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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9:22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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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广西隆林县支行、田林县支行、田阳县支行、平果县支行、武宣县支行、来宾县支行、桂平县支行、苍梧县支行、广东南海县小塘办事处、云浮硫矿办事处,三水县支行: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七五”期间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于该工程横跨广西、广东两省(区)12个县市,点多、线长、分散。为便于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拨、贷款管理,总行决定对该工程采取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现将《天生桥至广州50万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接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该工程输变电线路全长975公里,模跨广西、广东两省(区)。为了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及财务拨(贷)款管理工作、根据本工程点多线长的特点,特制定天广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原华南电网办公室)为天广工程的建设单位,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为建设总承包单位。联行以建设单位的经办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为主办行;超高压公司的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为经办行;工程
沿线各建设银行为用款行组成联行协作关系。
第二条 联行之间,要按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由主办行牵头,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情况,协商办事、交流经验,共同搞好天广工程的资金供应及财务管理。
第三条 拨款与联行结算
1.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其他委托贷款、储备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即总行将贷款指标下达到主办行,主办行对经办行以及经办行对各联行采取汇拨资金办法。主办行接到总行下的贷款指标后,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事同,在审定的建设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内,结合上季度用款情况及时
将资金分拨到经办行,以保证工程建设资金供应。
2.经办行严格依据承包合同及用款行核实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将工程款汇拨至工程所在地用款行。
3.用款行必须认真核实工程进度,及时输是工程价款结算,做好资金供应。
第四条 主办行的孙责
1.负责实施联行的协作管理办法,不定期组织召开联行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确定联行工作任务。
2.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贷款计划,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年度借款事同和总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应分别送主管部门(投资公司)、总行、广东省分行。按照借款合同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分季用款计划,核实建设进度,及时供应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贷款回收。
3.参与概(预)算审查,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协助建设单位合理安排投资、落实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金使用效果,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种报表;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4.对经办行和用款行反映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5.负责向各联行抄转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及上级部门的指示要求,收集整理各联行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经验和作法,发送各行互相交流。
6.必要时,在经办行、用款行的协助下,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使用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办行的职责
1.配合超高压公司与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签订天广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协助落实“包”(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保”(保资金供应,保材料供应,保设备供应)措施。
2.协助超高压公司对本工程推行招标投标,参与标书编制、标底的测算及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招标、中标双方及时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落实责、权、利相结合的包干责任制。
3.经常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工程进度及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主办行反映,使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4.坚持“四按”拨款原则,加强财务资金管理,认真负责工程价款结算审查,严格按进度分次结算。结算帐单经审查核定后,由超高压公司直接将资金汇拨到沿线各施工单位所在地用款行。
5.审查超高压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统计报表。督促超高压公司及时向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上报季度用款计划,监督资金使用。在季度和年度终了10天内主办行报送资金使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6.配合主办行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进行资金、财务检查监督。
7.参与各标段竣工验收,督促超高压公司搞好竣工决算,力求做到工完、料尽、帐清。
第六条 用款行的职责
1.协助施工企业按照包干工作量,层层分解指标,落实各项包干措施。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帮助解决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施工用地及地材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2.负责对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审查和签证,为经办行提供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3.配合主办行、经办行对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经办地段的竣工验收,协助施工企业清理有关帐务,督促按时编制施工财务决算、分析工程成本,测算工程造价、及时向主办行和经办行反映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广东分行、武汉市分行、广西区分行要积极支持天广线联行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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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2003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四、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七、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九、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十、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二、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三、将《办法》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十四、将《办法》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十七、删除《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十九、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二十、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十一、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二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二十四、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二十五、删除《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七、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八、删除《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三十一、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三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3%的罚款。”

三十四、删除《办法》第三十条。

三十五、删除《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六、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报送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94)财农税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88)财农税字第3号文《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的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5%提取征收经费的规定,继续执行。鉴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税收,从1994年起,所提经费全部留给地方,不再按1%比例上缴中央。


  二、为了保证中央对耕地占用税宏观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对1993年度应缴未缴和以前年度尾欠中央的征收经费,应及时与我部清理结算,请各地区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根据(93)财农税便字第5号文《关于实行农业税收征收业务费奖励补助试行办法》,对1993年按比例如数上缴我部征收经费的地区继续给予奖励补助,并对用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培训、改善征收工作条件、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给予重点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