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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3:38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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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农业部 等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



近年来,由于有些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废水排入河流、灌渠后,已经多次发生农作物大面积受害事件,仅最近发生在辽宁昌图地区的一次污染事故,就涉及农田4万多亩,直接经济损失4200多万元,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带来巨大损害,为避
免再次发生这类事故,现就农药生产企业废水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废水进行严格治理,并对废水排放加强管理,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排放。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征污染物,应首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颁布前,可由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外标准或有关试验资料,并商同级农业部门、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临时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放标准也可以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临时排放标准未颁布前,企业应自行制定本企业该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指标
。无论是临时排放标准还是排放控制指标,都必须确保废水排入农田后不会对农作物造成危害。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农药的建设项目必须针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水污染物,特别是原料、中间体及产品可能进入废水中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对特征污染物进行风险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对该类项目应从严审查,对没有进行风险评价或风险评
价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已经建成而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进行风险评价的项目,应由该企业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补作风险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增建有关处理设施或防范设施。补作的风险评价应在本通知颁布后一年内完成,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生产原料、中间体或产品有可能进入水体对农作物产生严重危害的企业,必须建设事故排放池,发生生产事故或设备检修、清洗时,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必须排入事故排放池并集中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地面水体或渗坑。
五、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加强管理和防止跑、冒、滴、漏,设备、地坪冲洗水必须纳入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企业应建立监测制度,对所有排污口定时进行监测,确保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六、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的监督管理,加强排污口、特别是排向农灌水体排污口的监测。对未能达标的企业,应责成其停产整改。
七、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农业用水的水质监测,特别是灌溉期前,应对主要灌溉水源进行监测。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单位要立即停产整改,除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整改后的主要生产装置重新进行风险评价,直至风险评价通过后,才能恢复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
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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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
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
国际社会信息化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软件产业是信息时代的战略产业,我国软件产业必须实现跨越发展。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集中发展,建设软件园区是使软件产业实现快速发展的战略选择。创造局部优化环境,有利于营造软件企业交流合作氛围,有利于孵化和培育中小软件企业,有利于实现以人为中心的各种生产要素的转移和重组。
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各地陆续建立了若干软件园。我部从1995年开始,试点选择并认定一批优秀软件园作为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并于1996年制定了《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目前,依据该《试行办法》已认定的东大软件园等14个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初具规模,在全国软件产业发展中起到了骨干和示范作用。
我部在总结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特制定《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基地建设工作。凡经我部依据该《办法》认定的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及已按《试行办法》认定的东大软件园、齐鲁软件园、西部软件园、长沙软件园、北京软件基地、天津华苑软件园、湖北软件基地、杭州高新软件园、福州软件园、金庐软件园、西安软件园、大连软件园、广州软件园、上海软件园等14个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视同为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现将《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规范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以下简称软件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软件基地的软件园,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当地政府已制定落实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有关政策的具体措施,并具有扶持软件园和入园软件企业的地方政策;
(二)已有省市有关政府部门组成的软件园领导小组,领导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独立的软件园管理机构,负责软件园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具有较好的科技、教育等周边环境,较丰富的研究成果和软件人才资源,初步形成了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制;
(四)已有一定规模适应软件产业发展的硬件环境和先进的网络通信设施,并有中、长期建设规划;
(五)已形成较完善的服务体系和管理办法,具有软件企业孵化功能,并有较好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
(六)具有较大的软件产业规模,其软件收入占年总收入的60%以上,并以自产软件为主。有较高的全员劳动生产率和年人均利税;
(七)具有若干全国知名度较高的软件骨干企业,具有若干全国市场占有率较高的软件产品;
(八)软件从业人员占员工总数的80%以上,并具有相当数量软件高级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及复合型人才;
(九)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年总收入的5%以上。
第三条 申报软件基地的软件园,应首先向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经评审,由省(市)科技主管部门报科技部火炬中心,经专家评审,由科技部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软件园颁发证书及标牌。
第四条 科技部火炬中心定期对软件基地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软件基地,将取消其称号及资格。
第五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