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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52:36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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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化工、轻工、建材、石化厅(
局、公司),有关单位:
近几年,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成员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等各类化学建材产品的生产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化学建材已发展成为第四大建筑材料。为进一步推动化学建材产业的发展,规范和引导化学建材产品
的生产和应用,经与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成员单位研究商定,特制定《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注意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建材,主要包括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以及建筑密封材料、隔热保温材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第三条 推广应用化学建材,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组织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活动。
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是指在化学建材推广应用领域中对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能耗高、不符合环保要求、技术落后的建材产品限制使用或予以淘汰的活动。
第四条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第五条 化学建材的推广应用和限制、淘汰,实行定期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度。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公告》,一般每三年编制发布一次。省、自治区、
直辖市不另行编制《公告》。
《目录》分为部级《目录》和省级《目录》。部级《目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省级《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
第六条 凡列入部、省两级《目录》的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即为当年建设部、省建设科技推广项目,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章 《公告》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编制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符合化学建材产业技术发展方向;
3.促进化学建材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4.提高化学建材生产应用技术水平,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
5.编制工作要坚持严谨务实、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第八条 编制内容:
依据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编制《公告》,分为优先选用、推荐使用、限制使用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四类。
技术与产品的《公告》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名称
3.技术(产品)性能指标
第九条 编制程序
1.组织专家按照编制原则和编制内容要求,编制《公告》,拟定《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公告》(征求意见稿)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经修改形成《公告》(报批稿)。
3.《公告》(报批稿)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批准后的《公告》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联合公布。
第十条 管理与实施
《公告》发布后,各级化学建材协调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公告》的实施与管理。
1.及时将《公告》内容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2.制订政策措施,确保《公告》贯彻执行。切实按《公告》内容的要求指导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应用,禁止淘汰类技术与产品的生产应用;
3.凡在工程中使用《公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纠正,否则不予验收;
4.各地要加强对《公告》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依据
按照《公告》确定的优先选用和推荐使用技术与产品的性能指标要求,部、省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目录》。
第十二条 《目录》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
3.型号;
4.注册商标;
5.主要技术内容(含主要技术指标);
6.适用范围和典型应用实例;
7.推广方式;
8.开发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凡申请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项目的申报、评审按照《建设科技推广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目录》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部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均具备在全国推广应用的资料;凡列入省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即具备在省内推广应用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设计编制单位要根据推广应用《目录》,组织编制标准设计图集,提供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目录》中技术与产品的完成单位有责任提供完整配套的技术文件和先进有效的服务,协助有关方面做好技术推广工作。凡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编制《目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保证《目录》项目的应用。凡宜采用而未采用《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的工程,不得参加设计、工程评优和科技评奖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组织推广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推广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参加《目录》技术(产品)评审工作的专家有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在工程中应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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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监管,规避和处置突发性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信用社的稳健运行,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维护金融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因经营管理的问题或突发性事件的影响,出现流动性不足或资不抵债,从而无力清偿联行、结算资金,甚至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存款,形成支付困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风险预警处置,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即时监测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识别、分析、评价可能或已经产生的支付风险,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及时预警,并根据风险的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置,实现早期预警,早期控制,早期化解。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依法稳健经营,加强资金流动充足性的管理,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承担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鹰潭银监分局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月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鹰潭银监分局直接负责,县(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县(市)银监派出机构负责。



第二章 支付风险监测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内容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析、评价风险的基本依据和风险预警处置的前提。支付风险监测内容主要包括备付金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支付缺口等流动充足性指标。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备付金比例及变化情况,掌握农村信用社的直接或即时支付能力。确定备付金及其库存现金留存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的一般支付需求、农村信用社的现金头寸调运能力及重大节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资产流动性比例及变化情况,衡量农村信用社是否有高质量的流动资产用于偿付短期负债,以及满足流动性比例要求的可能性,据以判断农村信用社的短期支付能力。分析资产流动性比例时,应当重点考虑“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资产的真实性与变现能力。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定期匡算、分析支付缺口情况,测算农村信用社的中远期支付能力。计算支付缺口时,应当对未来计算期内的偿债来源和应付债务作出准确、真实、客观的分析和预测。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充足性进行全面、及时、深入分析,掌握资金流动态势。资金流动变化较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出具变动报告,说明变动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经营管理资料等,规范和履行真实、适应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三章 支付风险防范预警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支付风险预警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对该方案进行适用性评估:

(一)管理层是否建立本社经营的各项流动充足性指标及相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预警措施;

(二)对资产流动性的管理是否兼顾了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

(三)是否制定和掌握了一整套在特殊条件下,应付支付风险的应急措施或自救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时刻掌握所辖基层社备付金比例的变化情况及库存现金的留存情况,防患因当日库存现金不足、临时出现的兑付高峰、不当的社会舆论等因素所引发的突发性风险。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可能引发支付风险的突发性事件,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立即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集中提兑储蓄存款及其他异常表现;

(二)可能引发重大金融波动的负面信息和社会波动;

(三)农村信用社被围攻或发生重大金融案件(抢劫、盗窃、携款外逃等);

(四)其他造成不安全的事件。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备付金比例低于3%、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25%或预计存在支付缺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责令农村信用社通过适当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等措施获得足够的资金,提高支付能力,并限定期限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自收到《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执行《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的经营策略及业务运作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价支付风险。运用非现场监管不足以准确评价风险的或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揭示风险成因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章 支付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风险,根据风险的性质、程度,并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施救助、退出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属于流动充足性较低、存在潜在的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改善其流动性的计划,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控制或减少流动性较差的长期资产,增加流动性较高的短期资产;

(二)在不发生或少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加快资产的变现;

(三)增加长期性负债,减少短期性负债;

(四)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第二十条 属于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制定包括支付风险现状、资产负债情况、全面救助措施等内容的处置方案,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救助措施处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首先应当立足自身解决,实施自救:

(一)调整或充实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决策管理能力;

(二)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降低存贷比例;

(三)暂停部分资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及时出售抵债资产、可处置抵押品等可变现资产;

(五)加大吸存收贷、增资扩股力度,注入新的流动资金;

(六)其他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采取自救措施后未能消除支付风险或效果不明显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资金救助:

(一)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辖区内调剂资金;

(二)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之间调剂资金;

(三)向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援助或向外地区、外系统拆借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实施资金救助后尚未有效化解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组织救助后仍未化解风险的,人民银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助:

(一)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经权限批准后动用存款准备金;

(二)动用存款准备金后仍无法化解风险的,向上级人行报告并申请发放再贷款;

(三)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严重支付风险,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信用社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支付风险预警处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并搞好组织协调。成立以政府分管金融的市(县、区)长为主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体改办、农业局、财政局(国资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对突发性事件和处置支付风险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监测风险动态,分析、评价支付风险,发出风险预警,提出风险处置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成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因意外伤害、疾病、学习、外出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七日以上的,或辞职、免职、撤职以及被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及时报告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资金拆入(出)、投资业务活动,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按照有关规定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严格内部管理,强化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避免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支付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总结,总结材料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及时进行风险预警而导致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规定取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在其任职期内造成的支付风险,能够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支付风险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9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的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潮安县、饶平县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 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的开户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提供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者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账户。职工需办理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七、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所有单位(包括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额和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执行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即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内原则上不得变更。下一缴存年度需要变更的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底前将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逾期不予办理。
八、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书面申请报告,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九、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可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专户中。
十、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也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一、根据住房公积金当地归集、当地使用的属地管理原则,职工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和身份证,失业(下岗)人员可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身份证。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非本市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程预算书。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书。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最近一次偿还贷款的证明。
首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款首期款额和已供款额的总和,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实际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属提前还贷的,同时需提交贷款银行批准的提前还贷证明材料,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贷的金额,住房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后,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度逾期还贷超过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次年将暂停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在外地,在异地购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供家属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契约和首期购房发票。
(十二)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出收入10%以上部分的租金。
(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或在本市(县)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药费单据和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住院费用。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三、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五、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发的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