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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7:4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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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17号)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的有关规定,目前,经贸部已批复了大部
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清理整顿撤并留方案,并配合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中央部门所属外贸公司撤并留方案进行了批复。
为继续贯彻执行国发〔1989〕17号和国发〔1989〕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现就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及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和程序
(一)审核对象
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中央部门所属各类外贸公司;
经经贸部批准保留的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经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并经经贸部确认的军队系统所属外贸公司;
以上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广告服务性公司。
(二)审核程序
由中央各部门和地方经贸部门对其所属外贸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送经贸部。
经贸部根据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各类外贸企业逐个进行审定,并颁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见附表一)。
(三)报送材料
1.各部门对所属外贸企业初审情况及初审意见;
2.企业初审材料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电传、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二、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一)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1.经营××××商品的出口业务(如机械、电子、粮油等);
2.经营××××商品的进口业务;
3.接受委托,承办上述进出口业务的代理业务;
4.经营(××省、区、市、部门系统内)技术进出口业务;
5.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
6.承办国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
7.承办补偿贸易业务;
8.经营对销贸易业务;
9.经营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业务;
10.经营小额边境易货贸易业务;
11.经营租赁项下的进出口业务;
12.经营转口贸易业务;
13.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业务;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
(二)经营范围的划分
1.外贸专业总公司、省外贸专业公司、中央各部门的综合性外贸公司、原由经贸部批准的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国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2.省(含经济特区)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省(特区)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3.省外贸公司经营本地区技术进出口业务,按照《关于审核地方外贸公司经营技术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技字第47号)的规定,由省指定公司报经贸部批准经营;
4.中央部门外贸公司只经营本部门或本系统内的技术进出口业务;
5.苏东国家易货贸易业务,由经贸部批准中央和地方公司经营;
6.从事对外广告、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仅限于从事这类业务的专业公司经营,其它公司不得经营。
三、出口商品经营分工和审批原则
出口商品的经营分工以商品分类划分,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一)第一类出口商品
1.由指定的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
2.由专业总公司与地方外贸专业公司联合经营,统一成交。
(二)第二类出口商品
1.由各专业外贸总公司和地方外贸专业公司经营,按专业分工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2.中央行业性部门外贸公司、有关部门(含军队)综合性外贸公司,按以下原则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1)经贸部原批准经营的;
(2)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
(3)已投资生产且1988年以来一直经营的。
(注:国内资源紧缺及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的商品除外)
3.省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其经营商品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
4.经贸部批准的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其经营商品目录;
5.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按其企业(集团)自产的产品审批。
(三)第三类出口商品
由各类外贸企业按专业分工或产品类别分工经营。
1.专业外贸公司按专业分工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
2.行业外贸公司、工贸、农贸等公司,经营本行业或本系统生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3.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4.综合性外贸公司按照批准范围和类别经营;
5.经贸部批准试点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只经营与其业务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的第三类出口商品,但不得经营第三类计划列名商品。
(四)几点说明
1.技术进出口公司只经营技术引进项下的设备(配件)的进口和技术出口所带动的相关设备(配件)的出口业务,不直接经营其它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从事对外广告、展览业务的公司,仅经营与其业务有直接关系的商品进出口业务;
3.对外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
四、商品目录的确定
(一)对实行计划列名的商品(包括第一、二类进出口商品和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经贸部将按具体商品品名审定。
(二)三类出口商品目录的确定
经贸部将按商品的类别划分为专业大类和大类下的小条目分类(详见附表二)。
1.专业公司只审定其专业大类和小条目分类;
2.综合性公司审定专业大类;
3.属公司交叉经营的商品,审定到小条目分类或具体商品品名;
4.属国家或有关部门特殊规定的商品,如高退税商品等,将按具体商品审定。
五、关于进口商品的审核
有关进口商品的审核,仍按现行分类经营和管理办法执行。
六、在商品目录未审定之前,地方综合性公司暂不经营二类出口商品,其它各公司可暂按原定商品目录经营。
七、各单位在收到此通知后,应尽快对所属公司进行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初步审定并报送我部。

附:三类出口商品分类目录(不包括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
1.粮油
(1)粮谷类 (2)豆类 (3)转口粮食 (4)食用植物油籽 (5)工业用油籽(6)动物油 (7)其它粮油
2.食品
(1)活畜禽类 (2)肉食类 (3)蛋品类 (4)水产类 (5)水果
(6)果干果脯 (7)干果及制品 (8)蔬菜 (9)干菜及制品 (10)罐头 (11)糖类 (12)糖果饼干类 (13)酒类 (14)饮料 (15)调味品 (16)鲜奶及其制品 (17)米、面、豆制品 (18)速冻食品 (19)食品工业原料 (20)? 渌称? 3.饲料
(1)植物性饲料 (2)动物性饲料
4.咖啡、可可
(1)咖啡 (2)可可 (3)其它咖啡,可可产品
5.香调料及香料油
(1)香调料 (2)香料油 (3)合成香料 (4)其它香料
6.工业用土产原料
(1)植物性原料 (2)胶类 (3)蜡类 (4)其它工业用土产原料
7.山货
(1)竹、叶、棕及制品 (2)花类及观赏动物 (3)其它山货
8.畜产品
(1)鬃尾 (2)肠衣 (3)羽绒及其制品 (4)革皮及其制品 (5)裘皮及其制品
9.木材
(1)成材 (2)板及制品 (3)其它木材
10.中药材
(1)生药 (2)中成药 (3)中药酒
11.种籽种畜
(1)种籽 (2)种畜
12.纺织纤维及废棉
(1)丝类 (2)丝半制品及副产品 (3)化学纤维 (4)麻及制品 (5)废棉及其它纤维
13.纺织品
(1)化纤纱 (2)麻纱 (3)毛纱及毛线 (4)其它纱 (5)棉布
(6)化纤混纺布 (7)麻布及其它布 (8)呢绒 (9)人造毛皮 (10)棉织品 (11)涤棉织品 (12)人棉织品 (13)其它织品 (14)棉针织品 (15)毛针织品 (16)尼龙纺织品 (17)涤棉针织品 (18)人棉针织品 (19)棉型腈纶针

织品 (20)其它针织品 (21)毛毯 (22)纤维毯 (23)制品 (24)其它纺织品
14.丝织品
(1)真丝针织品 (2)人丝针织品 (3)混纺针织品 (4)丝揣制品 (5)其它丝织品
15.服装
(1)棉布服装 (2)棉涤纶服装 (3)麻及麻涤纶服装 (4)中长纤维服装 (5)人棉服装
(6)虎木棉服装 (7)涤粘服装 (8)涤虎服装
(9)化纤服装 (10)呢绒服装 (11)真丝绸服装 (12)合纤绸服装 (13)其它绸服装 (14)进料加工服装 (15)其它服装
16.轻工业品
(1)自行车 (2)缝纫机 (3)搪瓷器皿 (4)保温瓶 (5)玻璃器皿 (6)金属器皿
(7)鞋类 (8)皮件 (9)人造革、塑料箱包 (10)钟表 (11)清洁用品 (12)化妆品 (13)日用五金、百货 (14)锁类 (15)渔网渔具 (16)塑料制品(17)纸张、纸浆 (18)纸制品 (19)文教用品 (20)办公用品 (21)体
育用品 (22)乐器 (23)玩具 (24)建材杂品 (25)家用电器 (26)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27)照相机及电影器材 (28)其它轻工业品
17.陶瓷品
(1)日用瓷以外的其它瓷 (2)日用陶以外的其它陶 (3)陶瓷贴花纸
18.工艺品
(1)特种工艺 (2)日用工艺 (3)家具类 (4)草柳竹藤制品 (5)其它工艺品
19.黑色金属
(1)钢锭 (2)金属制品 (3)小五金 (4)黑色金属矿产品
(5)铸铁制品 (6)铸锻件 (7)其它黑色金属
20.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产品 (2)有色金属材及制品
(3)高纯金属 (4)贵瘾金属 (5)瘾有金属及其
矿产品 (6)瘾土金属及其矿产品 (7)其它有色金属
21.非金属矿产品
(1)建筑材料 (2)耐火材料 (3)其它非金属矿产品
22.化工类
(1)化工原料 (2)各种染料 (3)染料助剂
(4)染料中间体 (5)颜料 (6)油料 (7)油漆
(8)油墨 (9)塑料原料 (10)化肥 (11)火工
产品 (12)化学试剂 (13)其它化工产品
23.橡胶及制品
(1)天然橡胶 (2)合成橡胶 (3)再生胶 (4)橡胶制品
(5)其它橡胶制品
25.运输工具
(1)船舶 (2)航空设备 (3)铁路车辆及设备 (4)汽车
(5)无轨电车及设备 (6)摩托车 (7)汽车零件 (8)摩托车零件
(9)其它运输工具
26.机械及设备
(1)动力机械 (2)电工设备 (3)重型矿山
机械 (4)金工机械 (5)通用机械 (6)轴承基
础件 (7)农业机械 (8)煤矿机械 (9)土建机
械 (10)地质机械 (11)纺织机械及器材 (12)
粮油食品加工机械 (13)橡胶加工机械 (14)制
药机械 (15)轻工机械 (16)杂项机械 (17)炭
素制品 (18)小成套设备 (19)援外出口零配件
(20)其它机械设备
27.工农具
(1)工具 (2)硬质合金 (3)农具 (4)其它工农具
28.仪器仪表
(1)电机设备 (2)电子设备 (3)光学仪器
(4)物理化工仪器 (5)其它仪器仪表
29.图书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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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

作者:宋飞


  去年8—10月份,因为备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开始关注该院的门户网站。在“案例分析”栏目,读到了该院李俊峰检察官(以下简称“李检”)写的一篇论文《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当时就感觉该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一直没静下心来写点东西回应一下。两次公选面试落榜后,我再次关注此篇文章,来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李检谈到的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谢某在陶某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准备趁着夜色逃离现场,不想被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李检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李检的这篇文章,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他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出台之前写成的。因为如果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谢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李检所言,该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
  李检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他正是以此三要件来展开此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的。
  笔者仔细翻看了相关资料,发现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陈明华、韩玉胜等人持的就是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三要件说。但是无论是张明楷,还是陈明华,他们对三要件说的描述与李检的论述都有所出入。下面我就结合两种学说对李检的论述部分进行质疑: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本案,李检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李检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笔者仔细查找了这个批复的发布时间,竟然是1988年3月16日)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试想一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呢?这种《适用意见》,顶多只能算是个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作限定解释,仅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的效力挑剔一番之后,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并没有错!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关于窝藏赃物,李检认为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关于毁灭罪证,李检认为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毁灭、消灭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关于抗拒抓捕,李检认为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拒绝、反抗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对于“抗拒”如何理解,李检认为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可是我们看张明楷使用的诠释词语则是“拒绝、反抗”。 笔者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反抗”的含义是“用行动反对”,而“抵抗”的含义,李检理解为“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否存在区别?笔者翻看了《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该工具书对“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这样辨析的:抵抗和反抗都是动词,都含有“抗拒,不向对方屈服”的意思,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抵抗”指的是在对方向自己进攻时,自己起来用武力进行自卫性的斗争,“反抗”则指向敌对方面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斗争。笔者还查阅了百度百科,发现“反抗”是主动的,而“抵抗”是被动的;“反抗”一般针对压迫,而“抵抗”一般针对侵略。结合本案来看,陶某显然无法侵略正在车上的谢某,说压迫使其不能逃脱到还行。谢某启动摩托车挣脱陶某显然也不是为了自卫。所以,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但大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是与张明楷、陈明华的基本一致!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什么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检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学者陈明华则认为,它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两种说法,一比较就能发现陈明华更强调现场性!李检还认为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对此,张明楷是这样理解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人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达成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比较之下,我觉得张明楷的观点更容易被文科思维的广大读者所接受,而李检偏重于实务,重视操作性而忽视理论措辞的科学性和周延性!试想一下,暴力怎么会有“单向性”一说呢?估计追求直观的人会误信此说,可是学过中学物理的人都知道,物理上的力学理论讲究力的合成和力的分解,摩擦力、支持力、拉力、推力、压力这些玩意以及力的作用点、力的大小等等因素,如果应用到暴力的分析之中,是绝对不会得出暴力“单向性”这个结论的!对此,笔者引用了网友梦亦非在博文《与巫为邻》中的一句名言以支持我的观点:“暴力最终也会对自己实行暴力,因为暴力不是单向性的力量运动。”
  之后,李检又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这种论证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我看了阮齐林的论述之后,不由得想继续较劲下去!
  第一,李检认为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这一点笔者也没有异议。
  第二,李检认为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对于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在前文经过分析,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故李检认为此案谢某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理由欠缺。
  第三,李检认为,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对于李检的暴力“单向性”一说,笔者在前文已经通过比较指出其缺陷,不再赘述。
  综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其中的第(3)项,笔者认为谢某抢的东西虽然价值不大,且已经丢弃,但他开动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陶某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且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项中的“轻微伤以上“应该包括”轻微伤“本身。学者阮齐林就举过一个例子,某甲入室盗窃200元的衣物,被事主发现,将事主达成轻微伤,对此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此案中,谢某因盗窃80元的鸡饲料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致其轻微伤。笔者认为,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拳头,鸡饲料换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转化型抢劫,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谢某定为转化型抢劫。
  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俊峰著,《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原载南海检察院网站,参见
http://jianchayuan.nanhai.gov.cn/gb/anli01.htm
[2]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4] 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6]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7]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8]《与巫为邻》,原载梦亦非的新浪博客
(http://cache.baidu.com/c?m=9d78d513d9d431ac4f9e9f697c15c0151d4381132ba7d7020cd38439e7732f41506793ac51200772d5d13b275fa0131aacb22173441e3de7c595dd5dddccd37373db3034074ddb1e05d36efe975b64dc70ce07bcb81e93bdf46594a5d083dd5650c851077081ac9c5a774e8c30ae&p=9a769a448f9657e508e2957f4a0a&user=baidu)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