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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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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四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缴纳拆迁费用,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装,禁止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十八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收缴非法经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进行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未纠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充装燃气与标称重量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价格资料、擅自加价、提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管道设施或者燃气用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超量充装钢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无准运证运输燃气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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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教〔2006〕287号


全省各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我厅重新制定了《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四川省教育厅科技处。
附件: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四川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确保高校科研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根据国家和四川省科研工作的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类和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科研项目管理。
第三条 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要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建立科研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学科建设、学术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并通过科研项目的支撑,实现人才、学科、基地建设的共同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教育厅科研项目面向全省普通高等院校。自然科学类项目分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科研基金项目三类;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分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面向全体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主要支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博士点、硕士点等方面的科研骨干,结合国家、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把握学科前沿,开展较为深入的创新性研究。
青年基金项目主要面向青年科研骨干,支持其开展创新性研究,着眼于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青年科研人才的培养。
科研基金项目主要支持新增本科院校和高职高专学校根据国家、地方经济建设的需求开展应用性研究,着眼于提高全省高校科研整体水平。
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是为“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设立的研究项目。受省教育厅委托,重点研究基地负责组织重点基地项目的申报、评审,报省教育厅批准立项,并按照本管理办法要求,制定重点研究基地的项目管理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重点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3年,青年基金项目、科研基金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2年,研究起始时间均为次年的1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实行省教育厅和学校分级管理。省教育厅科技处是全省高校科研项目的主管机构;学校科技处是本校科研项目的主管机构。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负责颁布申报领域,编制年度科研计划,组织全省高校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批准、中期检查及结题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校项目的申报、初审;立项项目的实施、结题、成果奖励申报等过程的督促、管理和项目有关的科技档案管理等工作;落实项目的匹配经费,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和保护,促进科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三章 申报立项

第八条 各类项目均实行“学校推荐、限额申报”,申报限额由教育厅根据当年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重点项目的申请人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60岁以下;中级职称的申请人,应具有博士学位,在申报项目的研究领域内,有较突出的成就。青年基金项目申请人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未曾主持过该类项目且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0周岁,项目成员以青年教师为主。科研基金项目申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申请的项目研究目标明确,立项依据充分,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及实验方案先进可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清楚,研究内容具有创新之处;已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预期成果切合实际;经费预算合理;项目研究人员应组成项目组,人员结构合理,研究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3、每人主持的科研项目不超过1项。凡承担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再申请。
第十条 申报程序
1、项目申请人根据我国特别是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根据省教育厅颁布的申报领域确定研究方向,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或《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均简称《申请书》)。
2、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校学术委员会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按照申报限额择优向省教育厅推荐,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推荐意见、盖具学校公章后,向省教育厅科技处报送《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一式一份。
3、申报自然科学类项目须到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查新机构进行科技查新,并提交相关查新报告。
4、省教育厅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学校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申报截至时间为每年的5月最后一周。
第十一条 立项
1、科研立项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合理、择优”的原则。
2、各类项目均由省教育厅科技处进行形式审查和分类汇总,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采取会议或通信的方式进行。
3、省教育厅科技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择优确定支持的项目,制定年度科研项目计划,报请省教育厅批准后下发科研立项通知。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拨款体制,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经费主要资助省属高校。研究经费一次核定,按年度计划的实施情况一次下达或分年下达。
第十三条 研究经费由省教育厅拨款、学校配套、自筹等多渠道构成。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科研基金项目,学校原则上应按与省教育厅拨款不低于1∶0.5及以上的比例提供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应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由项目学校负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研究经费的使用监督管理,并接受省教育厅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主要开支范围:
1、科研业务费:测试、分析、计算、业务资料、论文发表、出版、对外协作、学术会议和国内调研费等;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消耗品购置、实验动植物购置、种植、养殖、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检疫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自制专用仪器设备材料、配件购置和加工费;
4、项目管理费: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不能超过项目总经费的5%,并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筹使用。
5、相关经费:鉴定验收费、专利申报及维持费;此外,确因科研项目需要支出的经费。

第五章 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研究期过半的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是否按照计划开展、研究进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阶段性研究成果;
2、项目实施的科研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3、学校配套经费到位情况,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对分年度拨款的科研项目,中期检查意见将作为后续拨款的依据,并视项目的进展情况对经费额度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青年基金的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组织进行,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填写《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中期检查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技处。学校报送中期检查材料的时间为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科研基金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制定办法并负责执行。对没有按期开展中期检查的科研项目,学校要暂停该项目的所有经费支出,对没有按期组织中期检查的学校,省教育厅要扣减该校次年的项目申报限额。
第十七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如确实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1、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
2、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的;
3、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的;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的;
5、项目研究已无法进行的;
撤销项目的科研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追回,抵作下年度省教育厅拨给该校的科研经费。
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不可抗拒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项目结题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预定的研究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结题。达到科技成果鉴定要求的项目按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专著、论文、研究报告等研究成果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四川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英译写法统一为“A Project Supported by Scientific Reserch Fund of SiChuan Provincial Education Department”。未标注的,不能作为结题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的结题由省教育厅组织。
每年学校科研处应根据我厅下达的项目完成时间,清理出当年应结题、鉴定的项目清单,于当年3月最后一周报省教育厅。
需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填写《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附件:专利证书、转让合同、专著、论文(一式一份)等,交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填写《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技处。省教育厅科技处以批准立项的《申请书》约定的内容和考核指标,对结题的项目组织专家验收,符合结题要求的项目由省教育厅在《结题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通过结题的依据。
科研基金项目的结题委托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结题材料的要求与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相同,结题工作结束,学校须填写《四川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科技处集中受理学校结题项目的时间为每年3月或9月的最后一周。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青年基金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科技处批准。科研基金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延期结题的科研项目可以延长研究期限1年。其它没有按时结题的,自计划研究年限终止年月起5年内不受理其新项目的申请;对项目完成质量优秀的项目负责人,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材料,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保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研究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等。各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研究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四川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科研项目申请书》、《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申请书》、《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结题表》等由省教育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四川省教育厅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