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理分析
作者:赵杰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简介: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论述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原因和其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 注册资本 法学理念 比较法
一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为四种情况,但其中最低的也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的规定,很明显,降低了设立一个公司的条件,有利于鼓励人们参与市场活动。但是,根据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两方面的,经过这样大踏步地改动之后,会不会导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但是又将如何保障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我们将如何进行规治。本文将对此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二 从法理角度对此项规定进行分析。
(一)法与市场经济效益。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此项规定存在和发展的土壤。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1)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在法学领域的科学运用。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环境中出现的现象应当而且必须有法律来规制。自由是企业的天性。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在经济理论上,自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发表以来,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者还是新自由主义者都在不断重复这一观念,并且不厌其烦地告诉人们实现这种企业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我国改革开放将近三十年,人们手中的闲散资金较多。众所周知,只有将资金置于社会交易中,才能形成资本,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突显更大的经济效益。原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现在情况下有些过高,因此,降低资本门槛是必要的。
2.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新《公司法》此项规定,正如前文所说,大踏步地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 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此项规定,无疑会使公司的设立更多有效率,更加节约社会成本,从而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法与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
1.法律配置上的效率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价,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在社会大部分人处在“中产阶层”或“低产阶层”时,法律只允许“高产阶层”设立公司,从而有更多的机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也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2)公司注册资本过高,无疑会剥夺一部分想设立公司而又无法聚集起那么多资金的人。而且,其中有一部分会花费很多精力去筹集资本,这样,会浪费社会资源,造成社会效率的低下,当然也就不能为社会创造出更多财富。
2.1993年的着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部,着重强调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不利于融资,降低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分析,我们每个人都和国家达成一个契约,契约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平等性,而此时,契约双方显失公平,公平的天平向一方倾斜,这就会造成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积极性不高,不愿意投入到社会进步的洪流当中,最终还是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立法观念的转变。
1.突破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我们看到,本次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其中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目标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的规定无需再偏向于国有企业,而应对所有的企业一起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其实这也是制定法律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 素。新的从国企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甚至从中国人传统思想中,国家在任何情形下都高于过人,重视公权,轻视私权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2.从投资的角度来看,1993年的是一部“限权法”强调“安全压倒一切”,“稳定是工作重心”,漠视民间投资需求,在鼓励民间投资上呈现出严重供需不足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的是发球民商法的范畴,而民商法是确权法,而不是限权法,原与此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新规定赋予了公民更大的自主权,切实使公司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清楚地论证。法经济学家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安排,是一种由众多因素构成的集合,它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链条的约束。 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是一种任意法,政府或者立法机构不应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代表自由企业与自由市场的契约关系理念背道而驰。公司法充其量只是为公司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示范规则”。对此,我们虽然不会天真地相信公司法应该完全清除强制性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也确实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四)现代理性社会理性人的理性思维。
1.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大量出现。
有很多学者担心,降低资本门槛后,在短时间内很出现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社会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会出现的。法律虽然降低了资本门槛,但人们在设立公司时,会考虑到其利益的需求。“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人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他们必须决定生产什么和消费什么。”(3)三万元在很多人手中并不能算什么,但理性人都会考虑到,我用这三万元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以后的经营状况是怎样的。俗话说:“生孩子容易养孩子难”。通过理性思维,每个人都会考虑到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范围,管理状况,经营业绩等一系列未知数。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处不有。“理性的人事实上只是一个在排除极端行为研 究中懂得权衡利弊的普通人。”(4)我投入了最低三万元,但我耗尽精力去经营,这三万元最终给什么回报,是个求知数。有如美国的某些州一元钱就可设立一个公司,但公司也没有遍地开花,因为一元钱不算什么,但成立之后公司如果经营状况不景气,是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2.此规定没有失去对债权人的保障。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有鉴于此,英美国家率先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而采用较为自由的授权资本制度,用以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和缺陷。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仿效英美国家,废除法定制本制,采取授权资本制。比较而言,授权资本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这种资本制度下,企业的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一次不到位而受影响;企业运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增加资本,也不需要再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就可以自行决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不仅维持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而且实行的是实缴制。如果我国公司法放弃法定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将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和经营自由化。
在资本制度方面,虽然新从降低法定最低资本数额、放弃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等方面作了若干更新,但是,恪守法定资本制仍然是新资本制度的一大特点。从事实务的人士都知道,中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只代表公司原创时或各增资时段上的股东出资,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意义。自公司开始运营的第一天起,公司的资产负债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任何稍具智商的交易者,都不会只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忽略其当期资产净值。而且,在和一个公司打资产时,肯定会查一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业绩,债务情况,人员情况等。如在美国,只要花上几十美元,就可以把这些东西弄到手,对于一些“资料不详”的公司,就会避而远之。当然,要做到这一点,我国还必须建立相应的互联网体系和信用体系。
三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此项规定的合理性。
(一) 基于国际大背景的考虑。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修改过程。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影 响。日本的公司立法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10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成为世界潮流。当然,修改一部法律并不是盲目的,而是基本国际国内大背景现实的。我国也应当适当国际国内环境,对进行修改,使其立足于国内现实,适应国际环境。
(二)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后,与信守法定资本制相伴出现的另一情形是,一些公司的创办人在注册时大肆玩弄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恶意抽逃注册资本,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更加成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符号。偏激地说,这些年不少“资本家”因注册资本虚假与抽逃罪(而不是侵占罪)锒铛入狱,既是他们的悲哀,也是我国资本制度的悲哀。
笔者认为,至少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面对很难真实的注册资本,我们不妨干脆引入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或者,重新启用似乎已经过时了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制,使资本制度更加务实、更加灵活、也更加贴近经济生活的现实,更加符合创业投资的一般规律。
(三)国家公司法我们在以往的制度上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上过多地寄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还有我们这些年来所经历的实践表明:好象资本并没有发生我们所期待它所发生的作用,很多公司的破产倒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于是我们发现,原来公司法所设计的那套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发挥公正的或者说所期待的作用,却反过来只是限制了很多投资者的行为,遏制了很多公司的设立。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严格的限制,而这个限制有没有达到它所希望的目标,反过来造成的副作用是遏制了公司的行为和需求,影响了很多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这时就需要检讨这个制度包括它的理论,包括这个公司法以资本信用所建筑的这套体系是不是有严格的整体调整的需要,我认为公司的信用与资本有关系,但不应该全部的在于资本。也许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是决定公司信用的更根本的要素。我们公司法的制度,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它的资产的演变和变化。应该围绕公司的资产建立一套更为周密的一套制度和规则来实现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一来,我们原来对资本的严格的要求,包括那个高高的门槛,包括由资本决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的严格限制,都是可以放宽甚至最终取消的。实际上很多国家也很注意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但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也没有像我们这样一套严格的资本制度。美国香港在理论上,办一个一美元一港币的公司都是有可能的。那么它们的交易安全由谁去保障呢?没有,肯定是有别的制度在起作用。所以我们应反思:也许我们的资本制度的确存在改革的需要。这次公司法修改,在资本制度方面,包括股东出资、股份回购、反投资这样的制度能够取得突破的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关于资本信用和作用的认识问题。
(四)与美国情况相比较。
在美国,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之后,必然会出现很多“皮包公司”。因为任何人只要能够出得起几百元的注册费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然后自封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装一部电话,印几张名片和信纸信封,就可以出去招摇撞骗了。对于跟公司打交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受骗的风险确实增加了。可是即使有了$1000的最低资本额保护,风险并没有多少差别。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方法是自我保护。在跟任何一家从未打过交道的公司来往时,企业或个人均应该先调查对方公司的“资信”情况。此外,美国还有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任何人只要有电脑和一根电话线跟网络联接,一次仅需几十美元,查询时只要在键盘上输入对方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点,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即出现在屏幕上并可以打印出来。在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的交往中,中国公司被对方骗取巨款潜逃的案子时有所闻。这类经济诈骗案之所以能够成功,往往是因为中国公司的主管人员不了解美国公司法,以为经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就不应该有问题,不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就签约成交。
因此,借鉴美国的情况,要更好地维护好,贯彻好我们的这一规定,一要改变人们的观念,在交易活动中,要信守合同,要切实调查,不能依赖于人情,人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在很大程度是不讲“道德”的。第二,要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和互联网体系,以便于人们查询。
四 结语
上文主要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中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合理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融资,鼓励社会交易,并能够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是良法,是现代观念之法。但是,我们从外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有所借鉴,即如果使该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还必须要求人们加强市场经济观念,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相应的市场体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美]科斯 著 盛洪等译。《企业市场和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 第95页。
(3)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2页
(4)[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