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9:4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1988年2月12日,城建部

各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普遍反映涉及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问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和严格执法,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二、关于地域界限。凡影响近期规划建设或城市发展的重要地段,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其它规划发展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
四、参照以上原则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罚款额度由各地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得罚款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
六、各地规划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办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并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引进技术设备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逐步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职工技协、厂矿科协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完成技术任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
生产单位应当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分配给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技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政机关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以借用、辞职等形式租赁、创办、领办乡镇企业和到农村进行各类技术承包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
第三十八条 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予以补贴。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由省外来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安置的,人事部门应当负责与有关地区及部门联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外和省外各类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从国外和省外来本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渠道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占研究开发经费的适当比例。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应当安排用于科学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各级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专款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成立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建立由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共同支持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所需经费。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占产品销售总额的比例,国有生产型企业不低于1%;高技术企业不低于3%。
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与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