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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17:2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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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1992年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1982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级 别 |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单 位 |
|--------------|----------------------------------------------------------------------|------------------|
| A | 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不同) | |
|--------------|----------------------------------------------------------------------| |
| B | P<9.81兆帕 | |
|--------------|----------------------------------------------------------------------| |
| C | P≤2.45兆帕 | 劳 动 部 |
|--------------|----------------------------------------------------------------------| |
| D | P≤1.57兆帕 | |
|--------------|----------------------------------------------------------------------| |
| E1 | P≤0.39兆帕 且D≤1吨/时 | |
|--------------|----------------------------------------------------------------------|------------------|
| | P≤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t<120℃且额定热功率 | |
| E2 | | 省级劳动部门 |
| |≤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注:
(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供热量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E1 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按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E1 级及其以上各级。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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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1年8月2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1〕33号文批准)


  为加强石安(石林至安宁)公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在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凡驻石安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石安公路的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暂行规则》和本通告,服从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石安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石安公路安宁至关上上路段为双向行驶一级公路。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慢车道、车辆和行人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3、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4、行人在两侧慢车道外的硬路肩内行走。


  第四条 石安公路关上至小石坝路段为双向行驶机动车专用道,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紧急停车带。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人力车、畜力车)、行人、牲畜等,严禁进入本路段。进入本路段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3、紧急停车带仅供在行驶中因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车辆及执行抢险救护等任务或勘察事故现场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石安公路小石坝至石林荫道路段为以向行驶二级公路,中心分道线两侧依次为快车道、慢车道、硬路肩。车辆和行人按下列规定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快车道行驶;
  2、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3、行人在路肩内行走。


  第六条 小石坝至石林路段未漆划快、慢车道的,车辆和行人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心分道右侧三点五米内行驶;
  2、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中心分道线右侧三点五米外至六米内行驶;
  3、行人在路肩外边沿向里算起的一米内行走。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石安公路后按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最高时速暂限定如下:
  1、在安宁至关上一级公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八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七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六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五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2、在关上至小石坝汽车专用道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九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八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七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六十公里。
  3、在小石坝至石林二级公路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五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4、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时速为二十公里。
  5、车辆行驶中,遇雨、雪雾天视线不清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并须开亮小灯,示宽灯、防雾灯。
  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八条 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超车时,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道超车。超车前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超车后须开亮右转向指示灯。驶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即关闭转向指示灯。
  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抵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先开启右转向指示灯,确认安合后再换车道进入大型机动车道行驶或让行。


  第九条 从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便道进入石安公路的车辆,须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
  车辆驶入石安公路时,应当按进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进口相接的车道,迅速提高车速并驶入相应车道。
  车辆驶离石安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上一律不准倒车或者随意穿越中心隔离带,不准进行试车或驾驶教练,不准在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上超车。严禁车辆原地掉头,各种车辆一律按规定方向行驶,不得逆行或压线行驶。确需掉头的须从立交桥迂回道绕道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行驶中,非确需紧急停车或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不准随意停车。确需停车时,必须将车驶离车行道,停靠在公共汽车站牌附近的路宽处或紧急停车带内的右侧路肩上,并按《条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应急)信号灯,严禁在车行道上修车。
  机动车辆修复后需要新返回车行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车行道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左转弯或掉头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以不妨碍相对方向车辆正常行驶或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在准许左转弯的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通过。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不准进入石安公路行驶。运载超宽、超重、超高、超长(含不可解体的)物资的车辆,须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左转弯或掉头,以及横过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须下车推行或牵引牲畜通过,不准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十五条 行人须在慢车道或硬路肩内靠边行走。严禁行人斜穿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行横道;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应注意了望,避让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直通过,严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十六条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示意停车的手势时,任何车辆必须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其它部门(单位)和任何人在石安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石安公路或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临时占用、挖掘石安公路时,须与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它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石安公路时,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车辆在石安公路上因故障不能离开车行道或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边缘上,并报告辖区交通警察大队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通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骑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通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条 凡在石安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按《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第六章“交通肇事处理原则”处理。因违章行驶(走)造成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违反本《通告》,违章乱穿公路或违章进入快车道而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负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2、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章车辆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安公路沿途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办事处,要加强对本《通告》的宣传,切实教育辖区单位和人员认真执行并遵守本《通告》,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未涉及到的其它事项,按现行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督导约谈是指市安委会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而组织的调研督促和约见谈话。
  第三条 督导约谈对象: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三)有关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启动督导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涉险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二)1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一般(及一般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三)安全生产秩序混乱、非法违法生产严重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四)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督导约谈由市安委会负责同志或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出面主谈,由市安委办组织。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应商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作好相关准备。
  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监督督导约谈内容的落实。
  第六条 督导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督导约谈地区或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应吸取的教训、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第七条 督导约谈程序:
  (一)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书面或电话通知,告知相关事项;
  (二)督导约谈时,市安委办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纪要;纪要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三)被督导约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工作部署情况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第八条 被督导约谈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督导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督导约谈或不认真整改落实的,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督导约谈纳入年终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者短时间内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1个月时间内不能彻底排除危险,且经过专家鉴定确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点事故隐患,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指未达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但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整改的事故隐患;二是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三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督办、转办、交办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督办、交办或转办。
  安监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并通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点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相关执法权的专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情况,配合相关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和整改。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改销号等制度。每月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报乡镇(街道)有关站(办、所)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每月组织1次对辖区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区、县(市)政府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市直有关部门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事故隐患台账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台账,每月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月底前将统计分析数据报同级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监部门每月月底前将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数据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区、县(市)安监部门每年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各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监部门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隐患举报奖励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信访件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归本级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应由该部门负责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或向下一级部门督办、交办,并记录备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本级无法妥善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属地监管或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的原则,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下级政府或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办、交办或转办。督办、交办或转办均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形式。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协调难度较大的,或被列为督办的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资金来源、整改时限等。
  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发现重点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迅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防控措施,及时跟踪整改动态,并建立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落实事故应急防控措施,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判定隐患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形成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提出整改意见。根据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资金,并督促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发现并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向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监部门,并每月报告整改情况。重大险情及时报告。
  各级安监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抄送本级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判定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整改到位,整改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原因,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每季度末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和有关部门均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报告(含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鉴定);
  (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每季度整改隐患整改情况;
  (四)事故隐患销号报告。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办与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实行政府督办,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由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安委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重大(重点)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区、县(市)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由区、县(市)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重点)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区、县(市)和多个部门的、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由市安委挂牌督办,或报请市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和责任制,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报挂牌单位摘牌。
第二十五条对市政府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分级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跟踪督办。对按期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应及时销号处理,对不认真整改的予以警示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由负责管理该场所、设备、设施的部门或单位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经费,用于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在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提出隐患销号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后,由其主管部门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隐患销号并记录备查。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提出隐患销号申请以前,生产经营单位还须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重点事故隐患完成整改后,应向挂牌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经挂牌单位复查验收合格后摘牌。
  第三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加强跟踪督促并到期复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工作督导约谈机制。对长时间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督办、交办的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每季度约谈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负责人,听取隐患整治情况汇报,明确整改责任,督促方案、计划、时限、资金筹措等方面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安监部门每季度对全市重大事故或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取消评先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本系统(行业、领域)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