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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7:09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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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356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同意国防科工委后勤部设备特装部、总参工程兵部工程物资处、总参三部科技装备局、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北京工作部、中国民航局机场基建管理司、公安部边防总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承担本系统计划内小轿车调拨供应业务。
在前五批核定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中,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开展北京市生产的小轿车批发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以及“临时性”、“一次性”经营单位,一律停止小轿车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年内对小轿车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
不执行有关规定者进行查处,对个别严重违法经营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取消其经营资格。
附件: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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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1号

1994-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