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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3:55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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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垦厅(局)、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垦总公司:
为了深化农垦系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办好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垦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了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等重要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为了巩固发展十多年来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办好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切实解决农垦商业流通领域里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发出的国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垦商业企业的范围
农垦系统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国农垦总公司及所属从事商业经营的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省辖市、地区(盟、自治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地辖市、县(旗)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以国营农场为依托建立的农工商公司和国营农场的商业服务网点。
全国各级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农垦商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务院国发〔1979〕183号文件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国务院国发〔1991〕42号文件明确指出:“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营农场农工商综合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垦商业是伴随着农垦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一九七九年全国农垦系统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后,农垦商业有了较快的新发展。
农垦商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农垦产品的商品率,加快了农垦经济向商品化转化的进程。有些农垦产品在当地城乡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农垦商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带动了整个农垦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劳动力就业开辟了新的途径。农垦商业不仅为垦区和农场服务,还承担为附近城市、农村、林区、工矿区等社会服务任务,每年都为垦区和农场以外的社会提供大量农畜土特产品和各种工业品。农垦商业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农垦商业的发展方针
中共中央〔1986〕8号文件指出:“农垦商业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以推动生产,搞活流通,方便生活为宗旨,做好供销服务。”根据这一精神,农垦商业的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垦区,面向社会的宗旨,把为垦区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为根本任务。同时,要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坚持以公有制商业为主体的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经营体制;形成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城乡结合、四通八达的商业流通网络。
四、农垦商业的经营范围
1.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年检和登记注册,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同样对待。
2.列入国家计划收购的重要农畜土特产品及其加工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农垦商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3.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油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农垦商业企业可以经营议价粮油,要服从商业部对议价粮油的收购、销售、省间调剂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和按年度制定下达分地区的购售计划(国务院国发〔1991〕3号)。棉花购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4.农垦企业生产的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专营政策办理。
5.鉴于农垦商业肩负着为垦区农业生产服务的任务,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供应,按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国营农场执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决定的补充通知》〔(1989)农(垦)字第102号、(1989)商(农)字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农垦商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国发〔1990〕61号文件)的精神和以国营商业为主渠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减少中间环节”的商业经营体制改革精神,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一样,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商业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经营层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1.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一样,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联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2.进一步发展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巩固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成果。要充分利用农垦商业在城镇的网点,采取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商联合、工商联合、商商联合、商运联合等多种形式,把商品流通搞活。
3.发挥农垦资源的优势,以农垦拳头产品和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农垦系统内跨地区的生产销售联合体或企业集团。还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参加农垦系统外的商贸企业集团。
4.有条件的垦区和农垦商业企业,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大中城市和商品集散地,建立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实行开放式经营。商业、工业、农业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本地、外地产品都可以在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成交。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所需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城镇建设规划,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六、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
1.国家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垦主管部门,要通过政策、法规、审计、信息、规划等手段,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在有关会议、业务活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要将农垦商业企业列上户头。农垦商业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农垦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指导。
2.农垦商业企业要加强与计划、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取一些优惠政策。
3.农垦商业流通网点的布局,要结合垦区和国营农场建设,通盘规划,合理设置,协调发展。在城市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按照商业部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垦区和农场,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及日用工业品。
4.要加强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工、仓储、冷藏、运输、检测等设施要配套,但要注意不搞重复建设,商业部门已建有上述设施的地方,农垦商业要充分利用。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对于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商业设施建设的资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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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41号

近年来,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救急解难、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辅助性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但典当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少数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参与销赃洗钱活动;个别典当行非法集资,引发群体事件等。为加强典当业监管,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典当经营秩序的监督与规范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典当业监管职责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我部已重新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典当业监管工作,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一)严格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
(三)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我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妥善处理问题,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典当业监管组织网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一个处室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并将职责落实到人。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辖区县级以上典当业监管机构和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
二、严格典当行市场准入
典当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典当业规范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新增典当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典当行变更管理。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批准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批设新增典当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规划擅自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原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各地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批复》(国经贸综合[2003]134号)批准新增的典当经营机构中,未向原国家经贸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于2003年底以前到我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我部将不予受理。
(二)一般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相关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及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见附件1)一并报我部。
(三)影响典当行数量、布局及与行业发展规模密切相关的特殊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分立、合并、跨省区市(地市)迁移住所、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实行严格管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报我部备案。
(四)加强对典当行增资及调整股权结构的管理。典当行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或者相互之间转让股份的,应当制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案,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严管理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切实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对于新增以及增资的法人股,应当进行投资能力调查和投资资格确认;对于新增个人股,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调查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增资数额或者幅度过大、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一年内连续增资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等非正常变更事项,必须实行严格控制,特别要防止个别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
(五)典当行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纪录;业务发展比较稳定、盈利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6个月平均典当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75%以上,不增资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三、认真做好年审工作
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2003年上半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有关这次年审的汇总情况,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进展情况,典当行守法经营及违规整改情况,年审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与相关的政策建议,以及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2003年12月15日前上报我部。对于有《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未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清算,公告撤销,填制《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真:85187054
附件:1、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
2、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
3、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1号、2号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分年度供应数量或金额将列入协定有效期内相应年度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经双方协商,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可对本协定所附1号货单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或金额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采取记帐清算办法。结算业务,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详细付款和结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全部履行和清算的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对其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鲁·罗赫利切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