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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2:17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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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生产、建设资金供求矛盾日益激化,严重制约铁路建设、运输、工业生产和物资供应的正常进行。为了缓解这些矛盾,一方面需要向国家争取各项政策,努力改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须挖掘内部资金潜力,加强资金管理、调度,减少在途及停留环节,加速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使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决定实行内部结算制度。现将《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和滞留环节,调节资金余缺,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铁路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供应,适应不断发生的新情况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部往来中与下列结算业务有关的部属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单位):
1.进口钢轨(材)、空调机结算;
2.落实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有关的结算;
3.内部清欠结算。
凡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单位及财务司各有关处在资金中心设立内部往来专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为加强责任感,按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相互经济利益,对结算过程中占用资金的单位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核收资金使用费。
第四条 凡由资金中心垫款结算的成批进口采购业务,在其发生前15天,由物资总公司财务处向资金中心提供垫款计划及供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资金中心据此筹款。
第五条 采购业务发生后,由物资总公司按收货单位归集发票、质量证明书及其他据以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审核后作出付款确认,汇总报送资金中心。
第六条 资金中心根据物资总公司审核后作出的付款确认,办理资金的及时承付。
第七条 物资总公司应在资金中心货款承付的10日内,向资金中心提供进口物资的用户分配清单,资金中心据此向用户扣款,超过10日,资金中心开始对占用的资金向物资总公司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品名、规格、质量等内容与供货合同不符时,由物资总公司按规定程序解决,由于物资总公司责任造成的资金占用,其使用费由物资总公司承担。
第九条 根据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规定和铁道部铁物函〔1993〕467号要求,用料单位承付确有困难时,由各物资分公司垫付,资金由物资总公司调剂。
第十条 物资总公司由此增占的资金,内部难以调剂时,资金中心以内部临时借款解决,比照银行同等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物资总公司逐月向资金中心报送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资金中心确认后,据此向有关单位扣款,同时,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十二条 内部清欠主要包括: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对部逾期不还的借款;欠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
第十三条 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由部财务司委托部资金中心负责组织定期清理。由债权人提报欠款清单,经债务人签认后,由资金中心牵头负责扣款。
第十四条 凡向部借款的单位,逾期不还影响资金中心资金使用者,由资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单位扣款。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将按季度组织清理拖欠上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季度决算上报后的10日内,欠款单位应主动向部缴款,逾期不上缴者,财务司将委托资金中心扣款。
第十六条 上述内部往来结算扣款,资金中心区别不同业务,依据:
1.进口物资用户分配清单;
2.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
3.“三角债”情况签认表;
4.借款合同;
5.财务司有关处的扣款转帐通知。
分别通知财务司有关处从基建拨款、机车车辆购置费、部管更改、大修拨款、转产补贴及运营上下级往来中抵扣。
第十七条 扣款时由资金中心开出通知书,分别通知财务司运营、基建处列帐,同时由运营、基建处通知被扣款单位列帐核算。
第十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属内部纠纷,由财务司仲裁;涉外纠纷按规定程序处理。资金中心负责内部裁定结果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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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霆案因盗窃判五年徒刑被核准后,全国各地与ATM机有关的罪案,常被媒体冠以“某某版许霆”之名进行报道。甚至有人将许霆案作为依法治国的标本。殊不知,许霆案其实是一起彻头彻尾的错案。

许霆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大家忽视了。正是这个事实,为否定许霆盗窃,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许霆案中,当许霆取款171次,存款余额仅有1元九角七分之后,继续按键取款多次,都没有取出款来,每次都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时自动柜员机中还有数万元的现金可取,如果盗窃成立的话,不可能取不出钱来。这个事实是得到在场人郭安山证实的。

许霆案遇到的情况,是柜员机操作系统升级时,因疏失而留有一个程序瑕疵所引发的。这种情况,在银行技术人员的帮助下,可在任何一台柜员机上,人为地加入程序瑕疵而轻易地重现,从而让大家也能遭遇许霆一样的“天赐良机”。即使是这样,任何人都可一试,无论是谁拿一张存款余额小于2元的银行卡从柜员机取款,都不可能取出钱来。

假如那台涉案的柜员机具有存款功能,而许霆不是取款,而是存款175000元。每次许霆都是存入数千元,那么,将175000元全部存入柜员机后,因为同样的程序瑕疵,真正存入许霆账户的存款数额仅有175元。如果许霆不查询余额就离开了,那么他与银行一样,会损失了相同数目的钱。这些实验可以证明了许霆的行为与盗窃没有关系。

笔者已发表多篇文章全面剖析许霆案:ATM机是银行电脑系统的组成部分,银行电脑系统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而运行的,实际上承担银行资金管理者的角色。自动售货机与ATM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基于响应而运行的,谈不上代表主人的意志,后者是基于判断而运行的,ATM机是代表银行意志的。

许霆案的发生,当许霆按数字键请求取款1000元或2000元时,柜员机收到的只是1个数字字符1或2,3个数字字符0所组成的字符串“1000”或“2000”,ATM机的操作程序需要将这些字符串转换为整数1000或2000,并且需要转换两次。第一次转换为整数,这个整数除以100的商值将决定柜员机付款时数钱的张数;第二次转换为整数将要传递到服务器,作为许霆请求取款的金额,由服务器作出判断是否同意取款。第一次转换决定ATM机付款数额,第二次转换决定是否付款。要注意的是,这两次转换必须步调一致,不能出错,否则就会发生少扣账,多付款,例如许霆案,或者多扣账,少付款的情况。

许霆案中第一次转换并没有错误,计算的商值为10或20,商值是整数,符合柜员机取款的条件。第二次转换时,本来应该转换为整数1000或2000,可是因管理疏失而存在程序瑕疵,实际转换成整数1或2,并报送到银行服务器,由服务器对是否同意取款作出判断。这样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就被服务器误解为许霆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由于许霆账户上有存款176.97元,无论许霆多少次请求取款1000元或2000元,都因为程序瑕疵而发生前述的误解,只要许霆的账户余额还足以支付误解后的请求取款数额1元或2元时,且新的存款余额不小于1元,服务器就认为符合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从而与许霆达成取款交易并同意付款。

在银行电脑系统与许霆之间,因重大误解而达成取款交易共171次,其中167次成功交易1元,4次成功交易2元,每次在支付时,ATM机本来应该支付的是,从账户余额中扣除的金额1元或2元,可是,因为二次转换步调不一致的原因,又发生了给付错误,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元或2000元。这就是许霆案ATM机付款1000元或2000元,账户只扣除1元或2元的完整解释。显然,许霆只需要退款给银行即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许霆案错案结局,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案情】


秦某6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分歧】


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的一般和特殊情形,本案中的情形与上述两规定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标准,导致适用不一。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本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本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