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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59:1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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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各光盘复制单位:
我国光盘复制行业经过1994年以来的治理整顿、建章立制和结构调整,秩序明显改观,结构趋向合理,技术条件稳步提升,产业规模逐渐扩大。目前,多数光盘复制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守法经营。但仍有少数单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有的单位凭伪造、变造复制委托书复制产品,个别单位甚至使用无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定模镜面复制侵权盗版光盘,在行业内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光盘复制行业的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维护行业正常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完善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
(一)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凭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受托复制光盘,不得接受其复印件、传真件委托的复制业务,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接到委托书后,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向出版单位或发证
机关核查其真伪,并留存核查凭证一年备查。因接受伪造、变造的委托书复制侵权盗版光盘,光盘复制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必须要求委托方完整、准确、规范地填写委托书,栏目填写不得缺略。一份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或无确定节目名称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单位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数量必须与委托书填写内容一致。
(三)严禁光盘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光盘复制单位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与委托方约定的复制加工业务时,可由其协调推荐其他光盘复制单位,但必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重新开具委托书。
(四)严格委托书备案手续。交委托方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发证机关备案联,由委托方负责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交光盘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联,由光盘复制单位负责自委托书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
。本通知颁布前关于委托书备案时限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严格执行SID码制度
SID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分配,并由新闻出版署指定机构蚀刻在光盘生产专用模具定模镜面(以下简称“定模镜面”)的规定位置上,不得将SID码蚀刻在模具衬套上。如确需将SID码蚀刻在非规定位置上时,必须明确申报,经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同意后,方可
蚀刻。本通知颁布前未按规定位置蚀刻SID码的定模镜面,应当在2001年2月28日前按照上述要求重新蚀刻。
光盘复制单位使用、保存的所有定模镜面均须蚀刻SID码。光盘复制单位应当确保SID码清晰完整地复制在其光盘产品上,并不得保有无SID码的定模镜面。定模镜面及其复制在光盘上的SID码,不得仿冒、遮蔽和蓄意损毁。当SID码自然损毁或难以辨认时,光盘复制单位
应当及时申请重新蚀刻。
定模镜面蚀刻或重新蚀刻SID码后,光盘复制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缴送该定模镜面复制的光盘样品一式五份。本通知颁布前未按上述规定缴送光盘样品的,应当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15日内补缴。
三、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光盘复制单位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从事违规经营和盗版活动的单位,一经发现要及时立案,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20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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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简论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

秦凤伟


伴随着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步伐的加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业务迅速从东部沿海地区发展起来,并呈现出向内地扩展的趋势。然而,个人住房按揭作为一个新生的事物在发展进程中因缺乏规范和法制理论的指导而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反映到法律上形成一定的法律问题,故而个人住房按揭市场急待规范化、法制化。按揭市场的实践向广大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迫切的理论需求,要求他们就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诸多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的法律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为按揭市场保驾护航。与此同时为规范和保障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个人住房按揭市场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对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银行风险及防范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我国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个人住房按揭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个人住房按揭是由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和购房人三方共同参加的买卖商品房的一种融资活动。作为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仅就中国而言),即为贷款买房子,它是在购房人交付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后,差额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个人住房按揭涉及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它在开发商、银行、购方人三者利益上找到了一个最佳结合点,既能帮助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开发商渡过难以筹集大量资金以应付高昂地价和建设费用的困境,又能帮助购房人缓解一时难以凑足较大数额购房款的困难,进而解决了资金供求矛盾,有利于实现住房的扩大再生产。因此,自个人住房按揭产生之日起 ,就大受三方欢迎并不断发展完善。其具体做法为:开发商为尽快取得售楼价款,向房地产市场推出楼花(期房)或现房,购房人向开发商订购期房或现房,交付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一般不超过购房总价款的30%),之后向与开发商订有协议的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交清购房款余额,经出证、产权抵押登记后将物业权益移转给银行作抵押,购房人定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提供的此种贷款即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抵押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银行贷款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认为按揭贷款有所购房屋作抵押,又有开发商提供保证,可谓“双保险”,贷款风险系数趋于零。然而随着个人住方按揭贷款的迅速发展,这种观点显得愈来愈片面。事实上,银行在按揭业务中同样存在风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按揭纠纷,银行信贷权益遭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因此探讨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机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那么,在按揭业务中银行风险来源于那些因素?有那些表现形式?要深刻、准确认识这些问题首先必须从法律角度分析个人住房`按揭的法律特征,这是分析银行风险、建立防范机制的前提。
根据前述定义,个人住房按揭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它涉及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二个合同是指购房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购房合同则必然没有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则是购房合同的补充,没有按揭贷款合同,购房合同就成为履行不能的合同。因此二个合同密不可分,互相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能导致另一个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这是个人住房按揭区别于其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突出特征。
其二,三方当事人是指开发商、购房人和银行。(一)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体现在购房合同中;(二)银行与购房人的关系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借贷关系,购房人是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第二层是抵押关系,购房人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三)开发商与银行的关系。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相异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开发商是保证人,银行是被保证人,开发商对购房人所借贷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购房人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向开发商进行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回购权利义务关系,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是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购房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时,银行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开发商向银行允诺无条件回购该房产,并将回购房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此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予以书面确认。这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卖方、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抵押物处分权利义务关系。
二、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主要风险
在个人住房按揭的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银行风险,危及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因此,在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无时不在,并且其来源多元化,表现形式多样化。概括起来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主要存在如下风险:
(一) 来源于开发商的风险
1、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开发商在取得银行给予购房人的贷款后,用于其他用途或这携款而逃,此种情况在楼花按揭中产生的概率较大。
2、开发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楼盘烂尾,无法按期交楼致使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必然导致按揭贷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银行信贷资产受到损害。
3、由于开发商所建楼房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原因,购房人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不再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4、开发商所开发楼盘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或伪造使用权证,无法取得房产证或开发商违法预售等原因,导致银行风险等。
(二)来源于购房人的风险
1、购房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无力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2、购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不再或不愿继续履行协议。
3、购房人存在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如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
(三)来源于银行自身的风险
1、银行在审查开发商资质、购房人还贷能力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开发商资质欠佳或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而放贷。
2、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因签章不规范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因此签章问题显得异常重要)从而危及银行权益。
(四)来源于其它方因素的风险
在按揭贷款协议履行期限内,由于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也会使银行存在风险。如国家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虽给购房人一定补偿金但数额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使银行未受清偿的部分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境地;又如,因地震、火灾等难以预料的自然灾害导致楼房毁损、灭失而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必要时,虽为房屋进行投保但保险公司因特殊原因破产或无力支付保险赔偿金从而使银行权益受到损害。
三、建立防范机制,化解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风险
个人住房按借贷款的期限一般较长,各种人为事件或意外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事先对各种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进行有效的法律防范可谓明智之举,这也是维护银行信贷债权的根本所在。笔者认为银行风险防范应着重从风险转移、风险化解、风险预防三方面考虑,借鉴国外及香港的有益经验,进行综合防范,建立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的法律防范机制。
(一)明确开发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风险化解启动机制
在香港住房按揭中,银行与开发商不在任何法律关系,住房按揭仅限于购房人与银行之间,与开发商无关。但是,我国从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信、个人信用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出发把开发商列入住房按揭法律关系中且占据重要地位。实践证明这种模式适应了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极大促进了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作为住房按揭中重要一方的银行当充分利用这一有效模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正如前文所述,银行与开发商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最好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达到真正的“双保险”的目标,从而有效化解银行风险,对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将导致银行风险。在这种风险化解机制下,当购房人不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首先开发商必须回购该抵押房产,并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如仍不足以清偿的,开发商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样银行可以真正实现“双保险”
(二)保险业必须全面介入住房按揭,建立住房按揭银行风险转移机制
保险融资与住房按揭融资具有许多内在的切合因素,购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开发商的履约能力与银行风险的防范,这些需求均可以通过保险业的介入而得以妥善解决,使保险与按揭各方利益得到最佳组合。银行风险转移机制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建立:
1、购房人所购房屋的财产保险。此处值得注意的事,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都明确写着“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笔者认为由于银行对抵押房产并不拥有所有权,这种作法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对此笔者建议在保险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 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
2、购房人的人寿保险,1998年4月下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荷兰国际集团共同举办了“住房融资与寿险联合运营机制研讨会暨荷兰住房融资模式介绍会”。荷兰国际集团(ING)提出了一个被认为适用中国情况的建议“模式”,笔者认为“ING模式”为我国住房按揭风险防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ING模式”的核心是将购房抵押贷款与人寿保险相结合,它要求购房人购买相应年限和金额的人寿保险作为借贷的担保,购房人只需支付全部房价15%至20%的首期购房款即可购房。在这种机制下,一方面购房人每月仅需支付贷款的利息,人寿保险期满后其保险金恰足以清偿贷款本金,经济负担大为减轻;另一方面又可确保银行债权不会因购房人中途死亡、残废以致丧失还款能力而出现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ING模式”为购房人带来许多便利,也为保险公司带来新型客户群体,拓展市场业务领域,同时也给开发商带来新的生机,最终也给银行确立了因购房人伤亡而造成的还贷风险防范机制。
3、开发商和购房人的履约保险。这是一种新的保险业务,其核心是当开发商和购房人因某种原因(保险责任范围)导致其履约能力下降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从而避免了因开发商和购房人履约能力下降给银行带来的还贷风险。
(三)开辟律师业务与个人住房按揭业务的契合点,确立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预防机制
个人住房按揭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融资活动,其突出特点是信用行为,而对于信用程度的认定往往需要有专业法律技能,因此律师业介入个人住房按揭成为必要和可能。实际上律师业与按揭的竞合在国际上是十分普遍的,而我国在目前仍缺乏足够的结合面。笔者认为,律师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1、对开发商进行资信审查。开发公司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权,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注资是否充足,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等。
2、对购房人的资信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购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审查经济收入来源是否足够和稳定,是否自用购房,是否存在“炒楼”意图等情况。
3、对开发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审查。如开发商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用途、期限以及是否可能自由转让;该项目是否经合法程序审批报建、该项目是否具备预售条件、有否取得预售证、可否保证依时取得合法有效证明等。
4、代为起草、签订住房按揭合同、购房合同甚至是保险合同。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两方面依法维护开发商、银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契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律师对按揭资金的流向可以起监管职能。律师通过对开发商银行账户的监管,使按揭资金确能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并保证按工程进度有计划用款,防止开发商抽逃资金。
律师介入住房按揭业务,从防范银行风险的角度讲具有如下重大意义:(1)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整个按揭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因银行审查不慎而带来的隐忧;(2)律师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如因律师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其他损失,律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四)实行制度创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
法律是一种最具稳定性和最强约束力的制度。制度建设对于发展经济的作用已为大多数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认同。在制度建设中,制度创新更是重中之重。制度创新这个概念,在经济学里的含义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的现存制度的变革,它与技术创新有某种相似性,制度创新往往是采用某种组织形式或者经营管理形式方面的一种新发明的结果。从观念上讲,制度创新就是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突破旧观念、旧制度的束缚而建立新观念、新制度的结果,因此对于创新者而言,它既需要理论勇气,更需要实践的勇气。一种新制度的诞生并产生预期的纯收益是这两种勇气相结合的结果。目前我国有很多银行经营者已经意识到了制度创新对于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巨大作用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尝试,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实践证明我国银行在原有计划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内部经营机制包括信贷管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机制的需要,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抛弃原有的旧制度、旧机制,建立新制度、新机制,同时吸收原有机制中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从而建立起商业银行新的适应市场机制需要的灵活高效的内部经营机制和信贷管理机制,使商业银行获得新的生命力,真正按照企业化的要求经营,去追求和实现利润最大化,最终做到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五)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建立一套权责分明,平衡制约,运作有序的内控机制以防范住房按揭中得银行风险
在建立内控机制上,关键是严格建立健全法人管理体制和法人授权制度。在强化一级法人制度的同时,要严格对下属分支机构推行授权和转授权制度,对信贷资产管理薄弱,违轨违纪,经营效益低的高风险机构,上级银行应收回授权和转授权。要尽快完善其它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内控监督的现代化,从而提高内控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减少内控环节,改善内控机制的运作质量,达到防范和化解风险(包括住房按揭风险)的目的。