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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26:37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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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代表团包括团长、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阁下,工程部长希尔斯阁下,议员凯贝阁下,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先生,还有塞赖-沃里先生,阿里马米·卡马拉先生,菲利-法博埃先生,科尔先生和约翰逊先生。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会见了代表团,双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外交部代部长姬鹏飞和外贸部副部长李强以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工程部长希尔斯、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和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
  双方就发展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双方就建立外交关系达成了圆满的协议。双方还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双方对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表示十分满意。双方决心消除帝国主义者在我们两国进行有效合作的道路上所设置的一切障碍。
  塞拉勒窝内方面高度赞扬毛泽东主席阁下的思想逾越重洋,深入到进步的非洲人的心中。塞拉勒窝内方面表示坚决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把蒋介石在联合国一切机构的所谓代表驱逐出去。塞拉勒窝内方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涉。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政府采取的这一正义立场和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人民在史蒂文斯总统阁下的领导下,在维护民族独立、保卫国家主权和挫败帝国主义颠覆阴谋的斗争中所不断取得的胜利,表示由衷的高兴;对于塞拉勒窝内政府在国际事务中奉行反帝反殖的不结盟政策,支持非洲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为亚非人民的团结反帝事业所作出的贡献,表示钦佩。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为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大国的正义斗争。
  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双方认为,在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这种关系必将与日俱增。
  双方高兴地指出,这次由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政府代表团来中国访问,为进一步发展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九七一年七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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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搞好河道维护,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河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宿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环城河、运粮河、火车站水塘以及三八沟、北关引河、铁路运河的部分河段及其设施。城区河道具体河段的确定按照市政府事权划分决定执行。
  城区河道及其设施包括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排污沟等。
  第三条 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
  1、环城河:内环自水边起至环城路外侧路缘石,外环自水边线起至15米处;
  2、运粮河:河东自二道挡土墙起向东至12米处,河西自排污沟起向西至12米处;
  3、北关引河:自两侧的挡土墙起向外至12米处;
  4、火车站水塘:自挡土墙起至人行道外缘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河道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所属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河道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1、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查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城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3、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水利、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机关协助市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河道综合治理规划进行。
  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的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缩小。
  第六条 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除防洪、河道管理、绿化、美化等工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其他建设。确须建设的要征得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水利、规划部门批准,重要地段建设由市水利、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七条 对影响城区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占用期满按照要求清理完毕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污水截流系统已建成的地段,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未建成排污系统的地段,需向城区河道排水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并负责检查、考核。
  城区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在汛期启用泵站、涵闸,必须服从市防洪指挥部统一指挥和调度,承担防汛抗洪抢险义务。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
  第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2、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3、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4、损毁河道设施;
  5、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6、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等;
  7、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8、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9、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10、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11、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构)筑物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坏城区河道设施的,责令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九项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城区河道设施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侵占沿河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沿河树木的,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请各海关于1999年12月20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