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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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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一人、副乡长一至二人,镇长一人、副镇长一至二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经济,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关系;监督经济组织和个体户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应有的自主权,不包揽或代替其具体经营活动。
(三)管理乡级财政,保证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四)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打击经济犯罪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征兵任务,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扶贫扶优、社会福利以及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基层社会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改革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八)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九)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护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护国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物资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带动农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十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干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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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 │ 年 龄 │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
├───────┼─────┼──────────┼──────────┤
│ 满1年 │〈35岁 │ 259元 │ 215元 │
│ ├─────┼──────────┼──────────┤
│不满10年 │≥35岁 │ │ │
├───────┼─────┤ 296元 │ 237元 │
│ 满10年 │〈35岁 │ │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 333元 │ 267元 │
│ 满15年 │ 〈40岁 │ │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 370元 │ 296元 │
│ 满20年 │ 〈45岁 │ │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 389元 │ 312元 │
│ 满25年 │ 〈50岁 │ │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经就业服务机构多次职业介绍,确属非本人主观原因不能重新就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申领生育补助金时,应出示独生子女证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生育补助金在批准的次月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生育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和家庭承担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金。但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失业人员死亡时仍符合被供养条件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下办法一次性给付抚恤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给付12个月。申领抚恤金时,须提供被供养人符合被供养条件的证明。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但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上述三类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本人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作出责令其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自规定纳入范围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业人员在此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申领过失业保险金的,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前发布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