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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19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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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7号

1999-11-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对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5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二、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提出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申请。
三、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同意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准文件。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认定文件(税务部门开办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制为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五、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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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关于航天科技和平利用的合作协议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空间和外大气层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关于航天科技和平利用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五月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双方加强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和平应用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促进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
  1.设计、研制和制造各种卫星,包括科学试验卫星、遥感卫星和通信卫星,及其应用和有关设施和设备;
  2.各种卫星的发射服务,卫星搭载服务和测控服务;
  3.空间技术的应用,如遥感技术,探空火箭,微重力试验及设计和研制用于微重力试验的有效载荷回收系统;
  4.双方感兴趣的其他和平利用空间方面的项目;
  5.在空间科学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培训,共同举行学术讨论会、科技资料和技术人员的交流等。

  第三条 双方每个合作项目的内容、方式及财务等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协议,并可设立联合工作组,每年讨论本协议的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互访时的费用原则上自理。

  第五条 双方同意,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和泄露。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延长三年。

  第八条 本协议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航空航天工业部         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西卡达·扎曼
     (签字)             (签字)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及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及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第14号令,以下简称《目录》)转发你们,请贯彻执行。经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录》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各海关对《目录》范围内的项目进口设备在9月1日以后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这类项目进口设备9月1日前已经备案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在2000年3月1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超出上述期限
的允许进口但应照章征税。
二、《目录》项目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相重复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仍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9)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目录》项目与《通知》颁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内的项目相重复时,应以本《目录》为准。
四、各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目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项目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制止重复建设。并及时与当地政府以及经贸委、外经贸部门加强沟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第14号令)(略)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