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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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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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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局反映。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广州市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建立职位分类制度,是实现国家公务员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基础性工作,是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的重要条件。职位分类既要严格执行标准和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我市首次进行职位分类,主要是在各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合理设
置职位,拟出职位规范,制定职位说明书,初步建立起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架构和规范体系,为逐步完善职位分类制度奠定基础。
二、实施条件
职位分类必须以本单位完成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为前提,在其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正式确定后,对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职位实施分类。
三、实施步骤
(一)职位调查及评价。
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应与本单位机构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进行。各单位在制订本单位“三定”方案过程中,应同时做好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工作,自上而下明确机关内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并层层分解,直至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务。
职位调查要以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事实为依据。通过调查,弄清每个工作岗位(拟设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职责权限;职位在机关中所处位置;各职位的职责情况;职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饱和的情况等。职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每个职
位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清楚。
职位评价是在职位调查的基础上,对职位进行三方面的评价。一是按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规定,以及职位设置数量应为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最低数量的原则,评价职位设置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各职位之间职责是否交叉、重叠,每个职位的工作任务是否饱满
。三是评价职位设置的层次和等级与机构规格、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和部门、职责的重要程度是否相应。
(二)职位设置。
职位设置必须在职位调查及评价的基础上,按照“三定”方案中规定的编制数额进行,方法及要求是:
1.分解职能。将“三定”方案确定的本部门及内设机构的职能,进行逐级逐条分解细化,直至每一个职位,并层层明确其职责。
2.确定职位名称。职位名称必须简明、规范,能体现出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处层次。
3.确定职位的层次。职位的设置层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就低不就高,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职位的层次结构要严格按照职数限额比例设置。
4.确定职位的职务。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数进行;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广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执行。
原则上一个职位只能确定为一个职务层次,但考虑到在过渡阶段,现有人员职务与所设职位出现不相应的实际情况,允许某些非领导职位的职务层次有一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位,原则上可浮动一个职务层次。凡浮动任职的,仍按现职位填写《职位说明书》。

领导职位只能一位一职,不能浮动。
5.确定职位的级别。按照国家公务员分级的统一标准和要求确定每个公务员的级别。
6.确定职位的数量。职位的设置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以有效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准,按照本单位的编制数额,以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以一个工作人员工作量作为基本的衡量单位而确定。不够一个工作人员一半工作量的不宜设置职位
,能合并的职位应合并,可设可不设的职位不设。
设置职位必须考虑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在满足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再考虑局部的职位设置。
(三)编写《职位说明书》。
1.编写的范围。
(1)凡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政府部门领导副职(其他单位领导正职)及其以下领导职位。
(2)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单位和部门所设置的所有非领导职位。
2.编写的内容和要求。
《职位说明书》的格式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须编写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职位名称。指每一个职位的规范化称谓。由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编制和机关组织法统一命名(例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文秘工作主任科员)。
(2)职位代码。指每一个职位的代表号码。由市人事局根据国家、省的标准统一编排,具体方案另文下发。
(3)工作项目。列出本职位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项目。
(4)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本职位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5)所需知识能力。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必须以职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不能按职位现有人员的情况认定。
(6)工作标准。简要说明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目标。
(7)转任和升迁的方向。职位现任人员按照本职业务要求,今后可以转任和升迁的职位。
3.编写和审定的程序。
(1)可由职位拟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如实填写,也可由各职位的直接领导或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2)由职位的直接领导人审核修改完善。
(3)各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对本单位内设处(科)室拟定的《职位说明书》进行分析评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各职位设置是否合理;工作量是否饱满;工作任务与其他职位有无重复;职位说明书是否科学规范等。
(4)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汇总,提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5)已审定的《职位说明书》,须在《职位说明书》封面“部门”一栏中加盖部门公章。
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变更职位及工作内容的,须按上述程序及原则重新制定《职位说明书》,不得随意改动《职位说明书》的内容。
四、审批和验收
(一)各单位的职位设置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要严格按要求实施,遇到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擅改有关规定,确保职位分类符合规范。各单位须将职位设置方案(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审批表》)连同“三定”方案复印件一起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各单位根据批复精神,对需要改进和进一步完善的职位进行调整。最后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一览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各单位职位分类工作进行验收。原则上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检查区、县级市的职位分类工作,区、县级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镇的职位分类工作。
(三)职位分类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经审定后的职位及《职位说明书》既是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条件和依据,又是今后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因此,各单位应将职位分类的资料归档保存,并将本单位的《职位说明书》汇编成册,以便进行公
务员管理时使用。
五、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
(一)设置职位时,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职数比例限额执行,不得突破,但可以不全额配满,应根据业务发展和人员情况逐步配备。
(二)任职人员现任职务与职位层次不符的问题。职位设置和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部分单位可能会出现部分高职务低任职现象,原则上要调整这部分人员的任职,做到人符其职。因工作需要确实难以调整的可暂时维持现状,保留原工资级别和生活待遇,以后逐步调整。今后职位空缺
时,应严格按职位要求选用任职人员。
(三)部门专职党群工作职位的设置问题。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中的规定执行。设在什么层次就占该层次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职位说明书》按规定填写。
(四)确定职务和级别,要严格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以便与现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衔接。



1996年6月3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收入的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根据省政府《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杭州市市属大中型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企业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指改制企业)或总经理、厂长(指未改制企业)。
  三、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1、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强调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为所有者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企业的资产收益率。   
  2、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让经营者获得的年薪收入水平能够体现其经营成果和所负责任,同时也要使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与职工收入相分离的新的分配机制,逐步实行即期奖励和期权奖励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3、坚持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经营者年薪收入必须在对企业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按规定办法予以确定和兑现。   
  四、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三块组成。   
  1、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根据本办法试行前一年度企业净资产、实现税利确定的倍数乘以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以后每年根据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变化相应调整(见附件)。   
  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倍数×(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   
  2、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增长情况,按下述办法考核确定:   
  (1)效益年薪=净资产收益率×年基薪×10   
  (2)当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数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等额扣减基本年薪,扣减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年薪的50%。   
  3、经营者的工作目标考核收入根据企业的总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资产负债率、出口创汇增长率、技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率、新产品开发获奖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可在各企业基本年薪上下30%的幅度内,根据各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应根据下属企业情况,每年年初向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备案本年度准备考核的四个工作目标考核指标(指标确定后全年不得更改),年末,将本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   
  五、经营者在考核期之初应以基本年薪的1~2倍建立风险抵押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抵押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规定义务时的处罚。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每月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经营者效益年薪、工作目标考核收入列入企业成本,提取的现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年终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由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按80%支付。以上三部分年薪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   
  经营者当年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大于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五倍以上部分,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没有领取的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的20%部分,也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
  六、经营者在任期内企业净资产和净利润有较大增长的,在任期结束时,经审计给予特殊贡献奖励。获得特殊贡献奖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任期内企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   
  (2)经营者在同一企业任期达到三年;   
  特殊贡献奖励=任期年数×(任期年平均净利润-盈利基数)×10%
  盈利基数=任期起始年的前三年平均净利润  
  (3)经营者的特殊贡献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以国有股份转让形式予以奖励,未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暂时存入风险抵押金,待企业改制后,以企业股份形式予以奖励。特殊贡献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风险抵押金存放在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期间,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经营者。   
  八、经营者在任期结束或因组织调动离开原岗位的,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情况,在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可一次性支取全部风险抵押金。   
  九、企业出具虚假报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当年不得提取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经营者完成的经济指标经考核后发生变化的,其多得的收入从风险抵押金中相应扣减,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原则上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由有关部门建议依法解聘经营者。   
  十、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的其他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的70%幅度以内确定。该部分年薪收入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内列支。企业其他领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企业经营者在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之外,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工资性补贴等工资性收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经营者获得年薪收入以外的工资性收入视为非法收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实行前已亏损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其经营者的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十三、为规范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的统一管理,成立市年薪制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国资办牵头,市经委、市贸易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对下属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年薪收入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年薪制考核小组审核。
  十四、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参加公司制定经营者分配办法时,应以本办法为依据提出意见。
  十五、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