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2:15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 常秩序,保障各方主 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 体适用本办法。各方主体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企业、造价咨询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等 。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 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黄山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考核标准,定期对各方主体进行分值量化评价考核,考核 结果予以公布。
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 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六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通过有效竞争与中 标的 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应通过有效竞争 ,总承包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有效竞争,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 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少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 概算总额的30%,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下,但 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 案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向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 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 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 以下同)应参照使用 国家的合同示范文 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 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工程项目,发包人与 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第 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第十二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 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 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 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 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不及时,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 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 因,经签证确 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 民工工资支付的信用 监管,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务工人 员的工资发放,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 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 的,或由于发包人原 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务工人员工资的,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 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确认。确认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 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八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 竣工质量验收,凭工 程质量验收证明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保修款除外)的证明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十九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 工程维修责任。承包 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 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 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 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 工程实际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实行 监理的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 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发包单位不得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未通过有效竞争办理备 案手续的,发包人将 工程发包、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 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 价、改变付款方式等 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 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5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 具保函,或者保函低 于规定数额的,视为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资料不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告不予备 案,可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企业未按照规定按月足额支 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 其计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的工程项目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 限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予以 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布。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二)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作、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或约定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确认乡镇企业资格。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确认的乡镇企业,由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享受乡镇企业的权利和扶持政策,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乡镇企业资格证书由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举办乡镇企业规模的情况,可以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小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镇、村、社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六条 在乡镇企业示范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和市给予小城镇建设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收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
“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