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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7:30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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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指企业招聘录用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确定招聘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用工形式。
城镇企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拟定招聘广告(简章),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审查内容包括,企业有无合法营业执照、用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支付工资的能力、使用外来劳动力是否经批准以及广告(简章)内容是否属实等。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的招聘广告(简章),企业不得向社会公布,新闻单位不予刊登、播发。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聘技术工种(岗位)职工,应当遵循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技术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经过就业前培训的结业生。专业对口人员不足时,应当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下,先招培训生,组织定向培训
,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再办理招聘手续。

第九条 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书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大中专毕业生持毕业证书,经过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毕(结)业人员及城镇待业人员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求职证》,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待业保险手册》,外来劳动力持《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军人的第一次就业。
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企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录用材料和《招聘职工登记表》,到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对符合规定的,加盖职业介绍专用章,同时收回被录用人员的《求职证》或《待业保险手册》。企业凭经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验证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企业应当以被录用人员的《招聘职工登记表》、政审材料、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等资料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聘用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限由企业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1年不足5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在试用期内,被录用人员被证明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录用人员可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招聘职工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使用童工、拒绝接收退役军人和招聘中歧视妇女、残疾人,以及不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招聘职工广告(简章)不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即向社会公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企业录用职工后,不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工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不依法履行对企业招聘录用职工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青部队招聘录用工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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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
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资格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一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三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或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专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一、第十三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和第十二、第三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四、将第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章 专用码头的管理
第五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
第六条 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凡属半营业性、营业性专用码头,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码头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码头如扩大或变更用途时,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时,应先报经港政部门审查并签具意见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用码头的货运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等操作规程,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应经港政部门审查签具意见后,报口岸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开放的专用码头应每天向港政部门报告在港的外贸船舶动态。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的专用码头,须优先安排广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应按期向港政部门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经营情况月报表》。

第三章 规费及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须使用盖有广州港务局专用章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凡无此货物运单及票据的,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计费,如需执行其他主管部门的费率标准而有上下浮动的,应先征求港政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四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的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第十六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及非营业性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政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由广州港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码头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对外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按规定补交一切税费,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屡犯者,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和专用码头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罚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追缴外,还须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使用“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须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屡犯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被查处的处罚款项,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港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服式、标志,并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开具《广州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如对广州港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执罚单位可按规定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