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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9:21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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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禽畜牧场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厂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即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关联的原有污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参与选址;负责审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确定建设项目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评价大纲及实施
方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检查施工中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调查和处理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事件。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管理、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细则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各级计划经济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筹建许可证。
(二)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付施工用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
(三)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三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负责。项目的选择、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预审,监督设计、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要求,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及先进的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不得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
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项目的考察、谈判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签订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具体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我省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引进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由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街道企业(含私营企业,下同)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等有关资料,对项目建成后的环境影响作简要分析说明。项目建议书批复部门应同时将批复件抄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指第十五条确定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下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该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及其环境影响,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同等规模的项目,下同),原则上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只需作现状调查或某个单项评价的项目,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可由持相应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填报工作;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境保护局
同意委托审批的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可由持有综合或单项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填报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私营企业等小型项目,下同),原则上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另行选址。
(一)在居民稠密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文教集中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国家与省确定的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邻近建设可能破坏自然景观或污染扰民较严重的项目。
(二)在环境容量已趋饱和,环境质量较差的区域内建设排污量大或排放难以降解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在特殊保护区内建设非工业性项目如:交通、邮电、商业、旅游、文教、卫生、城建(不含独立的煤制气工程)、科研、农林(不含围垦、垦荒)、粮食(不含粮油加工)等,均应先经省环境保护局确认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虽属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目,但具有特殊性质或跨地、市界区的项目;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环境保护局
审批;必要时由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本地区跨县、区的项目;受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送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乡镇、街道企业或受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送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所限制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四)跨省的、特殊性质的(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大型的(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预审,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或复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更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六)凡超越权限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有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编报或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对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在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评价单位须向委托评价的建设单位提交评价大纲实施方案、经费概算,由建设单位报送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设单位以环
境保护部门审查的意见作为签订评价合同的依据。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所提出的数据、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评价单位跨行业、跨省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须征得省环境保护局的同意;评价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评价证书转借给无证单位使用;评价单位之间的协作评价须以单位名义进行,并明确各自承担的评价任务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按照福建省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论证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前期工作费用)中
支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阶段:建设单位须将有关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在设计审查会前十五天报送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设计审查会后十五天内将审查意见送达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环
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安排设计会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设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主要生产工艺及布局图;各种污染物的来源、浓度、数量,防治污染的工艺流程图,环境保护设施的类型、构造、效率和最终达到的排放指标(治理措施未完善的应有详细说明);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范措施;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及运行费用概预算等。
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施工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包括施工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材料,施工单位不得任意削减或挪用。
施工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应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质量和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和银行有责任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的污染及危害;防止对水源、植物、景观等周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理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保设施竣工及试运行计划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方可进行投料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应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污染物监测,对污染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应限期改进,对环境影响较
大的,应即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产(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指标,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应以设计文件的环境保护
篇章和设计审批文件为依据,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分期工程,必须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并经上述的检查、验收程序,才能试产(运行)、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确认同意。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表现突出的,或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污染事态扩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与奖励。
奖励金额一般为罚款金额的5~10%,从罚款中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包括补办审批手续、完善治理设施。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试运行、停止生产使用。
(四)罚款:
1、评价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除对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宣布无效外,并可处以评价费用50~200%的罚款。情节恶劣者,可降低其评价证书的等级或吊销其评价证书,取消评价资格。
2、设计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处以设计费的10~20%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设计费20~50%的罚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费用。
3、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削减、挪用环境保护设施的资金、设备、材料,或者任意更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使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不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破坏的环境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4、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报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达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好环境保护设施的资金、设备、材料;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投料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生产使用的,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情况的检查,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对于受罚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大小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处罚规定,由省、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权限执行。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者每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罚款按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由受罚单位分别缴入各级政府财政,作为坏境保护专款资金。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适当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设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省级基金以各地(市)、县(市、区)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5%(即原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奖励资金)解缴省级金库作为主要来源。
各地(市)、县(市、区)的基金全省统一按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20%提取;超标排污费总额的55%仍作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
历年结存在各级财政或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各级基金。
基金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息,除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应全部纳入各级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环保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以及提取基金的比例,按季度拨入环保部门在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金专户”。
环保部门将应纳入基金的款项集中归入“基金专户”,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污染源治理资金实行“拨贷并行”。对已全部实行资金有偿使用的,可继续按原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基金可在环保部门间调剂使用。调入基金的环保部门应按银行存款利率将所调入的基金利息划给调出的环保部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基金贷款:
1、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2、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3、自筹资金不低于投资额的30%;
4、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申请贷款企业应填报《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工程概算、效益分析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保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保部门根据贷款计划审批。
第九条 贷款项目审批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依据贷款合同按贷款企业用款计划发放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和催收本息。贷款企业应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保部门批准后,与银行依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 银行按季向财政、环保部门报送基金贷款发放、回收和结算报表。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在《暂行办法》规定的月利率基础上,按国家银行同期限贷款的新利率所增加的幅度增加。
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期月利率计;超出一年但不满二年的,按二年期月利率计;超出二年的按三年期月利率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三条 治理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应组织设计部门及施工部门对项目进行自查和试运行。在取得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后,向环保部门提交《福建省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及申请豁免部分专项贷款报告》(附表二)。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治理项目进行一至三个月的监视运行后,应组织企业主管、同级财政、经办银行等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可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豁免部分贷款本金。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经验收投产使用后,因擅自停止运转或管理不善而产生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对于采用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偿还贷款的,除按还款计划缴纳排污费外,还应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逾期未还贷款的,银行有权限期追回,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固定资产同档次的利率计息,同时按月加收贷款额1.5‰的罚息;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银行挪用贷款罚息处罚。
第十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优先贷款条件、还贷渠道以及对挪用贷款的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环保工作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环保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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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依据198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 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三)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1986年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范围的,可按照该通知精神及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6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充分调动各方面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健全发展畜牧业的激励机制,促进全市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切实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乡(镇)、村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肉牛和生猪养殖发展突出的专业村。

4、奶牛、肉牛和生猪发展突出的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生猪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奶牛、肉牛、生猪养殖企业)。

5、发展畜牧业特别是在奶牛、肉牛、生猪养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县(区)。

二、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并至少建成2个养殖园区。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有必需的设施设备,能满足本乡(镇)养殖业发展要求,当年无重大畜禽疫病发生。

⑶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第一产业总收入的比例,高出全市平均水平3个百分点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畜牧业基本成为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⑷本乡(镇)重点扶持发展的畜牧饲养量比上年增长在20%以上。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60%以上。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

⑷贷款信用户用于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占其贷款总额的40%以上。

3、养牛专业村

⑴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措施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⑵当年本村奶、肉牛存栏数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⑶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养牛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45%以上。

⑷科学养殖,黄牛优种改良每年达30%以上。

⑸村有规划的养殖园区,当年无重大疫病发生。

4、养猪专业村

⑴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措施到位;已成立服务于养猪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⑵当年本村生猪饲养量比上年增长35%以上;户均养猪在5头以上,养猪户占全村总户数的30%以上。

⑶养猪收入占本村经济收入40%以上,养猪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45%以上。

⑷村有规划的养殖园区,饲养环境整洁,当年无重大疫病发生。

5、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达到60头以上,奶牛存栏比上年增长30%以上。

⑵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⑶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

⑷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⑸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6、肉牛养殖大户

⑴肉牛存栏规模在150头以上,肉牛存栏比上年增长35%以上。

⑵科学养殖,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⑶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

⑷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⑸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7、生猪养殖大户

⑴年末生猪存栏在1000头以上,比上年增长35%以上;良种母猪存栏比上年增长20%以上。

⑵生猪良种率在90%以上;免疫率100%。

⑶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⑷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8、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

⑴奶牛、肉牛、生猪年末存栏总量多(考核以县区排队)。

⑵奶牛、肉牛、生猪当年增长幅度大(考核以县区排队)。

⑶奶牛、肉牛、生猪养殖园区发展快标准高(考核以县区排队)。

⑷按市政府要求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当年本县(区)无重大畜禽疫病发生。

⑸高产奶牛胚胎移植技术实施较好,且配套奖助资金足额到位。

三、奖励办法

1、奖励的申报评定由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

2、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养猪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生猪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

3、参加评奖的单位和养殖大户由各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考核并排出名次,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后,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审查,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审定。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以县(区)按要求申报材料,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并排出名次,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最后审定。

4、奖励标准及金额:

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1.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1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0.8万元。

养牛专业村、养猪专业村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3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2万元。

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生猪养殖大户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3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2万元。

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设一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1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8万元;二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0.8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5万元;三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0.5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3万元。

5、高产奶牛胚胎移植奖助金额,实行每成功移植一例胚胎市里奖助1000元,县(区)配套奖助500元。由市、县(区)农业畜牧主管部门组成验收考核组验收考核后发放奖助金。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阳政办发[2003]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