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4:55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
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
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乎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201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总量压力继续加大,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就业任务更加繁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
近年来,国务院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围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也结合实际制定了一些有本地特色的具体政策,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情况看,有的政策尚未落实到位,政策效应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组织一次集中检查,逐项督促落实。对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尽快实施,并跟踪了解落实情况;对其中门槛高、手续复杂的,要本着尽可能方便高校毕业生享受政策的原则,制定简便易行的操作流程,切实降低门槛、简化程序;对因保障措施不到位影响政策落实的,要加大投入,提高保障水平,确保政策顺利实施。同时,要适应新的形势和特点,积极创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政策知晓度。
二、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转方式、调结构的进程,积极为高校毕业生开发就业岗位,尤其要充分发挥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发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拉动作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人才培养、吸纳、引进计划。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进一步落实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鼓励其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大力宣传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和突出贡献,引导高校毕业生到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引导国有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结合推进城镇化、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进程,加大财政投入,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发城乡基层特别是城市社区和农村公共管理及社会服务工作岗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统筹实施基层服务项目,规范岗位管理,健全保障机制,落实和完善生活补贴、社会保险、期满就业服务等政策,积极促进服务期满人员就业创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选拔一批高校毕业生到乡镇担任特岗人员。加大面向基层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力度。建立健全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逐步扩大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规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科研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项目实施。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完善创业政策,加强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大力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尤其要鼓励高校毕业生创办国家和地方优先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智力密集型企业,支持通过网络创业带动就业。各高校要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专业教学和人才培养全过程,并将创业教育课程纳入学分管理,鼓励在校生积极参加创业教育和创业实践活动。鼓励高校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创业培训和实训,从2013年起,将创业培训补贴政策期限从目前的毕业年度调整为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各地区要对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降低注册门槛,创业地应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扶持。加大政策倾斜力度,积极推进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为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各地区、各高校要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和职业指导。各高校要加快推进就业指导课程和学科建设,全面开展职业发展教育和就业指导,着力提高就业指导课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专兼职结合的职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为高校毕业生提供个性化的咨询辅导。支持高校发挥自身优势,实行校企对接,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校园招聘活动。高校开展的校园招聘活动,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大型专项活动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各地要充分发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进校园活动,帮助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和企业用人需求。广泛收集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信息,及时向高校和高校毕业生提供,并组织开展分区域、分行业、分层次的专场招聘活动。健全全国就业信息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实现与高校校园网互联互通,充分利用短信、微博、移动互联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就业信息,切实降低求职成本。允许高校毕业生在求职地(直辖市除外)进行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纳入本地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范围。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从高校毕业生的实际需要和便利出发,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提供高效、便捷的就业服务。
五、开展就业帮扶和就业援助
大力加强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综合运用各项政策措施和服务手段,力争使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在年底前实现就业或参加到就业准备活动中。做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实名信息衔接和服务接续。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了解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情况,依托基层服务平台,一对一地开展服务。对有就业意愿的,及时提供用人信息;对有创业意愿的,组织其参加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服务,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对暂时不能实现就业的,要通过扩大就业见习和职业培训规模,组织参加就业见习和职业培训;对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标准;对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各地区、各高校要将特困家庭高校毕业生作为帮扶的重点,认真开展摸底排查,掌握特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求职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扶。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需资金按规定列入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要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就业。各地区、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帮扶与指导,鼓励他们自主创业。承担对口支援西藏、青海、新疆任务的地区要组织本地用人单位积极面向受援地高校毕业生开展各类招聘活动,并将到本地求职的受援地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扶持政策范围。承担对口支援西藏、青海、新疆任务的中央企业要结合援助项目建设,积极吸纳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
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对求职者设置性别、民族等条件,招聘高校毕业生,不得以毕业院校、年龄、户籍等作为限制性要求。规范签约行为,任何高校不得将毕业证书发放与高校毕业生签约挂钩。加大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招聘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及时纠正性别歧视和其他各类就业歧视现象。规范国有单位招聘行为,完善公务员招考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探索建立国有单位招聘信息统一公开发布制度,加强国有企业招聘活动监管,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分级分类的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加大劳动用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切实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的要求,研究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具体意见,简化高校毕业生就业程序,消除其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推动高等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要深入推动教育体制改革,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升级的需要,合理确定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发展规模,改善人力资源供给结构。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逐步建立高校教学质量外部考评机制,指导高校加强实践教学,着力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完善相关政策和激励措施,创新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搭建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校毕业生需求的前瞻性研究,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完善就业状况的反馈机制,引导高校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和重点产业人才供需对接机制,超前部署重点产业相关专业设置和培养计划,努力实现人才培养、社会需求和就业的良性互动。
八、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落实责任、各方努力,加强引导、综合施策。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情况列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明确具体目标、工作措施和进度,把责任落实到地方、部门和高校,把工作做到前面,切实缓解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困难,切实保障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水平不降低,并力争有所提高。要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要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开展所需经费。要密切关注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加强分析研判,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要研究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难问题的长远措施。要加大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宣传力度,重点宣传新时期就业方针和就业创业政策措施,以及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择业观,将个人理想融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进程中,到城乡基层、到中小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成长成才、建功立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6日


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地税局拟定的《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一年八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杭州市市、区公务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市各级财政的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原有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机构。
  人事、卫生、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
  四、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规定需要的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月核拨给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普通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超过一定数额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按比例由个人负担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超过1500元以上部分,退休(退职)人员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退职)人员补助95%。
  (二)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以下三项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在职人员最高为1000元,退休(退职)人员最高为800元,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1、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2、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3、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用于补助按省、市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发生的属医疗照顾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和生育补助: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公务员补助享受人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和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符合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
  用人单位对在职、退休(退职)人员门诊、住院医疗经费的补助,在“职工福利基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五、经费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以及普通门诊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有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
  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的工伤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后,持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相关证明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三)长期驻外地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公务员,在驻地或居住地附近医疗机构发生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定期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六、经费管理与监督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以方便公务员就诊就医。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征收工作,加强财政专户管理,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务员医疗费用报销等审核和管理工作。
  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
  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代扣后划转医保经办机构。
  未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原参加自缴级公费医疗的,可纳入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经费由单位自筹,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均由地税局征缴后,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中已改制的科研院所、转制的控股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定参照公务员补助时间为5年。
  八、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和《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