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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02:18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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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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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我国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现笔者就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四、 新证据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五、 评价与建议
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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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4 、同上书,第338页。



儒家思想对加强检察干警道德修养的借鉴意义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深厚道德基础的民族,在依法治国、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需要社会主义道德的支撑,更需要具有高素质的、极富道德精神的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来全面推进检察队伍建设和人民检察事业的新发展。高尚的道德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要得益于后天的修养。因此,我国古代思想家、教育家孔子所倡导的“仁、义、礼、智、信”等儒家思想,对于加强检察干警的道德修养,造就新时期的优秀检察队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 励志竭精,始终不渝
儒家认为:人贵有志,凡人皆需立志,而立志在于得道。立志,即树立人生的远大理想。孔子曾说:“士志于道”、“不患无立,患所以立”(《论语•里仁》),孟子也曾提出“尚志”的主张。他们认为:一个人确定了志向就要坚定不移,要有“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的坚定人格。可见,立志是道德修养的第一步,它可以激发一个人的顽强意志和克服困难的勇气,使一个人的道德理想持之以恒,并经过长期艰苦的自觉磨练,坚韧不拨、百折不挠,从而达到实现理想的境界。
古今中外,大凡在事业上有所成就的人,多是在立志坚定的道德修养上有所诣的人。三国时期杰出的政治家诸葛亮,热情倡导人们要“重大志,修人品”,“恢弘志士之气”,力戒“碌碌滞于俗,默默束于情,永窜伏于平庸”。他辅佐刘奋,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死而后已,成为一代豪杰。毛泽东同志在湖南第一师范读书时,就提出“立一理想,此后一言一行皆期合此理想”,并把“以天下为己任”、“牺牲个人以利社会”作为自己的人生目的和道德理想,激励自己探索救国救民的道路,使自己从一个普通的民主主义者成为一个伟大的共产主义战士,领导中国人民创建了伟大的人民共和国。许多老一辈革命家,如朱德、贺龙、陈毅等同志都是从追求新的时代的道德理想开始,不惜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和优越条件,甘冒牺牲生命的危险,走上了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的道路,写下了美好而壮丽的人生篇章,为后人所景仰。
当前我国改革正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处于关键时期,作为新时期的人民检察官,理应继承前辈们的光荣传统,树立高尚的道德理想,将自己有限的生命投入到我们永恒追求的检察事业中去。对每一位检察人员来说,立定志向,为检察事业献身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人生价值的要求。检察事业的各个岗位呼唤的是那些有抱负有理想的人,需要的是那些励志竭精,始终不渝为之奋斗的人;而那些饱食终日、无所事事、目光短浅的人最终将被时代所抛弃。
二、乐为知耻,修正错误
儒家认为,一个人不但要“立志”,还要乐为知耻,把完善修炼变为自己生活的内在需求和情感寄托,把志向变为“好乐”的行动。做人既要知道有所为,又要知道有所耻而不为,注意“行已有耻”。要“守死善道”、“死而后已”,不论遭受任何挫折,都要经得起考验,要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坚贞气节。
自古以来,我们中华民族就有“乐为知耻”、“知错必改”的模范人物:唐太宗李世民有知过必改、善纳忠言的美德,毛泽东更是说出了“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好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这句至理名言为后人传送。
当前,把“见善必迁,知过必改”的善德作为检察官成就事业的必要条件尤其重要。一方面要执著追求自己的理想,立场坚定地为党工作、为人民谋利;另一方面还要有鞠躬尽瘁,死而后己的大无谓革命气慨,做一个憎恨假、恶、丑,弘扬真、善、美,堂堂正正的为人民所信赖的“清官”。
诚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来自意识形态领域里的利益驱动和资产级阶腐朽思想及其生活方式等“洪魔”冲击着人们的人生观,这种形势给每位检察干警都带来了更艰巨、更严峻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在多样化的道德取向中,必须牢固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一方面牢牢守住自己的心理防线,知道自己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处处以大局为重,严格按党纪、政纪和检察纪律办事,不越雷池;另一方面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增强自身的“免疫”能力,抛弃个人和小集团私利,清除意识中的邪恶念头,,坚持不懈地追求自己的理想,去实现个人的美好人生精神境界。
三、 严于律己,率先垂范
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孔子就怎样搞好政治这一问题,在回答鲁国宰相季孙时曾高度概括道:“政者,正也;子帅以正,熟敢不正?”意思是说,要搞好政治,官员自己要作出榜样;正人者以身作则,品行端正,执法守法,又有谁敢犯法越轨呢。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其身正,不令自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孟子也讲:“其正而天下归之。”(《孟子•离娄上》)。所谓正己,表现在思想上就是“和而不同”、“泰而不骄”;表现在言语上就是要“言必有中”、“时然后言”(该说时再说);表现在行为上就是“居处恭,执事敬,与人忠”;表现在取财问题上就是“见得思义”、“见义后取”、“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为政者“正大光明谓之政,国泰民安谓之治”。政是治的条件,治是政的结果,两者不能偏废。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担负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实施法律监督职权。检察人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重要的是从自己做起,应要求自己品行端正、严于律己、以德服人。由于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国家,封建制度遗留下来的等级观念残余不可能完全消除,容易使个别的检察干警觉得自己超人一等,从而忘记了自己作为一个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他们只知道用法律的镜子去照别人,而不知道照一照自己,执法犯法,甚至贪脏枉法,结果往往害了别人,也毁了自己。
一般来说,当“正人”不涉及到自身的利益时比较容易;而“正己”则相对来说要难得多,因为这要时时、事事、处处以法律和检察纪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往往会触及自己的利益。正因如此,我们要从学习儒家的“正己”思想开始,以孔子的“克己复礼为仁”为理念,克制自己的私欲,不谋特权和私利,大公无私,廉洁奉公,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率先垂范,时时刻刻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使我们的检察工作全面地服从和服务于全党的工作大局。
四、 自重自省,防微杜渐
儒家认为,一个人要慎重选择自己的行为,经常对自己的言行做自我省察和自我批评,要知错就改。曾子说:“吾日三省吾身”,就是要积极主动地做自我检查,经常反躬解剖,省察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儒家还主张,人对自己的缺点要像攻击敌人那样毫不留情;对别人的缺点,则取宽容谅解的态度;而一个人要及时改过,还要“自讼”,即对自己的不良思想和行为,要勇于揭露,并经常自觉地与之作斗争,进而克制它,使自己的言行回到正确轨道上来,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人。这都说明了不断提高自身修养的关键在于自己,即“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由于封建思想,资产阶级腐朽思想意识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弱点、缺点和错误。因此我们在进行道德修养时,既要用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共产主义的道德观念不断清除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在自己头脑中加强自我监督意识,在各种环境中坚持自己的道德操守境界,逐步地培养起共产主义的道德品质,保持共产主义的纯洁性;还要以儒家的“内省”、“自讼”提高自身素质,要察过迁善,虚心接受别人的意见和建议,客观冷静地对自己的行为、道德进行评判,公开或在内心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反省检查自己的言行举止、为人处事的行为表现。此外,还要做到当看到别人的优点时,就向他学习;当发现他的缺点时,就先看自己是否也有同样的缺点,找出不足加以改进,使错误行为防患于未然,不能固执己见,这样不仅不“丢面子”、“失威信”,反而会增加威信,赢得尊重。
五、 忠实守诚,实事求是
孔子认为:只有对人做到“言中信,行笃敬”,才能使别人在心理上消除对自己的疑虑和偏见,才能在社会人群中“立”得住、“行”得通。所以,修身之道最根本的东西就是要守一颗诚实之心,这也是成就事业的根本点和原始点。荀子发扬和继承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而且将行为上的自诚自明当作大仁加以弘扬,提出了“君子养心莫善于诚”和“忠信而不谀,谏争而不谄,桥然刚折端志而无倾侧之心,是案曰是,非案曰非”的修身之道,他从唯物主义立场出发,对道德修养和教育方法都提出了大量精辟的阐述,他重视人格的自我完善和人的气节操守。
检察事业需要忠心耿耿的实干家。做为人民的检察官,应将忠实作为自己的职业本色,忠实于党和人民,忠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忠实于法律和事实。忠实守诚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真理,做老实人,办老实事。现实中有的人错误地认为老实人没出息,其实,真正的老实人是最聪明的人,这些人孜孜不倦地追求真理,为社会做着实实在在的贡献,是真正的有道德修养的人。毛泽东同志曾经对“老实人”有这样的评价:“马克思是老实人,科学家是老实人,一切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的人都是老实人。”那些善于耍“小聪明”,什么事不会办、什么事不愿办、什么事办不好的人,最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六、勇于实践,表里如一
一个人道德品质的好坏不在于他的言辞如何,而在于他的实际行动,即内在修养最终要落实到“践行”上,这是儒家的又一个道德修养观点。孔子认为:“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听其言而观其行”、“力行近乎仁”,如果一个人只是花言巧语,夸夸其谈,而不进行实践活动,那就违背了仁。孔子讨厌那种表里不一的两面派,嫌恶那种讲空话、大言不惭的空谈家。他主张:“言必行,行必果”,“敏于事而慎于言”,一个人如果只有口头上的知识,能言善辩,而没有行为上的表现,那是最可耻的。
道德品质具有知行统一之特点,道德修养是一个在社会实践中反复磨练,逐步完善的过程。人只有在社会实践中才能发现自己头脑中不正确的思想意识和错误行为,体会道德行为的意义,从而产生纠正错误的要求和确定自己修养的方向与目标,自觉努力进行道德修养。其次,实践检验人的道德品质水平,且道德品质也只有在实践中磨练,才能转化成稳定的具有个人特征的行为习惯。
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和职业实践,是每一位检察人员加强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和必由之路。检察人员在形成良好职业道德的过程中,离不开生动的社会实践,离不开自身的主观努力和自我修养,因为宏伟的事业是靠实实在在的、微不足道的、一步步的实践积累获得成功的。检察事业任重而道远,一个只说不做、纸上谈兵、议多而行少的人最终难成大事。
当然,任何现实工作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从事检察工作难免会遇到暗礁和险峰。因此我们不但要肯干、会干、能干,而且还要敢于面对风险和挫折,要善于运用智慧处变不惊,化险为夷,努力用自己的实际行为,为检察事业作贡献。
时代的车轮督促着检察官前进的步伐。每个检察人员都应在不懈追求道德理想的过程中鞭策自己向真、善、美前进,在轰轰隆隆的职业实践中发扬改革创新和争创一流的精神、无私奉献和拼搏奋进的精神、只争朝夕和团结参与的精神,真正树立起“政治上坚定、思想上清醒、业务上过硬、作风上廉明、行动上自律”良好形象,使深受人民欢迎的社会主义检察职业道德在我们的队伍中蔚然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