工由主管业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背着组织私下联系解决,更不能从中获利。
四、遵守会议纪律,严格审批手续。旅游旺季不到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会议费应按照财政部或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采用虚报会议日期、人数等办法提高伙食补助标准。各种会议一律不宴请、不发物品、不用公款补贴买土特产品,不组织游览活动。
五、坚持外事活动的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数,不得照顾出国。接受外单位、外国机构邀请出国考察、学习,或列入合同内的出国事项,均应事先上报,经批准后再表态或签署。任何团组或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作丧失国格、人格的事。按照规定上缴礼品,不准私留、私分、私用。搞超标准宴请外宾和赠送礼品,严格控制陪餐人数。
六、出差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应按制度办理,严禁用公款旅游、照顾性出差及谋求标准以外的待遇。
七、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准私设“小金库”,不得把公款存放外地或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八、与部直属单位工作往来,禁止用公款宴请。
九、提拔任用干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和有关干部人事制度规定。严禁任何人插手处理亲友的升学、分配、调动、晋级、任职、出国等问题,并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机关工作人员除中央、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任职,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翻译、著书立说、为报刊撰稿等,并合理取得报酬。禁止以单位名义干私活、搞收入。
十一、为方便和改善机关工作人员生活,行政管理部门和部机关工会可按有关规定为职工代购一些副食品和生活用品。其他单位不许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包括无偿、单位补贴、长期挂帐等)发放或变相发放各种食品、生活用品。严禁索要或无偿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钱物。
十二、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自觉接受各级党组织、广大群众的监督。同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廉政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监察、审计、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者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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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五)项:“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三、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补偿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人防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



关于执行“船舶水文气象辅助观测规范”及“报告电码”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船舶水文气象辅助观测规范”及“报告电码”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1977年10月8日,国家海洋局

在毛主席革命路线和华主席抓纲治国战略决策的指引下,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第187号、〔1975〕第171号和国务院〔1975〕第八号文有关指示以及交通部、农林部、中央气象局、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在各级党委领导和广大船员积极努力下,远洋船舶测报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广州远洋分公司所属船只已开展35条,上海远洋分公司开展5条,天津远洋分公司开展8条,青岛远洋分公司开展2条,共48条。收集了大量的海洋水文气象情报和资料。为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进一步做好远洋船舶水文气象辅助测报工作,现将中远各分公司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1.国家海洋局颁发的“船舶水文气象辅助观测规范”及其“报告电码”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北京08时(世界00时)正式执行,远洋轮在执行时通过试点逐步开展发报工作。
2.为方便船员使用,航海日志与“船舶水文气象辅助观测规范”所载的水文气象要素内容和符号,取得一致较好,希在印刷新的航海日志时,改以规范的内容和符号为准。
3.如船位恰在东经180°以西的发报区附近,而又正至世界时12时(即当地时间24时)左右,若发报有困难时,这次可不发。
4.气压读数的订正值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制定测报船的气压固定订正值作为一个常数,并负责制定气压的毫巴、毫米换算表。
5.“规范”和“电码”中的风向、风速规定为相对(合成)风向、风速,因考虑到交通部1965年颁布的“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第二章第五条关于这项内容的规定,决定“规范”和“电码”的风向、风速均改为真风向、真风速,关于规范和电码的修改问题,以及提供换算工具等均由国家海洋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