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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8:48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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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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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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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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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填报属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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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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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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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