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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6:3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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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为提高医疗仪器设备的经济效益,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使部分大型设备能得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更好地为病人服务,从1985年1月1日起,对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的大型医疗、检验设备试行有偿占用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从1985年1月1日开始,凡我部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需要购置的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一律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占用的办法。今后凡需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大型设备,均可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订合同,办理有偿占用手续,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年限履行偿还义务。
二、暂定实行有偿占用办法的大型设备名称及其还款年限:
1.500毫安以上X线诊断机 分3年偿还
2.各种B型超声波诊断机 分2年偿还
3.伽玛照相机 分6年偿还
4.各类型CT(包括核磁共振CT) 分5年偿还
5.钴60治疗机 分5年偿还
6.直线加速器 分5年偿还
三、需要购置上述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的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即可办理有偿占用手续。
四、为了简化手续,由使用单位根据有偿占用的仪器设备的原价(不计算运杂、水、电、气、油等材料消耗及管理人员劳务费和修理费),按还款年限平均分摊每年还款额度制定还款计划,于设备安装使用的次年开始向卫生部归还。
五、凡按照规定年限或提前还清有偿占用款项以后,该设备的使用调配权由卫生部划转归医院所有。
六、帐务处理,可使用“有偿占用基金”科目,设辅助帐进行记载。
七、我部委托卫生部物资设备供应公司具体办理有偿占用设备工作。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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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提高个人住房自有率,促进住房资金周转、积累,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铜川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铜川市城郊辖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对新建住房、未出售旧公有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成本价一次付款方式进行出售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预售全部产权。凡集资在建的住房,建成后也要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第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停止标准价售房。
用成本价购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条 房改中已按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成本价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剩余部分的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
第五条 申请以成本价购房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铜川市城镇户口的职工;
(二)购房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六条 购房职工可自愿采用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首次支付额按成本价的50%计收,其余房价款必须在约定期内付清。分期付款期限一般可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五种,可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凡以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时,必须按成本价50%补交其不足部分,其余款项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分期付清。
第八条 我市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应承担的利率为:在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根据还款年限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差别利率由市房改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九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交足首次应付款后,剩余款项可以从购房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或从个人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中逐年扣除。付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付款期限和利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成本价售房的计算办法为:
(一)新竣工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户)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 ×本套(户)建筑面积。
未出售旧公房和腾空旧房公式按上述公式执行,同时增加现住房折扣额。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过渡到
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1、执行《铜川市(城郊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售房的,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已购住房产权比例)×(1-工龄折扣率)×(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2、执行《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售住房或集资建房补交差价款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须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须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写出售房申请报告,同时附如下资料:
1、公有住房产权证书和评估报告复印件;
2、售房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证明书;
3、购房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5、售房花名册。
(三)市房改办核定住房成本价,审核单位附报的有关资料,下发售房批复。
(四)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要求分期付款的职工,在交纳首次应付款后,要与单位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剩余房价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写明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等级、套型、建筑面积、实际售价、分期付款年限、每月的本金与利息、违约处罚措施等内容。
(五)售房单位将个人交纳的首次应付房价款汇总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六)职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市房改办核办产权证明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个人产权所有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该成本价须经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由市房改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确认后执行。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如下办法确定:
(1)1991年以前竣工的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铜房改发(1997)15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2)1992年以后竣工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在1991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储蓄存款利率确定。
(3)集资在建的公有住房在规定期限内竣工的,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本办法公布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部分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价售房,继续执行规定的工龄优惠和一次付款折扣及相关政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新建住房或腾空旧公有住房时,首次付款额达到应付房价款的65%时,即可享受首次付款额14%的折扣。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愿意向成本价过渡的,首次补交款额达到应补交款总额的65%时,也可享受首次补交款额14%的折扣。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认真做好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的资金归集和管理。成本价售房收入在提留15%的维修费后,按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归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超标部分产权的处理。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6)7号文件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件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十六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人亡故或者发生意外,丧失支付能力时,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付款,若继承人不需要住房时,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负责清算;购房人在市内工作调动时,所购住房各项权益不受影响;购房人在付款期内异地调动,可将所购住房协商退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按房改规定办理退款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凡因各种原因需换购住房、退房,应向所在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换购时,先按换购当年成本价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
第十八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若住户不愿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由市房改办统一界定。部分产权公有住房换购时,应按换购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部分产权公有住房退房时,按退房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房。
第十九条 凡以成本价出售住房时,产权单位须在归集的购房款之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基金10元,专户储存,该项基金由房改部门另外制定管理与使用办法,主要用于住宅楼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具体的交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成本价售房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决定废止《 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目录如下: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及形式
废止理由

1
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代替

2
南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修订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3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现实情况

4
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已过时,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车的管理现状

5
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主要内容已被《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取代

6
南宁市外来劳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7
南宁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规范内容已过时

8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国务院已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不再适用

9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与2001年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相抵触

10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