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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4:57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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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六月廿六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请示。现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已决定成立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由雷宇同志任组长,谢士华同志任副组长,李雁鸿(市计委副主任)、罗征廉(市经委副主任)、茅家城(市商委副主任)、吕锦汉(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戴治国(市建委主任)、刘学权(市家委副主任)、方兆恭(市交委主
任)、罗槐珍(市人行副行长)、苏惠铨(市工商行副行长)、霍达明(市农行副行长)、杨形静(市建行副行长)、刘登堂(珠江分行副行长)、梁抗(市交行副总经理)、黄卜仁(市财政局副局长)等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清仓挖潜
工作,并负责处理具体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李雁鸿同志担任,罗槐珍、黄卜仁同志任副主任。
二、凡中央、省、市、包括预算内、外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工交企业、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均列为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的对象。资金周转率:统一以一九八七年的数字,按销售收入与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计算。
三、对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任务,采取分线落实,分头组织完成的办法。各专业银行负责将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层层落实到基层行处及企业,对有交叉业务的企业,则以年末贷款余额按各行的比例换算,并由主户行处──即管理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及实行现金、工资
基金管理的行处核实,各委办、主管局应负责并会同贷款银行对基层企业一九八七年底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和物资占用总数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督促企业定出挖潜处理计划。
四、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对企业实行先扣后调的办法,在九月十日前,各专业银行要将企业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年年数字,按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表格汇总,上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九月底前,按换算金额陆续收回对企业的贷款。同时,
人民银行收回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收回的贷款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谁搞活归谁使用”的原则,支持四季度旺季的资金需要。
在九月十日前,企业要对一九八七年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将核实后的挖潜数按统一的表格要求填报,上报主管局和信贷行处,各主管局汇总后上报各委办、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市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对企业清出的积压物资和不合理资金所占用的贷款,先加收30%的利
息,在九月底前各企业若完成挖潜任务50%以上的,可将加收的利息退还给企业,如在十一月底前没有完成80%以上的,则再加息20%。为简化手续,我市采取一次加息的办法,即各企业在十一月底前,挖潜任务未按要求完成80%以上的,对未完成部分如收50%的利息。
五、积极做好清仓挖潜的处理。
(一)对清理核实出来的积压商品和物资要分类进行排队。首先,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推销,搞活物资,能通过削价后可以销售的,应迅速与在关部门联系制定削价销售措施;经长时间努力已确认无法处理需报废的,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二)要清理不合理互相拖欠的贷款。企业要积极主动进行清理和催收,主管局、总公司要督促检查,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催收。
(三)对积压物资和商品需要经过加工或改进装璜才能销售的,这方面的资金不足,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协助搞活。企业处理积压后,造成亏损的,银行可不作亏损企业对待,继续贷款支持其合理资金需要。
(四)企业因清理物资和资金造成的损失,按规定属于客观的原因的,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工业企业列入生产成本;物资供销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商业、外贸、农业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改变
承包基数和上缴税利任务,不得挂帐或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
(五)清查处理企业的闲置设备。有一部分企业设备利用率不高,甚至闲置未用。凡属闲置设备,允许企业有权通过物资调剂市场、物资交流会等进行变卖、调剂以及租赁等形式,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自行处理,凡不积极处理的,银行将逐步相应收回技术改造贷款。
六、完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制度。企业必须坚持先补后分,按季或半年从留利中或从减亏留成中补充流动资金,凡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属中央或省规定调价的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相应调增流动资金。凡不依期按规定或不按额度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要相应减少贷款或停止贷款

七、实行租赁承包企业和外贸体制改革后下放的外贸企业,凡不落实银行债务和在期限内不处理一些有问题资金的,银行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不发放新贷款或收回到期、逾期贷款。
八、对清仓挖潜不力,又被市清仓挖潜办公室确认应列为限制贷款和停止贷款的企业进行内部通报,实行信贷制裁,凡被列为信贷制裁的企业和单位,专业银行的下属行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准再发放贷款支持,违反者则按纪律制裁,人民银行还要对其相应扣收贷款。
九、企业必须建立流动资金、流动资产的年度检查制度,对企业一九八七年以后继续搞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作他用或作消费基金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对该项占用的贷款可以加收一倍以上的罚息,罚息资金不准列入成本。
十、加强对清仓挖潜的考核工作。组织考核工作分双线进行。一是各委办、主管局对下属企业定期进行考核;一是专业银行对本系统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要及时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抄送市人民银行。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在十月和十二月上旬听取各委办、各银行汇报,检查完成情况。






198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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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封存。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的专利标记及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一律销毁。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对逾期未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而又继续销售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