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1:50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141号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2000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县(区)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深刻领会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条文规定,严格把握法定程序。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受理。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具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和配置工作人员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6月底前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工作人员。
四、市和县(区)两级人民法院都应重视并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切实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案,应及时审查并依法裁定,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
五、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都应以依法组成合议庭配置审判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达此要求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配齐。
六、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确认其违法行政、徇私枉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肃查处。国家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将国家赔偿费用和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
八、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听取情况汇报、执法检查、个案监督、办理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并支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监督两级人民法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全市行政执法水平。
九、全市检察、监察机关和新闻单位都应积极履行职责,发挥监督职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增强法制意识,敢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善于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对民法典草案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王斌周


摘要: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造成现实中诸多财产关系界限不清、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民法典草案》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并已于2002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草案》仅就取得时效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有应当肯定之处,亦有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笔者从编排体例、适用范围及效力、适用要件等方面对《草案》中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 取得时效 立法思考

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规定于古罗马颁布的第一个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中,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构成了时效制度的两项基本内容,其中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请求公力救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的消灭。而取得时效则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①。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无法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公有制并经历合作社、人民公社、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特殊历史时期,造成现实中诸多财产关系界限不清、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可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并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法律学界的几经努力下,我国《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已于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草案》采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②,下就《草案》中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发表几点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还是规定在物权编的问题。
《草案》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分列为两节,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时效”部分。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是丧失请求权的时效,列入总则中无可厚非,而取得时效作为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应与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制度一起规定于物权编“所有权取得的特殊规定”部分,亦符合学理上的分类,在体例上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相一致。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虽属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其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的法律本质,皆具有“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内涵,且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诉讼时效的届满使其丧失权利请求权或胜诉权,实质是丧失了国家公力救济的可能,但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以合理的私力救济方式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而且在立法中还致力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真正权利人以最大限度的保护③;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则是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为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人依法取得,使真正的权利人因其消极和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实质是通过法定的形式确认了财产权利的特殊移转方式,剥夺了权利人私力救济的可能,使其彻底丧失了对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切权利。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在一起分别列出,恰包含了权利人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分别丧失公力救济申请权和私力救济权两个方面内容,二者相得益彰,故《草案》采此种体例并无不妥。
二、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及效力问题。
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上,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和经注册登记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德国民法规定取得时效只适用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草案》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且在不动产的规定上并未区分登记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而是统一规定为只要实际占有状态持续达一定期间占有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对此,笔者认为值得肯定,原因有二:首先,基于我国建国后的历史所导致的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权利归属和利用秩序的不稳定,以及交易的频繁和复杂程度,关于动产和不动产均应适用取得时效已成学界共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第二,《草案》在不动产取得时效的适用上未作登记与否的区分,使得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的范围更为宽泛,在现实中更有利于对实际占有人既有权利的保护。此前,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下称《人民大学建议稿》)
和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草案物权编建议稿》(下称《社科院建议稿》)均对登记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取得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两建议稿规定不相一致。《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二十年未对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向实际占有人主张物权”;《社科院建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人民大学建议稿》在此着力于对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消极权利人请求权的剔除,与诉讼时效的规定异曲同工,未从正面肯定实际占有人经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财产权利;而《社科院建议稿》则侧重对现时登记所载明的所有人之保护,意在维护公示公信原则,但同时要求登记所载明的所有人须在不动产上为占有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权利方得以取得不动产,在现实中难免适用范围过窄。二建议稿均未解决在现时登记所载明的所有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而现实占有不动产且行使其权利的人与登记所载明的所有人亦有区别时的权利归属问题。《草案》第一百零五条在不动产取得制度上采概括主义,即无论登记与否,亦或现实登记所载明的所有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均由现实公开且持续占有不动产达一定期间的人取得所有权,统一了适用取得时效的原则,避免了实践中含混难辨的问题,不失为一简便可行的规定。另外《草案》还规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和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准用不动产取得的规定,顺应物权价值化和观念化的趋势,扩大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了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在取得时效期间上亦与以交付为公示要件的一般动产相区别。
关于取得时效的效力,即财产或财产权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人经过一定期间后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学界有关动产取得的理论几近一致,因为占有已赋予实际支配人一种事实状态,期间届满即发生确认财产权利的效力。不动产的取得则较复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未登记的不动产取得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社科院建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三者均赋予未经登记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在期间届满后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请求权,而未解决期间届满后未登记前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易造成实践中产生未登记前占有人到底有无权利的争议,不利于取得时效制度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草案》第一百零五条对不动产的取得规定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肯定了在取得时效界满时不动产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即实际占有人享有了对不动产的一切权利,就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占有人在登记所载明的不动产所有人为自己时可依法直接取得所有权,在登记载明的不动产所有人为他人(不限于消极的真正所有权人)时得以自己因取得时效获得不动产权利而对该载明的不动产所有人行使抗辩权或请求登记机关变更所有人名称;就未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则消除了期间届满后未登记前不动产实际占有人权利的不确定因素,防患于未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要件问题。
《草案》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规定为时效取得成立的要件之一,各国立法中尚未见类似规定,《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中也未作如此建议,笔者认为此举意在解决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相衔接的问题,颇具新意。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是解决诉讼时效未能解决的财产归属的不确定问题,消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出现的财产权利与其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以实现其定纷止争的功能。《草案》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既在很大范围内消除了诉讼时效届满后财产可能出现的归属不确定的状态,又使诉讼时效之中断事由间接对取得时效期间的经过实施了影响,较好地协调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衔接的问题,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间,法国规定为十年或二十年,而且只适用于不动产;德国规定为十年,只适用于动产;《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建议动产为10年,不动产为20年;而《草案》将动产规定为2年,不动产规定为5年,较各国立法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笔者认为,将一般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为两年,恰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吻合,消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诉权将导致胜诉权与实体权同时消灭,占有人将直接取得物权。即使无法确定权利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占有人侵害,亦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占有人将取得物之所有权。因此,就一般动产而言,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必然为权利人的胜诉权和实体权同时消灭,由占有人取得物之权利。第二,将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为五年,符合不动产由于其价值大、需登记等特点使之取得时效较一般动产更长的特点。但此时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和取得时效期间的不一致,可能产生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时,实际占有人尚未依5 年的取得时效规定取得物之权利,即仍可能出现占有人所实际支配的财产权利仍属消极权利人所有的情形,该问题如何有效解决亟待进一步探讨。
关于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一律要求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须属善意占有。《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则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观点,即无论善意与否均得发生时效取得的效力,但开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取得时效将变短。《草案》则与以上规定不同,不论占有开始是否为善意,均在相同的期间内发生时效取得的效果,未采占有开始为善意时取得时效期间缩短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对此应综合考量,因为《草案》将诉讼时效界满规定为取得时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且规定了较短的时效经过期间,更侧重于对占有人实际占有和支配财产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和保护,使得财产权利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得以明确其归属,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在较短时效经过期间的前提下占有之始善意与否对实际占有人取得财产权利的影响并不很大。相反,如设定了较长的时效经过期间,仍不区分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而确定经过相同的期间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则有失偏颇。
《草案》中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寥寥数条,有其科学之处,亦有规定过于原则化之弊端,例如作为时效制度不规定中止及中断的事由则显得内容苍白,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调整复杂的法律关系,虽然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能间接对取得时效期间的经过实施影响,但两种时效制度毕竟具有不同的法律涵义和社会功能,不能相互替代和涵盖,且单独规定取得时效的中止及中断事由亦符合学理。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讨论的逐渐深入和立法机关对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必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内容完备的取得时效制度。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28页。

②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③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