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到原发证和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外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海外贸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外贸易企业,是指我省在国外或境外设立的以进出口贸易为主、具有当地经济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贸易性企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贸委),是全省海外贸易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内各单位到国外或境外兴办海外贸易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并对海外贸易企业进行方针、政策的指导。
第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应遵守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主动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同务机构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宗旨是:利用海外的资源、技术、资金、市场以及科学的管理办法,带动和扩大我省的出口创汇,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发展与世界各地的经贸合作关系,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开展市场调研,传递经贸信息,为国内企业扩大出口服务;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内企业培养国际经济贸易专业人才;完成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办海外贸易企业的国内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对外贸易的进进出口经营权;
(三)年出口创汇总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四)具有兴办海外贸易企业所需的资金和经营能力。
第八条 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属省外经贸系统的,直接向省外经贸委申报;属省直其他行业的,先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同意后转省外经贸委审核,经其同意后转报省外经贸委审核。省外经贸委对报送的申请审核通过后,根据拟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予以审批,或者转报省
政府、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的情况,对拟设立企业所在国(地区)的经贸情况,设立该企业的近期和长期工作目标,拟设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地址、内部组织形式、与外方的合资或合作方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
和资金来源等。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基本情况,对我方常驻人员的规定,当地的市场情况分析以及企业的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
(三)企业章程。
(四)合资或合作性质的企业,应报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合同,并提供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材料(资信证明、商业登记、注册证明书等)。
(五)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须持同意设立企业的批复,到省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支付、国有资产登记、税收、海关、商检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应按所在国(地区)的规定,及时到当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国外或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经批准并在当地注册后即为当地法人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独资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的总经理,由国内主办单位聘任、其董事会由主办单位组建。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对全省海外贸易企业实行经济目标管理。经济目标由主管部门和董事会(或主办单位)按财政年度进行考核。
(一)已开业的企业,第一年进出口经营额应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20%以上。
(二)企业第一年由主办单位提供开办费和流动资金,第二年做到费用自给或有盈利,从第三年起核定盈利指标。
(三)企业每半年向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度结束后,书面报送一份工作总结和财务报表。
(四)经济目标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扩大出口创汇及其业务情况;盈亏情况及主要原因;派驻人员情况,包括政治表现和业务绩能以及有无违纪情况。
(五)经过考核,全省每年评选10家先进海外贸易企业。对被评为先进海外贸易企业的主办单位和外派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鼓励。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主办单位和股东单位拨给企业的全部资产(现金、购置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和其他实物等);
(二)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得部分;
(三)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收而形成的属于我方的资产;
(四)其他应归国家或企业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国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工作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国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第十八条 新设海外贸易企业,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办妥常住签证并抵达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对属于中方的资产应每两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须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经公证后,作为海外贸易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第五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人事、财务、业务按隶属关系直接与国内主办单位挂钩,并接受其具体领导。主办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人,以加强同企业的联系和对企业的业务指导,并为企业开展业务和常驻人员安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香港开办的企业,还须接受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汇、黄金、股票、房地产等风险性较大的经营业务。企业参与国内外投资必须逐项报国内主办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和派驻人员,不得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如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动产或不动产手续的,须经主办单位批准,由主办单位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委托协议,经法定公证机关公证或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所
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的该项财产属主办单位所有。该类法律文件正本应交主办单位保管。已经购买的,须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外贸易企业各种资金的支付一律实行联签制度。因人员配备不足,无法实行联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必须严格限于登记注册的有限资本内。
第二十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必须按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送半年和年度财务报表,随时接受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董事会的财务稽核。
企业内部的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派驻海外贸易企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从事经贸工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常驻人员,由派驻单位进行初选,报省外经贸委审定,再报省政府批准;派驻港澳地区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管理
(一)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企业负责;其中,驻港澳人员由宜丰实业有限公司归口管理。
(二)常驻人员应服从所在海外贸易企业的领导和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对不服从领导和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连续两年不能完成经济目标及其他工作任务的人员,经所在海外贸易企业和派出单位商定并报省外经贸委同意后,予以调回或更换。
(三)常驻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通过组织进行。对不服从调动或擅离职守的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他企业均不得录用或聘用,原派驻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四)常驻人员一律持护照,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在外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第二十八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常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参照外经贸部驻外人员的标准并按其在外所任职务确定;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条件成熟的,经省外经贸委同意,也可按驻在地标准试行社会工资。
(二)常驻人员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可回国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在国内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
(三)常驻人员的配偶,在对方企业经济效益好,经济负担允许的前提下,可在对方任期满两年后出国探亲一次,在境外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其境外往返机票费及境内旅费由对方企业负担。
(四)在海外工作满三年的常驻人员,企业经营效益好的,经主办单位同意,报省外经贸委批准,可带配偶。配偶在外的经济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任期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即予轮换。个别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提前调回或延长任期。
第七章 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在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资伙伴、合作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变化,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企业变更常驻地址,亦应报省外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办单位依照原申报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机关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
(一)自核发批准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的;
(三)合资、合作各方因故同意提前终止的;
(四)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原批准经营年限期满,既未续签合同又不办理继续开业手续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必须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撤销海外贸易企业过程中,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国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事宜,及时将派驻人员和属于中方的国有资产调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