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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05:30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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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的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督导员七至九名,由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司法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综合直辖市能力强、作风扎实的部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局、室负责人和部分离退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

第四条 督导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区执行案件进行指导;

(三)对法院队伍建设中重大、突出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处理法院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进行检查、指导;

(五)对其他带有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五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一事一授权,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
督导员对所督导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检查、督促;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指导;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八条
督导员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工作。对应当由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的事项,仍然由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督导员不得从事与法院审判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律师、法律顾问等职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督导员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督导室,督导室主任由副院长兼任,下设督导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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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税务等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

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房地产中介服务作为现代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行业,它的健康、稳定发生,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发展,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繁荣了本市房地产市场,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现象,发展良莠不齐,既有规范化操作的公司,也有“一张桌子几个人,一部电话几张纸”的简陋机构,甚至还有未取得相应资质违法经营的店铺。全市大部分二手房屋的交易、租赁和部分商品房的销售均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如:隐瞒房屋质量或权属状况而欺骗消费者,擅自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将不能交易的期房挂牌交易,时时引发不正当竞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引起了群众的广泛关注。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都分别作了相应规定,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具体管理措施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立法计划。为确保任务完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成立了调研起草小组,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总结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城市的做法,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建设厅和市规划、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及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为防止少数不法机构超越核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引发不正当竞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五条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建立信用监督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征在于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是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知识强势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易出现隐瞒、欺诈行为,故诚信、规范的职业道德显得尤为重要。为规范管理,解决好这些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尽可能详细地列出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代理限制转让、抵押、出租的房产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多头执业、冒名执业、欺诈、恶意串通、违规收费、索取不正当利益、个人擅自接受委托等禁止性行为,以及无资质执业活动等违法行为;二是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四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他们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或经查实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信誉公之于众。通过上述各项管理措施,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内外信用监督体系。

(三)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存量房是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投资新建造的商品房即增量房而言的,一般指二手房。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不被挪作他用或被携款潜逃,有效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建行总行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

1982年2月16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经费的使用范围和预算指标的管理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指用于国土整治局本身组织或委托大中院校科研机构,为开展国土整治任务而组织的综合考察、测绘、规划设计、科研、立法、监督等有关的业务活动和干部培训、技术资料与零星工器具的购置所需的费用开支(不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对地方所属单位与中央经济各部门承担的任务所需上述费用,由地方与经济各部门承担。
这项经费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其它事业费款项内,增设“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项目,按年安排预算。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国家建委根据国土整治任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安排,编制分项的业务经费支出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报财政部决定。年度预算指标如需增减和调整,按相同程序办理。

二、拨款程序,费用标准和开立帐户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是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按事业费进行管理,并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此项经费的申请和拨付,由国家建委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范围内,根据国土整治任务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按季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拨款。经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转入国家建委的存款帐户。国家建委对所属单位或受委托任务的单位需要核付经费时,填制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由建设银行总行以其存款帐户将款项汇往各该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其它存款”帐户(不计利息)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国土整治经费拨款的年终结余,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实行“预算包干”办法。用款单位应向开户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据以办理拨款。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如会议费、差旅费、职工教育费、外事费、科研费等)执行。对于目前尚无统一开支标准的费用项目,可由国家建委提出意见,征得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抄知有关建设银行。

三、会 计 报 表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预算拨款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建委负责汇总各用款单位的会计报表(可暂不编送月报),季报在季终后二十五天内、年报在年终后九十天内送建设银行总行。至于各用款单位报表编送办法由国家建委具体规定。其报表应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一份。
各用款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经开户建设银行对帐签证后上报国家建委。由国家建委汇总按期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