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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06:04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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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来电询问,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其从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
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有关规定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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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牧区和农区、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别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可以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第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草原时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迁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草原监理机关重新登记。
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户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个单位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的,分别由所在县核发属于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七条 州内县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内的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八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发给草原使用证。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草原管理必须实施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营牧场、军牧场、国家机关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坚持以草定畜。根据使用草场的类型、面积、产草量,确定牲畜年末存栏量。超载牲畜必须在限期内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收取超载费,标准为每羊单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场面积,每亩每年交纳草原养护费一角。草原养护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农区和林区小片公用草场养护费的收缴办法,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草原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对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检查和监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如需开垦草原种植饲草料时,应由使用者申请,经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购、贩运牲畜需赶运过境的,由过境县草原监理站按过境天数和每羊单位每天一角标准收取草原养护费。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采挖药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随挖随填的要求采挖,并根据采挖的种类和对草原的破坏程度,向采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养护费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采石、取土,须经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挖取,并且每年每亩交纳草原养护费三百至五百元。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且每亩交纳草原补偿费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以及野生药材,严禁乱猎滥采。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十六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确需划区轮烧时,须经草原管理机关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防火措
施。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冷季牧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
第十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积极落实育草基金,加强草原建设。
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养护费和超载费,90%作为乡的育草基金,10%用于草原管理业务开支和奖励。由草原监理站收取的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75%纳入同级育草基金,20%用于草原监理业务,5%交草原管理机关。各种收费和罚款,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要分别专
帐管理,严禁胡花乱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各级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总体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视牧草种籽的繁殖、驯化和引进工作,做好牧草种籽检验、检疫工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发现有带病虫害的立即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视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设草原监理站,县设草原监理所,牧业乡设草原监理分所或者配备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站、所作为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受同级畜牧部门领导。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宣传、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等审批事项。
(六)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办理处罚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补偿费。
(九)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围栏、改良、种草、建立饲草饲料生产基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每亩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受重罚。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每次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亩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情节较轻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罚款二至三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亩罚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卫生部


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卫生部
2003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卫生局: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发生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简称《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实施,是保护人民健康的一部重要法律。今年4月8日,我国政府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依法进行,是各级党委宣传部、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

  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和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有利于各级政府明确职责和工作手段,依法采取疫情报告、控制、救治等多种紧急措施;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有序开展非典型肺炎的群防群治,使广大干部群众理解、支持政府的各项措施,为夺取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胜利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有利于打击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期间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二、突出重点宣传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各地要紧紧围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宣传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党和政府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规定的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方针原则,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各级政府、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和可采取的紧急行政措施,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破坏生产生活秩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中宣部宣教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联合编写的《学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依法防治非典型肺炎基本知识》可作为辅助宣传材料。

  要突出宣传教育重点,重点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的宣传;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工地、村落等基层的宣传;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等重点地区的宣传。通过宣传教育,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发挥好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领导作用;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职责,认真做好救治、防护、科研等有关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的措施。

  要扩大宣传范围,无论是已经发现疫情的地区,还是没有发现疫情的地区,都要切实开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及时解疑释惑,消除群众的恐惧心理,努力把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方针政策上来,振奋精神,团结一致,依靠科学、依靠法律和道德的力量,坚决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硬仗。

  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现代媒体的作用,形成合力。运用灵活多样的手段,发挥好宣传栏、黑板报等基层宣传阵地的作用,为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创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切实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领导,制定好规划,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转变作风,狠抓落实,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要在各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积极配合,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夺取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胜利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