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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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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深府办〔2005〕27号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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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呈报死刑复核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呈报死刑复核问题的函

1962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为了保证复核死刑案件不出差错,曾于1962年2月17日以〔62〕法文字第5号通知中规定,凡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尽量用书面报告,并且尽可能把事实写清楚。只有个别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用书面报告来不及的,才能用电报报核。”同时对报告或电报的内容,提出了七项具体要求。但是迄今仍有很多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遵照上述通知的规定执行。现在我院根据中央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精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执行少杀的方针和坚决避免再发生错误,特明确规定自1962年5月15日起,凡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除需要紧急处理的可以使用电报以外,均用报告送核,并须一律附送全卷。不论用报告或电报均必须认真按七项规定写清楚。同时,希望你们对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死刑案件,也作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