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8:47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族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负责全面工作。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经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省长(或常务会议)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改革统揽全局,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坚持政企分开,下放权力,充分发挥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
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会议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委、办、厅、局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改革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3、讨论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4、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5、讨论通过省政府机构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6、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
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8、听取各地、各部门就某些重大工作问题的汇报;9、就省政府的各项重要工作交换意见,通报情况。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列入省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组成。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序列外的其他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工作需要,向省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传达国务院的重要决定、指示和命令,讨论部署贯彻落实的措施;2、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对方针和重大决策;3、通报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五)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的负责同志参加,有的会议也可邀请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
(七)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的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各地区、各部门请示省人民政府的事项,由办公厅和秘书长提
出处理意见后,送主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省长决定。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先送办公厅,不应直接送省长、副省长。部门之间有分歧的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随意把矛盾提
交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主管副秘书长应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涉及全局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广泛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公开征集广大群众和各界人士对我省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具体工作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的决定》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1988年3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已经国
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
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共青团可以青联名义对外经营旅游业务。两年来,在各
级党委的领导下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这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增进了我
国青年和各国青年之间的交往和友谊,密切了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中的青
年的联系,加强了青年的统战工作,对活跃国内青少年的工作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旅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旅游工作的决定》
的精神,现将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中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主要目的是,利用旅游形式扩大与世界各国青年的
友好往来,加强国际青年的统战工作。为此,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接待对象,应以青年
为主,接待工作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质量,接待规模近期不再发展。
二、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旅游业务上受中国旅游总局统一领导。各地业经省、市
、自治区党委或政府批准建立的青年旅游机构,可维持现状,在旅游业务方面受地方
旅游局统一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地方不再建立,接待工作可分别委托各地“国旅”
和“中旅”负责,各级团组织应积极配合进行友好工作。
三、中国青年旅行社已与国外的一些旅游团体或旅行社建立了联系,为了有利于
外联工作,今后除与国外青年组织进行联系,组织青年访华旅游团外,还可根据需要
,派人到“国旅”和“中旅”两总社的驻外机构工作,在外国不设代理机构或代理人
。没有青年旅行社派驻人员的国家或地区的青年旅游事宜,委托两个总社的驻外机构
办理。
四、中国青年旅行社为企业单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地方上业经
批准的青旅机构,亦应逐步实行企业化。
青年旅游事业基础弱,底子薄,收入有限,而且还要为青年办好事。因此,请各
有关部门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可能的照顾和支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